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无单放货对承运人的风险及防范
冯晨 201130610018 交规2班
摘 要:在现代的海运实务中,无单放货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产生无单放货的原因是运输速度的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远人串谋,恶意无单放货;提单丢失或买主无力付款赎单等。无单放货但对有关当事人会产生潜在的风险和危害,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托运人、银行存在潜在风险,破坏了提单信用制度。本文主要着重于对承运人的风险及其防范的措施做一些探索。
关键词:无单放货 承运人 海运单 电放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
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它的性质和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货物收据的证明;二是物权凭证;三是运输契约的证明。收货人凭正本海运提单提取货物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及基本原则。然而在近些年,非法的“无单放货”的案件屡有发生,造成我国一些中小型出口企业货款两空,损失巨大。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Delivery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二. 在实际业务中产生“无单放货”现象的主要原因
首先,技术发展使船速增加,船期缩短,但提单仍然按照传统的方式通过银行承兑、托收或邮寄。在短航次的运输中,提单往往晚于货物到达目的港。此时,收货人难以在船舶抵达目的地后用提单提货,而承运人也不愿在目的港等候而产生船期损失。
其次,由于买方资金周转情况出现问题,卖方结汇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或者收货人有欺诈企图等原因,提单可能仍然在托运人或者银行手中。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允许收货人没有凭提单提货将直接导致提单持有人的损失。
第三,在租船运输业务中,在期租的情况下出租人全权委托承租人代为签发提单,经过多次转租,不谨慎或不诚实的承租人可能出具多套提单,并约束出租人,让出租人无所适从。所以出租人凭其中一套提单放货后可能还有持其他流通提单的当事人来主张提货。
第四,在航次租船中承租人谈判地位强的情况下可能会在租约中加入一条允许无单放货的条款,使出租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油轮租约中一般都有无单放货的条款。
第五,由于货物本身如容易腐烂等原因或贸易环节的问题,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却无人提货,承运人只能对货物进行处置可能导致无单放货。
第六,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分包方未经承运人许可在目的港无单放货。
第七,有些港口的法律或港口当局强迫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后被无单放货,如苏丹、俄罗斯和南美洲的某些港口。
第八,买方或收货人的支付能力造成。此种情况下,买方或收货人通常在将货物处理得到货款后,才去银行赎单。
第九,各种原因造成的提单丢失。这是实践中常遇到的导致无单放货的情况。
从以上的情况可以看出,但鉴于种种原因,尽管无单放货对国际贸易,国际航运危害很大,承运人或迫于无奈或出于自己的考虑在目的港无单放货。
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无单放货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将其单纯的统一定性为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因此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商法》继而又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两者之间存在一个有关提单放货的保证约定。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算完全履行运输合同或者保证约定。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正本提单未提交的情况下交货给提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或保证约定。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也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如果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客观上就使承运人无法依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要求履行交货义务,造成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结果,因而依据我国《海商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承运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对于托运人,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根据合同法托运人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跟单信用证的开证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
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对于真正的收货人,在其付款赎单之后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提货人,将损害托运人、银行或者真正收货人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
所以笔者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既存在违约责任也存在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则应当根据享有诉权的当事人的诉求来确定案由,继而确定承运人的责任。
四. 承运人防范无单放货的应对措施
无单放货,对于合法经营、善意而非意图进行海运欺诈的守法承运人来说,其风险是巨大的。有时一票货物货值好几千万美元,如果是申报了价值的贵重物品甚至是好几亿美元,一旦丢失,承运人将损失惨重。特别是对于经济实力不是太强的航运公司来说,可能一票货物的丢失就是一个致命的打击,甚至于导致该公司破产。因此,对于承运人来说,防范无单放货显得更为重要。通过前面对无单放货产生原因的分析,承运人在防范无单放货风险方面分为三个层面。
1、事先预防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在防范无单放货风险方面更是如此。因此,防止无单放货首先要做好的就是预防工作。笔者认为,在事先预防方面,承运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尽量使用海运单
如前所述,集装箱的出现,航海技术的提高是船速加快,在航程短而提单流转速度慢的情况下,承运人凭单放货就会导致船舶滞期、滞港等问题,无单放货又要冒很大的风险。因此,承运
人处于凭单放货与无单放货的两难境地。但是使用海运单的情况下则不会出现这个问题。
如前所述,海运单 (Sea Waybill)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单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不可流转的单证。95使用海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只须将货物交给海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可完成交货义务,二无须收货人提交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海运单,又由于海运单不是提货凭证,不具有流通转让性,即使有不法分子非法取得海运单,也无法凭单提货,从而有效地防止海运欺诈活动的发生。另外,前面已经论述,在海运单下,承运人核准身份后无单放货不承担责任。所以使用海运单对承运人来说无疑是一个防止无单放货风险的好策略。
(2) 推行电子提单
电子提单(Electronic Bill of Lading),是指通过电子传送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Data)。电子提单与传统的提单不同,它不再是一种纸面航运单证 (Paper Shipping Document),而是一种无纸单证 (Paperless Document),即一系列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电子数据,按特定的规则组合而成,并以电脑通讯途径进行传送。电子提单的流转通过电子数据交换 (Electr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实现。它是利用EDI系统,对海运中的货物所有权进行转移的程序。使用电子提单时,托运人、收货人以及银行都以承运人为中心,以专用密码为信息来通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此外,采用电子提单时,收货人在提货时只须出示有效证件证明身份,由船舶代理人验明即可。这一点与海运单极为相似,因此电子提单可以极大地方便海运单的运作,也可以避免在国际贸易中出现收货人货到后等单据,结果造成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而且还可以弥补由于海运单不可转让性而致的收货人只有在收到货物后没有转卖意图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海运单的缺陷。由于电子提单的整个操作过程都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因此电子提单还可以防止冒领货物或承运人错交货物,从而防止欺诈的发生。
(3)加强对卸货港船代的监管
错误交货的问题经常是因为负责处理货物卸船之后的各项事宜的卸货港船代的疏忽所引致。因此,承运人在选择卸货港船代时必须十分谨慎,而且还应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向其强调在交货时坚持要求对方出示正本提单的重要性。同时还须告诫卸货港代理,不能随意接受实力不明或信誉不好的机构所签发的保函。
(4) 建立卸货处理操作流程
理想的情况下,各承运人均应有既定的操作流程,并为其船长船代规定卸船中及卸船后的货物具体的处理步骤和各种不同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这些操作规则可减少有关人员在面对提货要求时忽略适当防范措施的可能性,降低无单放货的机会。
2、现实需要必须无单放货时承运人的防范措施在实践中,由于情况特殊,必须无单放货时,承运人可以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1) 要求货方出具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所签发的保函
虽然保函并不能免除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但却为承运人提供了从保函出具方挽回其损失的途径。如果保函由背景和实力不佳或者承运人并不了解的金融机构提供,承运人将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承运人应坚持要求保函由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出具。此外,还要注意保函的有效性,有时虽然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信誉很好,但该保函是由金融机构的不经授权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出具的,则根据我国《担保法》以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此类保函是没有效力的。另外,承运人在接受保函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保函担保的时间,一定要确保承运人能在担保的期间内挽回损失;第二,保函担保的金额一定要与承运人无单放货损失的金额相匹配;第三,保函的措辞也十分重要,词语的外延应尽可能广泛,以涵盖无单放货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而且,还要尽量使用船东互保协会推荐的保函格式。最后,在接受副本加保函放货的情况下,还要审核副本的有效性。
(2)谨慎选择无单放货的对象
有时虽然情况特殊必须无单放货,但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时一定要注意对象的选择。不随便向自称货主的人士交货是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时一定要注意的问题。承运人的代理有时会被蒙骗,轻信自称是货物所有人的提货人而向其无单放货。结果实际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导致承运人错误放货,使承运人面对索赔。因此,承运人应提醒船长和船代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无单放货一样存在风险,必须告诫其慎重选择无单放货的对象。
(3)要求提货人出具海事强制令
在提单灭失的情况下,如果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承运人可以要求提货人出具海事法院签发的要求无单放货的海事强制令。如前所述,这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运人是可以免责的。
3、无单放货后的救济措施
善意承运人无单放货后,一般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两种,一是主张免责,二是向实际责任人追偿。免责方面上文已详细论述过,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分析一承运人如何向实际责任人追偿。
(1)向越权的船代追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己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
带责任。据此,承运人可以向有过失的船舶代理人追偿。
(2)向无单提货人追偿
对于无单放货后,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海事法院一般认为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例如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权威案例“韩国三荣公司素攀进庆到服装有限公司海运货物纠纷案”中,大连海事法院判决无单提货人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承运人。可见,我国司法实践的态度是倾向于将无单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不当得利之债,并且支持承运人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所以,承运人可以向无单提货人追偿。
总之,对于承运人来说,严格禁止无单放货的发生似乎不太现实,但仍然要对无单放货加以限制并关注。事先要做好防范措施,在遇到不得已要无单放货的情况要谨慎行事,考虑采取一些保护措施。事后更要做好善后工作。
五.总结
现代科学技术以及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变化,是无单放货问题出现的导火索,但是这也无法为无单放货的行为开脱责任。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保障提单在贸易流通中的效力,对无单放货行为禁止的大原则应当坚持。提单规则和信用证系统,构成了国际货物贸易规则的两大基石。确保当事人对提单的信赖是维持整个国际贸易系统正常运转所必须的,无单放货则是损害该规则肌体的癌症。无单放货是违反承运人义务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所有权,承运人对此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无论在实际运作时采取何种方式以减少风险,最关键的还是承运人自身必须做到合理、小心谨慎,否则,承运人将很难逃脱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涉及国际运输、国际贸易以及国际结算等领域的法律和实践问题,他们交织在一起影响到大家对其的理解和判断。所以对无单放货的责任问题,需要学界统一认识、需要司法实践统一做法。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