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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未经同意不得向接收者发送商业短信

2024-07-11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出台,保护个人短信、号码安全,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需按标准计费、明确告知用户,发送短信需附带发送端号码,禁止发送虚假信息。对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禁止出售、共享他人电话号码。商业短信需经接收者同意,明确表示拒绝则停止发送,必须说明类型、范围和期限。用户可投诉或举报商业短信侵扰。

法律分析

个人短信、号码将得到安全保护

据新*社电记者5日获悉,为规范通信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短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工信部起草《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和短信息服务收费等作出规定,并提出违规惩罚措施,规定将于即日起至12月5日期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短信息服务,意见稿明确,短信息服务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时,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发送。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发送含有虚假的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对于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见稿明确,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巡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采用人工收集、在线自动收集、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电话号码用于出售、共享和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息。

对于信息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意见稿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接收者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短信息的类型、范围和期限;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相似的短信息。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受理中心举报。

结语

本次工信部起草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对通信短信息服务行为进行规范和保护用户权益的重要举措。根据意见稿,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被要求保证计费符合相关电信标准,并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此外,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也得到了明确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时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对于商业性短信息的发送,也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未经接收者同意或请求不得发送,用户拒绝或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发送。这些规定将有效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人短信和号码的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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