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除本条例规定允许的外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时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妨害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少数民族在计划上优先安排。
大中城市的郊区和人口稠密、生态恶化的地区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边境县(市)和执行边境政策的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农业人口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实际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二)农业人口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且只生育过一个孩子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者未生育过的。
第十三条 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生育规定的夫妻,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生育证》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或者一方在边境县(市)和执行边境政策的县,另一方在其他地区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章节]第三章 节育措施和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省、地、州、市、县、乡(镇)设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培训、避孕药具的发放管理和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各级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做好节育技术、优生优育的服务、咨询与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和健康检查。已生育过孩子的夫妻应当采取以长效避孕或者绝育为主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要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积极引进和推广节育先进技术,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可靠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有关计划生育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或者其他医疗单位治疗。
确因节育手术造成受术者工作、生产和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要求复育并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费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由使用单位开支;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由县级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各项节育手术的收费标准和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所增加费用的支付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的需要外,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章节]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助理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公所(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宣传、文化、教育、科技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有关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先进事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城建、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使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也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章节]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干部和职工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后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十五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以减免当年应当向集体尽义务的工日或者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干部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休假,在规定假期内视为出勤。城镇居民和农业人口应当给予适当照顾,照顾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由双方申请,单位审核,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并发给一次性奖金,具体金额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保健费和奖金,夫妻双方都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城镇居民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农业人口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二)在入托(园)、就医和农村宅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农村还可以在扶持发展生产、安排进乡村集体体企业和适当减免义务工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享受独生子女特遇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退还《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外,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夫妻所在单位再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在扶贫工作中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办理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科学研究和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节]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其中违反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未到间隔年限生育的为抢生;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为早育;虽到法定婚龄,但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
第三十九条 干部、职工超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合并处理:
(一)夫妻双方各降一至二级工资;
(二)分别按夫妻双方降级后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连征七年,也可以一次性征收;
(三)七年内不得晋级晋职,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享受困难补助;
(四)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五)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一律自理。
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还可以给予其他行政和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四十条 农业人口、城镇居民超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合并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不得增加基宅地和承包土地面积;
(三)在落实绝育措施前,不得享受困难救济和扶贫优待;
(四)七年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对抢生、早育、非婚生育的,可以分别参照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给予适当的处理。
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应当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怀孕经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直至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后,再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所列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四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使用范围只限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外,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取消独生子女待遇,退回所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罚款200元至3000元,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除宫内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四)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的;
(二)扰乱计划生育机关工作秩序的;
(三)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的;
(五)伪造、买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怀孕费和作出其他各项处理,属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属城镇居民的,由其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属干部、职工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委托其所在单位决定。
第五十条 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怀孕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先向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对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节]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原本省及各地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在本条例生效以前,按原规定已作处理的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