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6997号
原告:杨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郝某1,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郝某2,男,2004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身份证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郝某2之母),女,1965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1、郝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兴,被告郝某2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某1、郝某2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9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5900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自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陆续通过以家人代为银行转账、本人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然而被告屡借不还。后原告于2019年11月份寻得被告,被告与原告对双方借款统计汇总后,为了明确借款情况,被告当场亲笔手写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壹佰三十万元整,约定月息2%,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如到期未还本金,自愿双倍偿还。”落款处为借款人郝庆亲笔签名。同时,被告为了向原告再次表明自己到期如期还款的诚意和决心,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京(2019)石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自家户口本原件交由原告留置保管,以换取原告对其的继续信任和资金支持,称借款还清之时再将证件一并取回。前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又接连向原告提出急用钱的借款请求,原告基于朋友关系考虑有房本留置的情况,又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359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就后期没有出具借条部分本金补打借条及协商还款事宜。初始之时被告一直推脱,后微信联系不回,电话不接,被告背信弃义失联至今。被告所欠35900元应当返还,且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后法官告知郝庆已经去世,郝庆去世后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无法作为被告。经调查,郝某1是郝庆之女,郝某2是郝庆之子,是郝庆的合法继承人。向原告清偿债务,本案被告应变更为郝某1、郝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应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2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郝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历年来的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其所做的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郝某1和郝某2,但是主文部分被告还是郝庆,所以原告的事实理由和诉请是相悖的。原告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很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郝某1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郝庆的所有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4日,杨某通过微信向郝庆转款5000元。2019年11月25日,杨某通过微信向郝庆转款2万元。2019年11月26日,杨某通过微信向郝庆转款1万元。2019年12月21日,杨某通过微信向郝庆转款500元。2020年1月3日,杨某通过微信向郝庆转款400元。
2019年11月25日,郝庆给杨某发微信:杨某兄弟五万元借我使用。
2020年1月20日,郝庆死亡。郝庆的父亲郝明远、母亲高哲平先于郝庆死亡。郝某1为郝庆与前妻谢继红之女。郝某2为郝庆与前妻梁某之子。
2021年3月11日,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郝某2提出郝庆与杨某之间存在除借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郝某2申请法院调取了郝庆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经询问,郝某2认可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里没有发现郝庆向杨某还款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争议的焦点为杨某与郝庆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经查,杨某在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月3日之间共向郝庆转款35900元。结合微信记录,郝庆有向杨某表达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借款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成立。故本院认定,杨某与郝庆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郝庆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5900元。但郝庆现已去世,郝某1、郝某2为其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鉴于郝某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郝庆的全部遗产,故应当由郝某2清偿郝庆的借款本金35900元,以郝庆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关于杨某提出,判令郝某1、郝某2支付利息(利息以35900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经查,杨某和郝庆就涉案的借款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杨某主张在2020年1月3日催要郝庆还款,但仅提供微信截图作为证据。该截图显示在当天杨某给郝庆打过语音,但没有语音内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利息的支付起算时间应当从2020年3月11日起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郝某2提出,郝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做的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郝庆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该答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郝某2提出,杨某为职业放贷人,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郝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庭审中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中的借款事实、继承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现因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产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郝庆遗产范围内向杨某清偿借款本金3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900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郝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沈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震东
书 记 员倪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