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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管辖案例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案例一:

原告张某是个体运输户,长期在外地搞运输,1996年4月16日回到A县某乡家中。17日晨,同村张三的梨园有5棵树被人用手折断少量枝条。张三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称损失2600元左右,本村与其有矛盾的张某等二人为嫌疑对象。派出所以破坏生产罪立案,请B县公安局使用警犬到现场作气味追踪失败后,提取现场鞋印土作为嗅源,提取本村46双男性公民的鞋到异地作气味鉴别。因时间过久难以辨别遂将嗅源与张某的鞋直接认定,结论气味同一,出具了未加盖印章的警犬鉴别记录表一份。派出所以此为依据传唤张某,在张某未拒传的情况下将其铐押到派出所。18日,向张某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关押在派出所内。期间张某供认毁坏梨树一事。21日,派出所口头宣布张某应赔偿损失4000元,称拿钱放人。29日张某亲属交付4000元后将张某领回。5月8日,张某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受到个别行政机关的行政干预,A县人民法院受理有困难,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B区人民法院管辖。12日,派出所补办了作出“批评教育、赔偿损失3000元”的书面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并处以罚款的行为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退回罚款并依法赔偿。被告辩称其行为系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判决:撤销处理意见中赔偿损失3000元的条款;被告返还赔偿费;支付原告赔偿金177.16元。

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法院审理认为:A县公安局仅根据报案人的估计损失数额即立案,不能举出现场勘查和损失鉴定,缺乏犯罪事实客观存在的基本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的警犬鉴别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明力。对张某采取了名为“监视居住”,实为变相拘禁的违法行为。限制张某人身自由期间的口供,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可采信。根据以上事实,无论有无合法的侦查手续,因其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判决维持原判。

判断和区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公安行政行为,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采取限定排除的原则。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权力行为,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从行为的目的和表现形式两个方面进行核定和限制,凡具有侦查目的,符合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其余是公安行政行为。其中判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侦查目的,可以公安机关是否办理刑事立案手续、立案是否有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实施侦查行为后是否继续侦查或移送起诉等方面把握;对行为是否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可以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法律明确规定的种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与条件两个方面判断。 案例二:

陈宝强等不服拓荣县公安局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罚款决定案

原告:陈宝强,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

海口路。

原告:王海滨,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制药厂宿舍。

原告:张城弟,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路边亭365号。

原告:陈晓玲,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新街37号。

原告:李萍,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上龙山5号楼。

被告:福建省柘荣县公安局。

1994年6月18日,陈宝强等人雇车运载着自福安市赛岐镇购得美国产健牌香烟38箱途径柘荣县乍洋乡,被柘荣县公安局扣押。同日下午5时许,陈宝强及司机张清弟被带至柘荣县公安局至下午8时许才释放。计被羁押约3个小时。6月25日,柘荣县公安局以陈宝强等5人无任何手续贩运走私香烟为由,根据海关法对原告5人罚款73000元,扣押的香烟放行,但未作出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宝强等5人不服向福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贩运香烟适用海关法进行处理,并采取罚款处罚,显然超越职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罚款决定。同时,原告陈宝强认为被告无任何手续将其从柘荣县乍洋乡带到柘荣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没有提出答辩状。审理中,被告柘荣县公安局以(1995年)柘公10号文《关于撤销对陈宝强等5人罚款的决定》,决定撤销原已对陈宝强等5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决定对陈宝强等5人的行为进行刑事侦查,另案处理。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复存在,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陈宝强进行传唤是合法的,原告陈宝强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传唤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为和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时没有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没有引用具体条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5月31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被告柘荣县公安局1994年6月18日传唤原告陈宝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柘荣县公安局1994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决定;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将罚款73000予以返还。 柘荣县公安局不服,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

1.一审法院判决该案程序错误。主要表现在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为公安局未对陈宝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因此,本案应由柘荣县法院受理,退一步说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存在,那么对于限制人身自由与罚款之诉,不能合并审理,与最高人民法院(93)行他16号批复内容不一致。

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有误。在公安局出具的罚款收据上,虽只有写“陈宝强等五人”,但本局未对王海滨等4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他们4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一审判决返还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返还判决的规定。 陈宝强等5人依法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是: 1.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93)行他16号批复已作了规定。 2.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罚款行为是正确、公正的,判决公安机关限期返还罚款是合情合理的。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柘荣县公安局根据海关法对原告陈宝强等5人作出罚款73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且未制作、送达处罚决定书,其处罚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限期返还是正确的。柘荣县公安局没有办理法定手续非法限制被上诉人陈宝强人身自由,原审法院认定是传唤行为,并判决予以维持不当,应予改判。柘荣县公安局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3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第4目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1995)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柘荣县公安局1994年6月18日非法限制陈宝强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维持福鼎市人民法院(1995)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

「评析」 本案中,对于公安机关扣押香烟及罚款属于超越职权违法行为没有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等问题争议颇大。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可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及不动产的行政案件除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本案就涉及到对原告陈宝强有否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认定问题。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有足够证据证明陈宝强在香烟被扣之日被公安机关无任何手续限制人身自由3小时,尽管时间不长,但不影响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成立。因为立法上并没有规定相对人的人身自由须被限制多长时间才构成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更何况,本案已体现了陈宝强的人身自由确实受到约束,而且是强制约束。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原告不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对于陈宝强不服公安机关罚款之诉能否与限制人身自由之诉合并审理,也是本案在审理阶段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而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这就涉及到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9日作出的(93)行他16号《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函〔1993〕4号请示的答复》:“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本案,我们认为尽管该批复所规定的合并审理条件与本案有所不同,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且与最高人民法院(93)行他16号批复精神是吻合的。理由是:(1)本案的合

并审理体现了“两便原则”,即便于原告起诉,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这与(93)行他16号批复中所隐含的“两便原则”是相一致的。(2)(93)行他16号批复所规定的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而本案陈宝强两项诉讼请求符合该前提条件。(3)尽管扣押财产与罚款行为属于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两行为所共同涉及的客体均为财产权。 另外,对于王海滨等4人不服公安机关罚款之诉能否与陈宝强不服罚款之诉合并审理,也是涉及到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的又一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公安机关对原告5人作出罚款73000元的处罚是一并作出的,开具的是同一张罚款收据,从该收据上看,看不出公安机关对原告5人分别作出多少罚款,因此,王海滨等4人不服罚款之诉与陈宝强不服罚款之诉属于不可分之诉,应予以合并审理。(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符合该条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原告几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是正确的。

三、原审判决将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确认为传唤行为是否错误的问题1.经二审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对陈宝强人身自由进行约束时,并未出示有关传唤手续,也未说明其对陈宝强实施过传唤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属于传唤行为并判决予以维持的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2.从传唤的主体本意及类型上看,并不等同于限制人身自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传唤源自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分为三种类型:口头传唤、书面传唤和强制传唤,而这三种类型的传唤中,只有强制传唤才有可能存在着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又以判决形式认定该行为属传唤是错误的,所以二审法院才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改判。 四、关于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罚款行为时,是否要一并判决其限期返还罚款的问题。

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人民法院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且对此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除外)。现在的问题是,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是否应当一并作出其他判决的内容(如: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判决给付)在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罚款行为的同时,一并作出判决公安机关限期返还罚款是基于以下考虑:由于受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影响,导致本案所涉及的罚款行为已在人民法院受案之前已执行完毕,因此,当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罚款行为时,虽然按照立法原意和判决意向,可以理解为该罚款行为应当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然而作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只有载明执行的具体内容,才能为执行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向,否则就会给执行带来困难,以致于无法进行,且还会带来不利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消极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罚款行为的同时,判决其限期返还罚款金额是可行的。

案例三:

洪某珍的胞弟洪某是经营建材的个体户,1990年10月,洪某委托洪某珍和帮其看守门市部的周某购买层板。洪某珍二人先后现款现货向高某购买货款计9万余元的板材。12月,某地级市公安局在侦查该市日杂公司被诈骗一案中,获悉高

某是诈骗人,高某将诈骗的板材运到某镇洪某珍处。公安局派员告诉洪某珍其所购买的板材系赃物。洪、周二人当即承认购买了板材并声明购买时不知道是赃物,愿听从处理。公安局在当天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洪某处尚留有未销售板材及对洪某珍门市部有无板材的现场勘验记载。1991年2月,某市公安局以销赃为由分别发出《收容审查通知书》,对洪某珍、周某进行收容审查,并暂拘于另一市市公安局收审所,后带至某市关押。未将收容审查处所通知家属,未告知二人享有不服收容审查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后某市公安局在收取二人家属交纳的8000元保释金后发出《收容审查解除通知书》,解除对二人的收容审查。二人被释放后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收容审查决定。两人就应当向何地法院起诉向律师进行了咨询。

案例四:

狄芳与宋明明是医院同事,2000年3月,狄芳听人传说宋明明背后有损己言论即找宋责问。双方争吵撕扯,各有轻微伤。宋明明的父亲及兄弟三人到医院投诉领导要求解决,又去找狄芳处评理,言语不和,宋家欲约狄芳去派出所解决纠纷被拒绝。一星期后,宋明明的兄弟宋义路遇狄芳将其打伤。县公安局根据狄芳口头提供的伤情说明,以宋义殴打他人造成伤害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宋义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根据医院提供的伤情记录,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宋义不服复议决定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五:

陈某系美国驻北京一公司职员,常住北京市海淀区。某日,陈某从美国经深圳口岸回国,被深圳罗湖海关以走私嫌疑扣留。陈某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有权管辖此案的法院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六:

厦门市王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走私货物。王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5万元,并对王某处以15日拘留。

问:1、王某仍然不服,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为什么? 2、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谁,为什么?

3、王某可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如果王某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案例七:

某县政府为筹建人民广场,决定拆迁规划中所确定的38户住宅,并成立了广场拆迁办公室。以宋某为首的38户居民对拆迁决定不服,未按县政府确定的日期迁出,于是县政府强制拆迁了以宋为首的8户居民的住房。宋某等人不服,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的拆迁决定,并赔偿损失。 问:1、本案中谁是被告,为什么?

2、县人民法院该不该受理该案,为什么?

3、如果县法院已经受理该案,那么应如何处理?

4、假如本案38户居民中有10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职工的住宅,那么本案应如何确定由哪个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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