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是指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有关技术内容是否“为公众所知”是判断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基本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上的“为公众所知”,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定。参加这次研讨会的专家普遍认为,标准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相关的技术信息,有的标准还可能包含技术秘密?不能简单地仅以有关技术信息被纳入标准,就认定其已经公开并且进入公有领域。尤其是对于企业标准,从企业标准备案管理的立法现状、实践操作和交易习惯来看,不宜直接认定企业标准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该备案的标准已经向社会公开或者公众可以随时自由获得。即关键要看标准管理部门和制定标准的企业对备案的标准本身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专家还指出,有的企业标准属于常态公开,有的属于常态不公开,有的是否公开并无常态,需要个案分析。鉴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最近申请再审的一起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已经涉及此问题,专家呼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尽快明确有关审查判断的标准。
一、法律承认的商业机密有哪些特征
商业百秘密具有四个基本特征:秘密性、管理性、实用性、价值性。
(1)秘密性。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即不为所有者或所有者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
(2)实用性。商业秘密与其他理论成果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商业秘密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实用价值。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弃略。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3)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内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手段。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能够明示其保密意图的措施,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4)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涵容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上述四个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