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提交2020年11月23日和12月4日、2021年1月29日的短信记录,告知刘***一直无法取得联系,要求刘***尽快与公司联系;其中2020年11月23日短信记录显示:“刘***你好,你自2018年2月至2020年11月22日一直为停工留薪期状态,根据你的工龄计算你的病休期为6个月,病休期限已满,从11月23日开始岗位安排你返岗上班,请知晓,立时上岗。”2020年12月4日的短信记录显示:“刘***你好,操作分部综合业务室,由于停工留薪期已满,通知您11月23日到岗,您未返岗,至今已经累计旷工7天,根据考勤管理规定,已经做出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处理的决定。请知晓。”2021年1月29日的短信显示:“刘***,你好,我是***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至今一直与你联系,一直未收到你的回复,请你看到信息后尽快与公司联系……”刘***认可短信发送给自己的手机号,但主张因手机停机过,只接收到了12月4日的短信。刘***主张曾提出过调岗请求,***公司表示等消息,但此后并未安排调岗,且自己告知过公司需要做康复训练,无法按规定时间返岗,且在收到短信后联系过用工单位,就上述主张,刘***提交录音一份,***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主动与***联系的,让***做劳动能力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