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x区路31号二区1号楼1单元503室。
被上诉人:高某某,女,x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x区路211号4号楼1单元502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乌鲁木齐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4)水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x4)水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无视法律,殴打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当在乌鲁木齐晚报登报向上诉人表示道歉。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认定:因琐事发生口角时双方均应冷静处理,不应相互厮打,故对本案厮打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应按其过错比例8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首先动手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不可能任由被上诉人殴打,还手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判决被上诉人登报向上诉人表示道歉。
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00元的公证费。
上诉人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请公证处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进行公证,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属于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应当另行赔偿15日共750元的误工费。
上诉人腰部虽有旧伤,但若不是被上诉人的殴打,则不可能引起旧伤复发,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15日共750元的误工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特提出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x4)水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