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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规定是什么?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主体应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除外)。

采用此种方式进行诉讼,优点在于切合法律对赔偿主体的规定。然而缺点如下:

(一)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劳动者成本。

因实践操作中,如果劳动者不能得到用人单位的配合,正常的待遇申请程序则无法启动。劳动者跨过正常申请待遇程序直接进入诉讼,劳动者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二)赔偿项目仅限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

囿于被告主体的性质,劳动者不能就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相关款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此种诉讼主体的选择方式在部分法院施行,且有此种处理方式后,法院在选择下面第二种处理方式上,尤为谨慎。

目前我们国家对于工伤的认定是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原则,如果不符合工伤的情况之下就会作出工伤不予认定的情况,当然了,如果关于这方面的问题不能够达成一致,选择,到人民法院来起诉的话也是可以的,但是被告是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而且是属于行政诉讼。

一、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规定是什么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并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诉讼解决,并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在职的劳动者,适用时间不限于劳动者退休后。

因此,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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