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卢航 女 汉族 34 电话:888888888 职务:supermakte公司销售员
被申诉人:supermakte公司 单位性质:私营企业
法定代表人:高文静 职务:董事长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镇B座大厦28号
邮编:100071
电话(座机):12345678
请求事项:
一、裁决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否有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三个月工资人民币3090元。
二、支付劳动者本人因工作一年多无带薪休假的经济赔偿金500元整。
事实和理由:
第一,申诉人于2011年3月23日与被申诉人签订了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4月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即按照约定履行。但被诉人却未按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再无任何通告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解除与本
人的劳动关系。因此,我要求公司给予我三个月的工资补偿。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1)、《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有下来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4)、《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二,自2011年4月起,我履行劳动合同工作至今1年零两个月,公司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用人单位保证劳动者享有带薪休假的规定。因此,如果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我进行经济赔偿人民币500元整。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1)、 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3)、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却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4)、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请求裁决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有效性,让被申诉人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0元;以及对于无带薪休假的经济赔偿金500元。
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委依法裁决为盼。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卢航
2012年5月20日
附:1、物证件《员工手册》一份
2、书证件《劳动合同》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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