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欲出卖作为租赁标的物的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于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的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购买的明确意思表示。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优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内容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虽然还存在争论,但是对于其内容的认识则基本上是相同的。1.承租人在出租人想出卖租赁房屋时,有知晓购买条件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只要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必要求其在此期限内实际购买。对于承租人主张行使先买权的期限,我国法律未作特别规定。一般认为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即可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出租人也应当在出卖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对于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应当认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2.在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出卖租赁物时,即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时,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也不存在诸如虚高定价以排除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恶意的,即应当认定有效,相应的,承租人在此种情形之下即无权请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食方面:1.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应当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这是优先购买权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础和前提。这专要件也要求,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是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关系消灭,承租人则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当然也就不享有优先购买权。2.承租人必须占有租赁物。①只有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才能实现法律设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才能起到公示作用,使想从出租人处购买租赁物的第三人知晓在租赁物上有权利或者义务的负担,避免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购买租赁物,因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使买卖合同无效,从而造成损失。3.出租人必须有出卖租赁物的意思表示。4.承租人必须和第三人具有购买房屋的同等条件。这是承租人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当然并不是说承租人的购买条件不能低于,也不能高于,必须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完全一致。如果承租人以超过第三人的条件购买,实际上是已经达到或具有了与第三人同事的购买条件,当然享有先买权。法律设置该条件乃在于限制出租人选择买受人的同时,对出租人财产权益给予充分的保护。出租人以一定的形式通知承租人、传达转让房屋的要约是保障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在出租人意图出卖租赁物时,负有通知和止卖义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即刻出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承租人有权请求法院给予保护。但承租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三)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等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共存时,如何确定其效力等级,也就是相关权利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如存在冲突则谁更为优先的问题,需要明确。1.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设置的目的在于提高物的使用效果和效率。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目的在于通过消除共有物上存在的共有关系,减少因共同管理造成共有物使用的低效率以及纠纷的发生,从而充分发挥共有物的经济效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目的在于避免房屋所有与利用关系分离,有利于促使房屋利用与所有合归于同一主体,进而使得房屋上存在的法律关系趋于简单,以利于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价值。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不抵触。由于抵押权设定及其实现的目的不在于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而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同等债务价值的受偿。因此,承租人的先买权可以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抵偿等处置时行使。两者并不冲突,可以各得其所。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可以要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租赁房屋。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解读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本条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只在租赁房屋作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时发生,在赠与、互易以及因公征用等法律关系中则不得适用,亦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该条目前已被废止。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可以参考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15日”的届满之日肯定得早于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必须给承租人留出必要的答复期限——15日,因此出租人最晚应于出卖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即在15日答复期之前履行通知义务。在房屋转租场合,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房屋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为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且优先购买权不得转让。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无权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条件与出租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避免承租人滥用权利,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对其课以一定的义务,如承租人主张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的,应当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或提供担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承租人虽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保护其履行。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主张以同等条件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后,应当优先保护出租人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此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读】抵押权的实现时可能会与租赁权冲突,但抵押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冲突,不论抵押权设定在租赁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出租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折价、变卖均属于出租人出售房屋的行为,不管买受人是抵押权人还是其他人,出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要依照买受的第三人与出租人确定的房屋价格,该价格体现的是第三人与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约束的只是出租人对缔约相对人的选择权,而非约束出租人对房屋的处分权。房屋出卖价格的确定是出租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故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只能按照第三人与出租人确定的同等条件,承租人对该条件不具有异议权和抗辩权。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解读】拍卖的特质导致其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一定冲突,由于优先购买权属“准物权”,有一定的优先效力,在拍卖程序亦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此所谓“跟价法”。在拍卖负担有优先购买权的租赁房屋时,一般遵循如下程序:(1)拍卖通知,出租人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2)优先购买权人应按照拍卖通知或拍卖公告的要求,与其他竞买人一样进行竞买登记、缴纳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日到场参加竞拍。(3)举牌应价,若承租人在出现最高应价时未作出以该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则拍卖房屋由最高应价人购买。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不支持的情况)(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解读】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性质,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大区别,故本条确认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答复,若承租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则丧失优先购买权,这里强调“明确表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举重以明轻”,在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情形下,可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