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怎么处罚犯罪既未遂的标准,有众所周知的有目的说、结果说、构成要件齐备说的争论,客观地说,刑法中有不少犯罪的设置是以法定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志的,例如,在犯罪样态中划分出的结果犯,就是以法定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志的。至于目的说,我认为,在我国主要是基于刑法第23条犯罪未遂规定的未得逞文义的反义词得逞是主观感受之意而来的,即使对刑法中个罪的法定目的犯诠释中,也未见学者主张以目的实现为既遂的观点。目的说的观点在诠释中往往以希望的物质性结果或者希望的法定结果来限制目的的内容,以避免将行为人个人目的实现与否来认定是否得逞有过于宽泛之嫌的缺陷。这样做的结果,目的说实际上成为诠释结果说的另一个注脚而已,本身的价值已经体现不出来了。此外,目的说在论证过程中也有存在偷换概念之嫌,最为明显的是将行为人个体的主观感受—是否如愿,作为判断的得逞与否依据,完全忘记了原设定的目的内容范围的限制。部分人仍然认为,在承认可以对犯罪样态做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等分类的前提下,构成要件齐备说是一个比较合理解决既未遂标准的理论。在共识运输毒品罪为(狭义)行为犯的前提下,学界目前对运输毒品罪在主张有既未遂的观点中,主要有三种不同认识,一是主张以起运说为代表,即以行为人起运毒品即视为犯罪既遂;二是以到达目的地说为代表,即以毒品运输到达所指定的地点为既遂的标准;第三种则主张以狭义行为犯的过程以合理位移为认定标准,所谓合理位移则要根据个案中运输工具的特点、运输距离的远近、运输毒品数量的多少来加以认定。此外,还有主张以人、物是否分离分别具体采起运说或者到达目的地说,人与物分离运输的采到达目的地说,反之,采起运说为既遂标准。按照起运说的认识,虽然看上去是在论证有既未遂的问题,但实质上是将该罪视为举动犯,在基本前提上已经否定了运输毒品罪有未遂的问题,所以该说本质上是一种否定的认识。至于到达目的地说,在司法实务中难于用证据固定何地是目的地而缺乏可操作性。至于合理位移说虽然是意图在依据一定的合理因素来补充运输行为实行程度,但是,所谓的合理因素,事实上是不合理的。很明确地是,在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时,是否利用交通工具、毒品的品种、数量,采取何种方式、方法运输、距离等等,都不是认定的依据。那么,能否将上述因素视为合理位移判断是否合理的依据?例如,能否因毒品的数量少而认为未遂?能否因运输毒品的工具不够现代化而认为未遂?等等。这种门槛的限制,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运输本意上是指以恰当方法实现人或者物在空间上的流动的一种活动,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识这种活动是否运输,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现在只能是由司法人员自由心证来解决的问题。应该说在共识运输毒品罪为行为犯的前提下,运输毒品行为实行的程度,只能依赖于司法人员依据个案的具体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作出符合社会常理的判断,并逐渐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得出如同对强奸罪中针对妇女采取插入说,对幼女采取接触说作为既遂标准一样的标准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