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宁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布日期】2020.05.09
• 【字 号】宁政办发〔2020〕9号 • 【施行日期】2020.05.10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 正文
宁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乡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20〕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单位:
《宁乡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9日
宁乡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拓宽维修资金使用“绿色通道”,加快电梯、消防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危及房屋安全、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的紧急情形,根据《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已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有下列危及房屋或人身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等紧急情形之一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可应急使用的维修资金。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层大面积损坏,严重影响业主生活;
(二)属于小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电力、供水、排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严重损坏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或有脱落危险,玻璃幕墙炸裂;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第三条 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形按下列方式确认:
(一)可直观认定的,由所在地街道、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现场勘察,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电梯钢丝绳出现断裂、断股的,限速器钢丝绳断股的;电梯应急报警装置(五方通话)无效的;
2.消防系统水泵锈坏、管道破损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的,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消防部门承担的除外;
3.电力系统出现供电主线路破损、烧坏、漏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的,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电部门承担的除外;
4.供水系统供水主管道爆裂造成供水中断及漏水,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部门承担的除外;
5.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的;
6.楼体外墙饰面脱落,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7.园林景观配套设施设备损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8.小区围墙、挡土墙等出现明显开裂、坍塌,假山、小桥坍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9.其他可现场直观认定的应急维修情形。
(二)无法直观认定的,需市监、消防、电力、住建等部门出具书面检测鉴定意见。
第四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通报情况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应急维修。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向所在社区通报情况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应急维修。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所在社区申请应急维修。
第五条 应急维修坚持“应修尽修、及时维修、先修后补手续”的原则,根据维修事项紧急情况,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和生活安全前提下,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申请。由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申请,附相关鉴定
意见,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二)现场确认。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于收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勘验,形成《宁乡市应急使用物业维修资金联合勘察认定意见书》;
(三)公示告知。申请人将维修方案、检测鉴定意见书和《宁乡市应急使用物业维修资金联合勘察认定意见书》、受益业主等资料在应急维修公共部位明显位置公示3天;
(四)组织抢修。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立即组织抢修。抢修过程中,申请人应当邀请利害关系业主代表进行全程监管,并对工程量三方签单确认; (五)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组织,街道、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业主代表和相关部门代表进行竣工验收,出据《竣工验收报告》; (六)工程审价。使用维修金额30000元(含)以上的,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财评数据库抽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价,费用加入维修资金分摊;
(七)竣工公示。项目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报告》、评审定案表核定的工程造价以及维修资金分摊到户名细等资料在维修区域的公共部位明显位置公示7天。同步在宁乡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及时公示;
(八)资金拨付。上述程序完成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
第六条 应急维修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由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 已交存维修资金的非住宅商品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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