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刘 X 男 汉 x年4月13日生住江苏省X X市X X区X X路X X号
被 告:X X市X X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 X 住所:X X市 X X区X X路X X号
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 X市劳仲案字()第161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x年1月12日,原告被招聘到X X市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工种:电焊操作工;月工资2250元。双方年初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劳动合同正副本均在被告处)。 x年9月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时被安排去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梅 X在场指挥,原告在接梅 X香烟时,不慎脚下一滑,连人带物摔到车下,被从车上滚下的管材砸伤了腰,伤了脾脏,肋骨。被告随急将原告送往X X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6、7、9、10肋骨骨折。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17387.6元。医院建议休息四个月。事故发生后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外,对原告其它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赔偿,原告于x年四月五日向X X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市仲裁委作出的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发生事故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
据此,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此致
X 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 X
x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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