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1、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在采购活动中如出现供应商不足3家时,下列三类项目可以继续进行:①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PPP项目)。其它应当终止采购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除特殊情形外,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应当始终保持在3家以上。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财政部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创新的一种采购方式。该采购方式弥补了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采购方式只能适用“最低价法”进行评审的缺陷,同时在采购程序的灵活性方面也具有较大的优势。根据财库〔2014〕214号文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竞争性磋商活动中,除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邀请的供应商、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和成交候选供应商都应当在3家以上,即供应商至始至终应当保持3家以上。
3、供应商不足3家可以继续磋商的项目共有三类。根据财库〔2014〕214号文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采购过程中,出现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采购活动的项目有两类:一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是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除此之外,其它项目在磋商过程中如供应商不足3家,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2015年6月,财政部又专门发布财库〔2015〕124号文,对竞争性磋商方式出现供应商不足3家时,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的情形作了补充。该文件规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竞争性磋商过程中出现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