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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2022-08-03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上诉人:寿。

  上诉人:雷。

  被上诉人:李。

  被上诉人:赵。

  上诉人不服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4)淇民初字第 32x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4)淇民初字第 32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浚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1、赵不是本案的被告。

  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来看,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是寿、雷,并没有要求赵承担任何责任。(x2)淇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取得以赵xx名下出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赵当庭承认自己并未出资,名下出资均为原告李出资”,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证明。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赵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是寿、雷。二人的住所地在浚县。故淇县法院没有管辖权。

  之所以李故意列赵为被告,很明显是在规避浚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李早就跟寿说过,自己的亲属、朋友、同学好几个人都在淇县法院工作,办事可以在多方面进行照顾。但就本案而言,淇县法院明知自己没有管辖权而进行立案受理,违背了法律规定。为了能使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避开李亲属、朋友、同学等枉法裁判的嫌疑,望贵院能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本案由浚县人民法院管辖。

  2、该纠纷的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办事机构住所地为浚县,且本案系分割不动产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淇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xx0]27号第二条、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第2项、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该铸镜厂原来由寿一人经营20年之久,x4年6月李出资加入经营管理。x6年在浚县小河工商所登记;该合伙联营体名称为:“浚县小河镇同山铸镜厂”,负责人王陈方,注册号:410621610000340。地址位于浚县小河镇前同山村,在前同山村是有办事机构住所地的。王陈方系该联营体的负责人,李对该登记是明知的,且该联营体也是以该营业执照经营的。淇县人民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武断认定“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关联”,系枉法裁判。

  3、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联营体名称为:“浚县小河镇同山铸镜厂”,负责人王陈方,注册号:410621610000340。地址位于浚县小河镇前同山村,在前同山村是有办事机构住所地的。在浚县小河工商所已经登记;故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李诉寿、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管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办事机构住所地,淇县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且李诉寿、雷分割铸镜厂设备,该设备又属于不动产。李系淇县交通局办公室主任,赵系淇县交通局副局长,二人串通,在合伙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并通过关系骗取淇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企图让淇县人民法院办理关系案、人情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4)淇民初字第 32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浚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寿 雷

  x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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