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广领、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17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廷军宋诗永朱雪华 【审理法官】李廷军宋诗永朱雪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广领;付华 【当事人】付广领付华 【当事人-个人】付广领付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付广领 【被告】付华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广领上诉称付华向其转账的2万元,是向其支付的工资款,其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1 / 7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诉讼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广领上诉称付华向其转账的2万元,是向其支付的工资款,其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付广领二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付华的工资款已经付彭彭在饭桌上支付给付华,证人证言与付华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相矛盾,本院对于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付广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7: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付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付广领转账20000元。该款付华诉称是付广领向付华的借款,付广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款付广领通过微信转账于2018年9月6日偿还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偿还。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月份,付华作为付广领雇佣的浙F×××某某号车辆的驾驶员,为付广领工作8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付广领于2018年7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剩余38000元工资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付华主张的案件事实包含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普通的共同诉讼。经付广领同意,一审法院对此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付华提供了2017年11月3日工商银行20000元的转账凭证,据以证明付广领向其借款 2 / 7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付广领负担。
本
20000元,付广领对此辨称系原告向其应发工资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款的性质为借款,付广领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付广领认可付华务工时间为8个月,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工资款,故扣除其通过微信转账的2000元,其仍应向付华支付工资款38000元。判决:一、付广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华借款15000元;二、付广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付华工资款38000元。三、驳回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付广领负担590元。由付华负担23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付广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付广领不承担偿还借款15000元和给付工资款38000元驳回付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山付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20000元是付广领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付华向付广领转款20000元是事实而事实是付广领给付华打工付华支付给付广领的工资款并不是借款。2、原审认定付广领给付付华工资款38000元也属认定事实错误。自2018年5月份开始付华给付广领打工期间付广领通过银行转帐、微信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已全部支付了付华的工资因双方关系为叔侄关系所以也没有什么收款凭证。但是有证人及录音为证。付华就该案于2019年已起诉并且自行撤诉在没有新的证据及确实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驳回付华的诉讼请求。综上付广领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付广领的上诉。
付广领、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1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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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广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彭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英(系付华妹妹)。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广领因与被上诉人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广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彭彭,被上诉人付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广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付广领不承担偿还借款15000元和给付工资款38000元,驳回付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山付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20000元是付广领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付华向付广领转款20000元是事实,而事实是付广领给付华打工,付华支付给付广领的工资款,并不是借款。2、原审认定付广领给付付华工资款38000元,也属认定事实错误。自2018年5月份开始,付华给付广领打工,期间付广领通过银行转帐、微信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已全部支付了付华的工资,因双方关系为叔侄关系,所以也没有什么收款凭证。但是,有证人及录音为证。付华就该案于2019年已起诉,并且自行撤诉,在没有新的证据及确实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驳回付华的诉讼请求。综上,付广领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付广领的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付华辩称,那个2万块钱,付华有银行的转账记录,事实就是2017年11月转的,然后付广领儿子是2017年年底结婚,是以结婚为由给付华借了2万块钱,不存在任何工资上的纠结。付华从2005年开始在桐乡一直到2013年,14年结束一直打工,从来没有做什么生意或者是让别人帮他打工?这个事实没有,付广领这个事实陈述错误。然后38000工资是付华应该是在5月份给付广领开车,一直都没有收到过 4 / 7
工资,然后有一笔转账,是付华的父亲就是××了在医院住院时,然后付广领转给他了
5000元钱。所以说38000是工资,而且这个工资的话还没有算加班费。
原告诉称 付华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付广领偿还付华借款2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广领偿还付华工资款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广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付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付广领转账20000元。该款付华诉称是付广领向付华的借款,付广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款付广领通过微信转账于2018年9月6日偿还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偿还。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月份,付华作为付广领雇佣的浙F×××某某号车辆的驾驶员,为付广领工作8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付广领于2018年7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剩余38000元工资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付华主张的案件事实包含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普通的共同诉讼。经付广领同意,一审法院对此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付华提供了2017年11月3日工商银行20000元的转账凭证,据以证明付广领向其借款20000元,付广领对此辨称系原告向其应发工资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款的性质为借款,付广领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付广领认可付华务工时间为8个月,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工资款,故扣除其通过微信转账的2000元,其仍应向付华支付工资款38000元。判决:一、付广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华借款15000元;二、付广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付华工资款38000元。三、驳回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5 / 7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费825元,由付广领负担590元。由付华负担235元。
本院二审期间,付广领提交录音一份,证明付广领跟着付华打工。付广领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明付华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付华提交录音4份,证明付华向付广领要钱。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付广领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付华支付付广领工资2万元,两位证人庭审陈述,证明效力较低。付华提交的4组录音,真实性付广领的付彭彭予以认可,录音内容明确显示付华主张付广领欠其5万多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广领上诉称付华向其转账的2万元,是向其支付的工资款,其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付广领二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付华的工资款已经付彭彭在饭桌上支付给付华,证人证言与付华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相矛盾,本院对于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付广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付广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廷军 审判员 宋诗永 审判员 朱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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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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