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李 男 19xx年*生 汉族 *
被申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申诉事项: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26号判决书,重新审理李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申诉理由:该案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不利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键的几点没有进行认真核查。
一、**公司的土地证有问题,与我签订预售合同中的土地证与开庭时所说的土地证不一致,两证中必有一个是假证,而且都未向法院提交。
我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签订日期为x年9月2日),**公司的土地证号是国用()字第12号,而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是国用()第085号,取得日期为x年12月11日。
按照国有土地出让的规定,土地证号是按出让的时间编制的,一个土地上只能有一个土地证编号,就是说,这两个证其中必有一个是假的。在一审中解释为换新证是不正确的,土地证如同身份证,身份证换新证还是用的还原来的编号,同理,第12号土地取得日期应为x年,第085号土地只能是xx年取得,换新证不会换编号,一审的解释是不对的。任何一个了解房地产开发流程的人都会对两个土地证的真实性产生足够的怀疑。
法院在审理中应该对**公司的土地取得进行详细的审查,而不是只进行形式审查,更不应该相信换证的解释。而且,至今**公司也没有提供两个土地证中的任何一个。
在一审中认定的是第085号土地证,那就是说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公司还没有取得土地证。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土地证书不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的。
开发商仅提供商品房预售证不足以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有效。至少在本案中由于存在两个相冲突的土地证,已经构成了预售证不合法的初步证据,法院应该对预售证及其他四证进行审查,而不是放任不管。
退一步讲,假设 第12号土地证确实存在,**公司就应该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收据证明。因为**公司两个证的情况已经使人们产生合理的怀疑,**公司有责任进一步证明他已经于x年取得土地证,具备预售条件。
原来的一二审法院对这么重要的问题都忽略了,这样的裁决怎么经得起检验,怎么能令人信服。
二、原来的法院裁决中只引用《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的结论,认定现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安全可靠性,对感官质量和使用功能有一定影响。并得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1、该鉴定书含糊其辞,“现不影响”是什么概念,是鉴定时不影响?那么鉴定后第二天影响不影响?建筑施工的各种规范及验收规范上非常明确,地基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期间要和建筑设计使用寿命一致,也就是说,鉴定应该明确在该建筑物设计使用寿命内(框架结构一般为100年)地基的质量缺陷是否影响房屋的安全。
当鉴定结果不明确时,按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但法院没有进行质证,这是诉讼程序上的错误。应该通过再审进行纠正,尤其是关系到房屋地基质量的大问题,必须给予明确的结论,这样的结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2、鉴定书是虽然结论含糊其辞,但是从鉴定的过程中还可以看出很大的问题。
鉴定书中首先提到,**公司未能提交地基处理的设计、施工及验收资料,那很可能**公司就没有这些资料,或这些资料有很大的问题,不然**公司为什么不敢向鉴定人出示。
鉴定中还提到,地基持力层为杂填土,土质较湿,土层中含较多瓦片砖块,未经处理,地基承载力较低。结合**公司不出示施工资料,可以明确地基是存在问题的。
我们更怀疑**公司所出售的房屋的地基根本就没有验收或没有通过验收,不然为什么不能出示验收资料。而据鉴定中所述情况,地基未经处理,也不可能通过验收。
建筑工程验收是分步、分项验收,地基没有通过验收就不可能通过整体验收。
按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没能通过验收的建筑是不能交付使用的。地基没有经过验收的建筑当然也不能交付使用,我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合理。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证明工程质量的文件,但它不是绝对的,鉴定书中有相反证据表明工程验收是有问题的,法院应该对验收情况进行核查。而且,对建筑工程(地基部分)提出问题的是司法鉴定,在诉讼程序中司法鉴定的效力至少不比竣工验收报告低。
因此法院应该对地基是否经过验收进行查证,要求**公司提供地基的验收资料。但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审查。
总之,本案中**公司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有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出让金是有疑问的,法院没有审理清楚;**公司的房屋是不是经过全面验收也是有漏洞的,法院也没有进行审查,这两点涉及到预售合同是否有效和**公司是否根本违约,直接关系到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在有有力反面证据时,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所以这样的判决是不正确的,我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
x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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