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及批判从一般意义上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实现了法定的全部盗窃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完成了全部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完成犯罪的状态。而盗窃犯罪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阻却,而使行为人的主观盗窃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在未完成状态下停止下来。因此概括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就是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就成为重中之重的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存在多种学说和观点。1接触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财物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未遂。[1](p641)按此说,盗窃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以后,只要触及了盗窃的目的财物,虽然可能没有把财物盗窃到手,也同样构成盗窃既遂,而不能以未遂论处。这种观点的主要缺点是实践中可能导致抹杀了盗窃既遂与盗窃中止两种形态的界限,因为行为人虽然已接触了盗窃目的财物,但由于悔悟及时,可能马上放弃盗窃从而实现了盗窃中止,但接触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盗窃既遂,这实际上是不科学地扩大了盗窃既遂的适用范围,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转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将盗窃目的物移离现场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被盗财物已转移与原来场所存有位移,则为盗窃既遂,财物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1](p642)这种观点的错误同样是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些时候被盗财物虽然已被移离了原来的位置,但并不能说明盗窃行为人就已经完成了其盗窃行为。例如盗窃行为人把洗衣机从房屋套间中的里间转移到外间,但未出大门就被主人发觉抓获,这种情况只凭被盗财物位置有变化就认定盗窃既遂是不合适的。其次,有些时候盗窃行为人已经完全完成了其盗窃行为,但被盗财物并不一定要发生位移。例如盗窃行为人为了盗窃权利人身边的皮包,就用衣服盖在皮包上并坐在上面,权利人找寻不见皮包离去,皮包被行为人窃取。这种情况下,虽然皮包位置并未发生位移,但是却已被行为人窃取,只凭皮包位置没有发生位移就认定是盗窃未遂同样是不应该的。再次,这种观点的普适性弱,对于一些新兴的盗窃犯罪,如盗窃电信服务等无法适用。最后,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认定,位移多远才算既遂,多远才算未遂,不论如何解答都难以自圆其说。3隐匿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目的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凡是已经将盗窃的财物隐藏起来的是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1](p642)这种观点的片面性也是明显的。首先,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只要求存在于窃取财物行为的过程中,当行为人已经将财物窃取后,无论行为人是否将其窃取的财物隐藏,都是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隐藏窃得的财物而否定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其次,盗窃行为的秘密性是指盗窃行为人自以为相对于权利人的秘密性,尽管盗窃行为人是以公开堂而皇之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同样可以完成盗窃犯罪,怎么可以把被盗财物是否被隐匿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呢?4失控说。这种观点认为,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1](p642~643)坚持这种观点一般都出于这样的理由,盗窃罪是对所有权的侵害,但首先是对占有控制的侵犯,在盗窃既遂的情况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盗窃行为人,所以不能以所有权是否转移到盗窃行为人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而应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支配为标准。这种观点与上面的三种观点相比,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样具有片面性。首先,这种观点强调盗窃既遂未遂不能以盗窃犯是否获得财物所有权为标志,这是正确的,但是这并不能得出就必须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控制为标准,因为二者并非必居其一。其次,受害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占有控制,并不等于盗窃行为人就必然获得了被盗财物的控制,那么当被害人失去对被盗窃物的控制,而盗窃人又没有控制时,盗窃行为仍然没有彻底完成。最后,这种观点的普适性差,有些情况下,盗窃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已经完成,但是受害人可能并未完全丧失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例如电信服务盗窃就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