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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

2023-05-09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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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

作者:靳雨露

来源:《经济视野》2015年第01期

【摘 要】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为违法婚姻。各国法律一般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均有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已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随着时代发展,我国婚姻法在应对实际问题时,仍有缺陷。笔者比较各国有关婚姻制度的规定后,认为我国婚姻制度存在几点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制度 完善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概述

无效婚姻,即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形式上已缔结的婚姻具备法定的无效婚姻之条件时, 该婚姻不具备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婚姻关系的婚姻,因欠缺婚姻合意,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当时天主教的寺院法是奉行禁止离婚主义的,所以在一定意义上,确认婚姻无效是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之后,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也对无效婚姻做了相应的规定。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相继设立了这种制度。现代,有的国家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制,有的国家兼采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各个国家、各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不尽相同,但要求婚姻必须合法则是无一例外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作为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能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和保护合法婚姻。而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因此,保障我国婚姻法的实施、完善我国婚姻法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改后,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我国法律的一大进步。对解决我国当时婚姻问题有很大帮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笔者发现在现代社会实践中,出现了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用我国现有的婚姻制度去解决显然是不太合适的。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第一,无效婚姻中,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疾病这条规定不合适。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的第四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疾病的情形主要涉及个人私益,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情形知晓并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法律没有必要做过多的调整。况且,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很少有不能治愈的影响婚姻的疾病。即使今天不能治愈的疾病不代表明天也不能治愈。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在积极地为治疗该疾病而努力,法院却硬要宣告该婚姻无效,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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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单一,范围过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我国可撤销婚姻仅胁迫婚一种。而我们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不少无法纳入无效婚范畴而又不符合现行法规定的可撤销婚的婚姻,比如因受欺诈而缔结的婚姻、假婚、骗婚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等,这些行为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是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这不利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和法律的权威。我国这种立法模式显然是与世界各国逐渐减少无效婚而相对扩大可撤销婚姻的模式不相符的。[1]

第三,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所生育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同时,第二十五条又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首先,区分已婚生育与非婚生的意义在于给予二者不同的权利,而法律又给予二者相同的权利。那么区分它们的意义何在呢?这种区分只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这更加不利于他们的成长。

其次,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所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上也不尽相同。例如,《婚姻法》第21 条第2 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在《婚姻法解释( 一) 》第21 条对“抚养费”作的解释中,抚养费具体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婚姻法》第25条第2 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里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并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再比如,《婚姻法》第38 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对于非婚生子女,他们父母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当然也就无所谓离婚。因此,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非婚生子女,其父母也就没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可言。[2] 基于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第一,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借鉴日本、法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在立法上将结婚时的恶意欺诈行为、骗婚等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另外,现实生活中存在“假婚”,即双方当事人结婚是为了共同达到某种利益,而并没有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因此在达成目的后就解除婚姻关系。对于这种的情形,参照国外相关法规,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 条将此类并未结婚合意而结婚的定为无效婚姻。1995 年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 条规定,在缔结虚假婚姻的情况下,即夫妻双方或一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结婚时,认定婚姻无效。结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该类婚姻的缔结或是危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仅仅假借婚姻知名达到其他目的,但都不符合婚姻法定要件,应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第二,关于可撤销婚的权利请求权人。依照我国《婚姻法》第是一条相关规定,只能有受胁迫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请求。但在现实生活中,被胁迫一方或是由于被胁迫而失去人身自由,或是基于被胁迫不敢提出撤销请求,都使得可撤销婚姻继续下去。而一旦有了孩子,被胁迫一方往往又会为了子女而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愿,继续该婚姻关系。这不利于保护被胁迫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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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可撤销婚的请求权人应该增加有关国家机关,和当事人近亲属,使得受胁迫一方的权利能够及时得到保障。

最后,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问题。父母婚姻的有效或无效与子女无关,并且我国婚姻法赋予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同等的权利,法律再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意义不大。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德国民法典规定:无论父母婚姻效力如何,其所生的子女都不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一律统称为“子女”。[3]采用“婚姻无效,子女合法”模式,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以便更好地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吴国平.婚姻家庭立法问题研究[M ].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2]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

[3]赵丽丽.《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措施》.法制与社会, 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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