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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 瑞典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2024-09-01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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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张燕 李晶晶 张汉江 一、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解读 德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确立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形成一 套内容丰富而完整的社会保障利益平衡体系,并在社会保障 法律制度的建设过程中颁布了大量的法律和法规。1957年德 国开始实施农民老年援助法,1972年农民疾病保险制度等建 立使得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一)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与瑞典等发达国家不同,农民养 老保障在德国作为一个专门的部分相对独立。德国农民养老 保障法律制度是根据1957年颁布的《农民老年援助法》建立起 来的。农民养老保障针对农场主这一特定的职业群体设立,目 的在于给予投保的农场主及其配偶、共同劳作的家属及遗属 在出现诸如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时以养老金形式的现 金给付。农民养老保障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障,但在特定情况 下,也可依法或申请免除保险服务。首先,根据农村社会保障 法,法定投保人为农场主及其配偶和共同劳作的家属。其次, 资金部分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但很大一部分支出由 联邦政府的补贴来筹集。农民养老保障实行统一保险费原则, 保险费数额是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再次,养老金的给付是以农 场主向其继承人移交农业企业为先决条件。此外,农民养老保 险最低投保年限一般为15年,获取丧失劳动能力养老金的最 低投保年限则为5年。从1995年起农民由原来的65岁最多可提 前1O年领取预付的农民养老保险金,而农民养老保障的另一 条途径是参加法定年金保险。最后,社会保险机构实施自治管 理是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制中最具特色之处。德国的农 民养老保险机构在全国组建了具有自治特征的公法法人并受 国家监督的农村养老保险机构总联合会(GLA)。它的自治机关 为名誉性的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代表大会负责颁布养老 保险的章程及实施农民老年保障法的方针。董事会则管理养 老基金和拟定财政计划。在GLA的理事会中也有相关联邦政府 部门的代表参加,但他们只有发言权而没有表决权。尽管德国 农民养老保险实行自治管理,但德国设立了联邦保险监督局, 各州政府也建立了类似机构来履行监督职能,以维护投保人 的权益,保证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医疗保障法律制度。1972年,德国开始实行农村医疗 保障政策。这不仅提供了一项社会保障,同时也降低了农业企 业的经济风险,因为在以前,一个家庭成员的一场重病会很快 地危及到企业的生存。农业疾病保险的受保险人是农民、共同 l8 劳动超过15年的家庭成员和终老财产者。妻子、子女和其他有 赡养权者参加农业疾病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免交保险费。同时 自雇农场主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退休农场主首次被纳 入法定医疗保险当中。农村医疗保险基金的赔偿范围包括:为 提高健康水平和预防疾病的保险;疾病早期发现的赔偿及患 病赔偿、死亡赔偿;对怀孕或产假及遵守计划生育和法定节 育、堕胎的妇女的赔偿。在资金筹措方面,农民同职工一样共 同承担经济责任原则,每一个人都应该按照自己的经济能力 缴纳一定的费用。由于确定农民的收入比较困难,德国的医疗 保险机构按照收入替代标准为农民确定了2O个保险费等级, 为每一个等级确定了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为减轻农民负担, 联邦政府为农民医疗保险提供津贴,标准根据各地的经济发 展水平和农民的承受能力确定。这种国家为农民提供医疗保 险津贴同农民缴纳医疗保险费一样都是法定义务。只有这样, 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农民医疗保障法律制度才能有效建立。 德国的农村社会保障项目较为全面、覆盖面也广,最突出 的是在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方面,德国将疾病、老年等保险金 库作为农业社会保障的营运机构,不仅在确定保险费标准、发 放年金或其他补贴等方面行使管理职能,而且就受保险人的 权利和义务提供指导、说明和咨询。 二、瑞典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解读 (一)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目前瑞典实行的养老保障制度 是普遍保障与社会保险相结合的双重制度。养老保险主要有 基本养老保险和附加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是由《全国养老金 法案》规定实施的一种普遍的义务保险,它对每位退休人员提 供生活基本保证,且瑞典公民人人有份、数额相同。附加养老 金是以瑞典全体国民一生收入的多少和纳税情况评算,这就 与退休前的工薪收入水平相关,并能够反映退休者以前的工 作技能、劳动性质等差别。这种计算方式促使人们终生努力工 作多获薪酬,以便退休后多拿养老金。另外,对于没有资格领 取附加养老金或只可领取很少一部分,但在生活中又有各种 不幸的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包括养老金补贴、残疾津贴、住房 补贴等,实现基本每位退休人员都能“老有所养”。在养老保障 法律制度中,瑞典政府在实践中主要侧重结构调整,逐步与市 场结合。1999年瑞典开始实行新的养老金制度:首先,养老金 数额将依据每个人一生工作年限的总收入确定。除了同收入 相关外,照料孩子、国民服务及接受高等教育的时期也被考虑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在计算养老会员的年限范围内。其次,退休养老金将与残疾养 老金和遗属养老金分开并为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再者,新 的改革规定了更为灵活的退休年龄,取消过去60岁后可以半 退休并领取部分养老金的制度。最后,将养老保险金的来源改 为由雇主和雇员各支付一半,以替代原来由雇主全部支付的 方式。瑞典改革后的养老金制度无疑更为灵活,同时也与社会 紧密联结,更加符合市场的需求,其宗旨仍然是为全体国民普 遍提供的,以满足最基本生活需要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 (二)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瑞典医疗保障制度现行立法为 1962年和1991年的《疾病补偿法案》。按照法律规定,所有瑞典 公民无论经济状况如何,居住地是农村或是城市,在医疗方面 都享有平等权利。因此,瑞典医疗保障实行社会保险和普遍保 障双重制度,并以现金补助和医疗照顾来实现。在瑞典,将近 90%以上的医疗服务是由公立医院与公立卫生设施提供的,在 公立医疗服务保健机构工作的医生占全国医生总数的95%。瑞 典医疗保险的适用项目包括现金补助和医疗补助两种。从资 金来源看,现金补助的资金来源于受保人、雇主的缴纳和政府 财政;医疗补助的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然而,瑞典用于医疗 保险的支出一般包括医疗费补助、医药费补助和疾病补贴等。 对于独立劳动者和其他合格的非受雇人员(其中包括农民)不 同于一般的受雇用人员,从因病失去能力的第2~3天起,支付 其收入损失的65%,从第4天起,支付其收入损失的70%。最高 日补助为587克郎,且补助要交税。支付标准要明显低于受雇 人员。由此可见,瑞典以公共投资为基础的医疗保障法律体 系,其公共投资的比例仍远远高于其他国家的平均水平。 三、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思路 (一)建立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 度。农村社会保障的发展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国外 的经验告诉我们,一个国家经济增长的快慢是社会保障支出 的前提条件,社会保障的实施程度和开支必须严格控制在经 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在一定的国民收入总量中,社会保障支 出的过分增长,势必影响社会保障基金的积累,进而影响社会 投资的积极性,导致经济的缓慢增长。鉴于此,在我国农村社 会保障法律制度建立过程中应坚持与国家经济发展步调一致 的原则,社会保障水平过低则不能满足合理的保障要求,保障 水平过高则会影响经济发展。因此要为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 法律制度设置一个合理的标准。 (二)强化政府职能,充分发挥政府对构建农村社会保障 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确保广大农民的 基本生活条件为目标和宗旨,具有非盈利性、普遍性的特点, 社会保障作为公共物品,政府应承担起这项供给任务。除设法 增加农民的收入提高投资能力外,政府提供适度的社会保障 资金,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社会保障基金的筹措问题。对农 村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有效监管。在德国和瑞典都有统一的农 村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这种管理机构不仅能对各种农村社会 保障项目进行统一管理,还能实现社会保障资金的统筹,解决 因制度上存在的不足带来的不公平现象。因此,在我国尽早建 立专门的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明确现有农村社会保障部 门管理机构的职能,以确保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全面发展。 (三)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须有所侧重,循序 渐进。德国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始于农民老年救助, 这与当时德国农民老龄化趋势相得益彰。随后德国制定了农 民疾病保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覆盖到农村发展的整个 过程。瑞典亦是如此。虽然各国建立农村社会保障项目的顺序 不同,但无疑都是根据本国的现实需求,建立主次有别的农村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我国目前最急于解决的是保证每位农民 能过上最基本的生活、农民因病致穷、农村人口老龄化的问 题。因此,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过程中,要 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点,以农村医疗保障为重点,以农村 养老保险为中心,其他各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与其相配合。此 外,农村地区间与农民间发展的不平衡要求我们在经济较为 发达的地区进行农村社会保障改革的试点,之后将成功经验 推广到其他地区。同时,在规划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时从我 国经济暂时落后于发达国家的国情出发,量力而行,坚持农村 社会保障的内容随经济的发展由少到多、水平由低到高,循序 渐进的发展模式。 (四)适时创新是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成功的重要保 障。德国和瑞典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所以覆盖面广、标 准高,与适时的制度变迁和制度创新密不可分。农村社会保障 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时效性,随着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观 念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只有与时俱进不断进行制度创新,才 能使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切实符合农民的需求。德国对农 村医疗保障法律制度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摸索后,选择了与农 民收入关联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并以当地政府的财政作 为补助。这一创新机制降低了制度运行成本,提高了农村医疗 保障的实施效率。此外,农村民间自治组织在农村社会保障法 律制度中发挥了重要的补充作用。在德国,社会保险机构实行 自治管理并独立于政府、议会和公共权力机构。而瑞典出于满 足农民自身经济利益的迫切需要,基于农民自愿参与的原则 成立农民合作组织,农民对其自行管理并通过该组织及时表 达他们的利益诉求。鉴于此,我国可以通过建立一种具有社会 中间层性质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来丰富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 律制度的主体,以此来作为政府主体在供给上的不足。域外国 家对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告诉我们,唯 有不断的创新才能真正实现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化的进程。 (作者单位: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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