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的兽药(11类)
(1)兴奋剂类:克仑特罗、沙丁胺醇、西马特罗及其盐、酯及制剂;
(2)性激素类:己烯雌酚及其盐、酯及制剂;
(3)具有雌激素样作用的物质:玉米赤霉醇、去甲雄三烯醇酮、醋酸甲孕酮及制剂;
(4)氯霉素及其盐、酯(包括:琥珀氯霉素)及制剂;
(5)氨苯砜及制剂;
(6)硝基呋喃类:呋喃西林和呋喃妥因及其盐、酯及制剂;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及制剂;
(7)硝基化合物:硝基酚钠、硝呋烯腙及制剂;
(8)催眠、镇静类:安眠酮及制剂;
(9)硝基咪唑类:替硝唑及其盐、酯及制剂;
(10)喹恶啉类:卡巴氧及其盐、酯及制剂;
(11)抗生素类:万古霉素及其盐、酯及制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