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枪毙:即用步枪从死刑犯脑后打一枪,行刑时死刑犯采取跪姿,行刑人员(警察,有别于普通警察)用步枪从死刑犯脑后打一枪,如果一枪打偏了,再补一枪,直至犯人死亡,经过法医确认,犯人已死,然后由法医上前将犯人的有重要价值且完好的器官割下,送往医院,做器官移植用。尸体就近火化,不通知家属领回尸体。
2.注射:这是近来使用较多的死刑执行方法,行刑时犯人被绑在椅子上,由法医向犯人的手臂静脉注射药剂(一般顺序为麻醉剂、肌肉松弛剂和心跳阻滞剂),犯人一般在几分钟内因心跳停止而死亡。经法医确认,通知家属领回尸体,自行火化。
一、如何判断人的死亡时间
1、判定依据
一般来说,医学及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时间,是指心跳、呼吸停止。现在我国卫生部已经提出脑死亡标准草案,正在征求意见和讨论,如果确定下来,而且法律也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相关仪器检查也可能会是条件允许情况下必须的。
2、法医鉴定
通常情况下,人死后,全身肌肉会很快变为松软,此时各关节能被任意屈曲,此种情况称为肌肉松驰。在肌肉松驰过后,就会出现肌肉收缩、变硬,各关节固定,不用能被任意屈曲,此时称为尸僵。一般情况下,尸僵会在死后1——3小时内开始出现,表现为咬肌、颈肌、颜面部肌肉僵硬,下颌关节固定;经4——6小时,尸僵扩延到全身。
在死后4——6小时内,人为地将已形成的尸僵破坏,尸僵不久后仍可重新发生,但强度较原来尸僵为弱。这种现象称为再僵直。若死后超过6——8小时,遭破坏的尸僵将不能发生再僵直。
死后瞳孔散大、固定,的确常被做为判断死亡的一个重要检验内容。具体来讲,就是指瞳孔直径大于5mm以上,用手电筒等照射眼睛,瞳孔大小不会发生变化(生前检查时,瞳孔将缩小)。
死亡时间,即死后经过时间的推断,是法医学鉴定中一项重要的任务。虽然相关的研究已逾百年,但到目前尚未产生出一种操作简便、准确性高的单一技术。现实中仍然依采用综合尸体现象、超生反应、胃内容物、昆虫繁殖、植物生长以及环境气候等因素分析推断。
二、死刑犯的生育权能实现吗?
死刑犯的生育权应当受到尊重,但是这一权利在现实中是实现不了的,由于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着以下法律障碍,所以我预测郑雪梨的申请不会得到法院的批准。
第一个法律障碍是,本案被告还是一个未决犯,被羁押在看守所里,按照看守所的条例,对未决犯的控制是高度的人身控制,有二十四小时的值班和随时巡视,探视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可以,但一个月不超过一次,一次不能超过半小时。而且在探视过程中,要求狱警在场进行监视,要实现性行为是不可能的。至于人工授精的方式,由于只有家属可以探视,还有律师可以会见,所以医生是不允许进到看守所里的。
第二个障碍是,如果女犯人提出生育权怎么办?刑法规定怀孕妇女不得判处死刑,这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妇女。如果女犯人主张生育权得到允许,她就可以据此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但又不能因此不允许女犯人主张生育权,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允许男犯主张就应该允许女犯主张。这似乎是一个法律的怪圈。
障碍三就是任何法院在做任何决定时,不仅仅要依法律条文,还要有一个价值衡量。如果一个决定对整个社会的伦理构成重大挑战的话,对这个决定就应当非常慎重,法官应该避免做出这样的决定。如果法院同意了郑雪梨的请求,最后又对他丈夫执行了死刑,我们实际上是生其子、杀其父。一个孩子还没出生的时候,他就没有了父亲,在允许种子种下的时候,就把他的根给斩断了,这极不符和我们的伦理道德。
当法律保障的两种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要看哪种利益更要受到保护了。如果一个妇女是个死刑犯,她要行使生育权,这个时候就有另外一种价值需要考虑,如果允许她行使了这种权利,死刑制度可能就受到破坏。在这个时候,肯定生育权所保障的利益小于刑事法律对她判处死刑所要保护的利益,那么这种权利就要让位于刑事法律了。
剥夺一种权利,必须要有明文规定。刑法没有剥夺公民依法生育的权利,只是由于罪犯人身自由受限制,实行起来有困难,但不能就此否定这个权利。法律不能违反,客观条件则是可以改善和创造的。如果条件允许,在不影响刑法、刑诉法的执行,不违反法律和监规,不造成社会危害的前提下,无论是采取人工授精的方法还是临时安排监内同居的方式,帮助她圆做母亲的心愿,都是可以考虑的。
但是,如果罪犯是妇女,丈夫在外提出要求使其妻人工受孕,则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势必影响刑法、刑诉法的实施,损害法律的尊严,还可能造成新的社会危害,因此,不应予以考虑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