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聚众斗殴中导致他人的财产损失该怎么定性
聚众斗殴中的财产损失该怎么定性的问题一直是有争议的。
1、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理由是,聚众斗殴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社会公共秩序,人身、财产权利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因此,如果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伤亡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只有聚众斗殴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才转化定罪,如果仅造成被害人一般性伤害(非重伤),则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并罚。而在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毁损的情况下,由于刑法并未规定可以转化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不论行为人所造成财产毁损之价值大小,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实施并罚。
2、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来认定,但应将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理由是聚众斗殴罪侵犯的系复杂客体,即在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乃至财产权利,并进一步将上述三项客体区分为主要客体(公共秩序)与次要客体(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或者必要客体(公共秩序)和随意客体(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无论是将聚众斗殴罪三项客体划分为主要与次要客体,还是划分为必要与随意客体,二者均认为对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属于该罪的犯罪客体,故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致人轻伤(根据刑法拟制条款,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或者致财产重大损失的,直接以聚众斗殴犯罪认定即可,无需另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实施数罪并罚。
3、笔者认为,将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作为该罪的次要客体也是不适当的。尽管聚众斗殴罪往往可能同时侵犯一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聚众斗殴行为只是“往往”而非“必然”造成对他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侵犯,如果认为他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也是本罪的犯罪客体,则在聚众斗殴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生命权和财产权的情况下就不构成本罪,而这无疑极大地缩小了本条适用的范围,也不符合聚众斗殴行为本身的性质。
聚众斗殴致财产权利遭到重大侵害时,不应将故意毁坏财产罪与聚众斗殴罪实行并罚,而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二、聚众斗殴的处罚
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