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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规定的通知-

2024-05-04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规定

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4.12.10 2014.12.10 城市建设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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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011]第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冀政[2012]70号)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厅委《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冀建保[2013]5号)文件精神及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广泛参与,按照

统筹建设、租补分离、梯度保障、保租控售、统一管理的原则,将现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四类保障性住房实行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并轨后,现行的四类保障性住房统称为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政策研究和制定、业务培训、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对县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保障性住房政策研究,业务培训,制定当地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审核,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市民政局是全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及资产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要求,指导县区民政部门对住房保障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当地住房保障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情况审查认定工作,并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认定文件,在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年审过程中,负责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进行审核,并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认定文件。

市财政局是全市住房保障资金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对全市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进行监管,负责保障性住房融资平台的运作、融资和所融资金的使用管理;县区财政局是当地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部门,负责当地保障性住房和需政府投资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资金、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的筹集工作。

发改、价格、规划、公安、人社、住建、税务、工商、卫生、残联、住房公积金、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住房分配和住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当地建设的符合相关标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等房源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性住房的筹集要以住房保障规划为依据,并与当地实际需求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可以通过出让、划拨、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商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供应,应保尽保。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任何部门不得批准改变用途,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小区内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及配建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小区按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

第九条 凡新招、拍、挂出让的国有住宅建设用地, 须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10%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其中总建筑面积的50%产权归县区政府所有,另外50%由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持有、经营,或由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按规定程序向用工集中的开发区、各类园区、企业、单位和政府出售,或按规定程序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出租、出售。属获得土地使用权单位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经双方同意,可由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管,在住房竣工交付使用时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产权单位签订代管协议,所收租金或销售收入全额转交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应向代管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产权归政府所有的房屋,按照配建协议要求直接确定到指定机构名下。列入改造规划的城中村、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扣除回迁安置住房以外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所配建的房屋产权归县区政府所有。

第十条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招、拍、挂前,国土部门须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出让条件,并将其在土地出让公告中给予明确,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的开发企业,要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配建保障住房协议书》,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须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配建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配建方案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未签订《配建保障住房协议书》的,国土部门不得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未出具配建保障性住房审查意见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或配建保障性住房开发进度低于其他类型住房开发进度的、或未足额缴纳不配建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的,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未按《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书》规定交付保障性住房的,或擅自销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由住建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不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并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其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凡新招、拍、挂出让住宅建设用地经当地政府批准不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向当地政府缴纳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所缴纳的异地建设资金按照同项目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乘以应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计算。收取异地建设资金后,当地政府应及时谋划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项目,原则上在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年内开工建设,异地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应配建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收取的异地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建设要求:

(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由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建设,施工企业应优先选择河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承包企业预选名录中的企业;

(二)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与本小区住房实行统一规划、同期或先期建设、统一管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筑设计、室内环境、室内装修、建筑设备、给水排水、燃气、供热、强电弱电、节能等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河北省保障性住房设计导则》、《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室内装修技术导则》要求,实体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和《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导则》要求。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共享;

(三)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配建保障性工程与本小区住房同时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在首期交付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的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书》中明确的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

(四)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部分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和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60至90平方米的套型住房要控制在总量的30%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五条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按照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提取住房保障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五)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保障性住房出租的租金收入,保障性住房出售取得的售房款收入;

(八)政府配建的商业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九)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实现的收益政府分成部分;

(十)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不得挤占挪用。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分类上报申请各类补助资金,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当地财政部门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渠道提取资金、融资取得资金及其他地方各种保障性住房资金按项目打捆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通过直接投资、合作、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引进民营资本、企业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政府给予支持,实现项目健康运行。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与退出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要面向当地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在当地无自有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符合条件的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引进人才等群体也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申请人要具有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具有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单独申请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户口不在当地的,另一方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协助调查相关情况,并提供证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只能作为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私有住房和收入合并计算,分别按家庭申请人数分摊。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申请条件: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2、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且建筑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下;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线以下;

4、家庭资产总额在规定的家庭资产总额标准以下。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2、在申请之日前已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聘用)合同,且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年以上;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线以下;

4、家庭资产总额在规定的家庭资产总额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线以下;

5、在工作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自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资产具体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每年调整一次,并对社会进行公布。属人才引进的人员,不受收入、资产限制。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

2、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户口簿;

3、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须提供结婚证,未婚的须提供未婚证明;离异的须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证件丢失的,提供发证机关出具的证明);

4、住房状况证明(拥有私有住房的,需提供所拥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有住房的,需提供所租房屋的租赁证或租赁协议,租住或借住个人住房的,需提供租住合同或借住协议);

5、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除上述材料外,同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证明、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属人才引进的,需提供相关证明;

6、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变卖房产治病的,需提供卖房协议及治疗费用证明(甲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

的费用收据或证明);

7、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应提供原件(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提供复印件,但复印件要加盖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加注“与原件一致”字样)。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程序如下:

1、登记。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以家庭为单位携带上述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原件向户口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审核,资料完整的,在现场留取扫描件后填报住房保障资格申请表、志愿表、申请家庭状况承诺及家庭资产查询委托书,经确认无误后打印,申请人现场确认并签字,完成申请程序,向申请人出具住房保障受理申请告知书;

2、审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将申请家庭资料转交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申请家庭的收入和家庭资产情况认定。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经与公安、工商、税务、人民银行、房产等部门联合审核,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车辆、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住房等有关情况进行认定,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认定文件。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家庭收入、资产情况认定文件,比照年度公布的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确定申请家庭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3、公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民政部门认定证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认定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举报情况反馈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核实,民政部门复核后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供复核意见;

4、保障。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不符合条件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事业单位自建或购买的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需求的保障性住房的出租条件由产权单位拟定并自

行组织租赁事宜,房源信息、承租人信息应及时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录入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以及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拒不配合调查,或申请材料不真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保障,并说明理由。被告知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纳入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意愿以及现有保障性住房房源情况,采取出租或出售方式进行实物保障。采取出租方式保障的,被保障人同时享受住房租赁补贴。采取出售方式保障的,取得房屋产权后,不得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房源不能保证供应时,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采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保障。

第二十四条 已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申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过复核后作出相应调整,并重新签订住房保障协议。

第二十五条 被保障家庭因收入、人口等条件发生变化,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具有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并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享受租金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发放补贴。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从下达取消住房保障通知书之日起,给予2个月过渡期,超出过渡期拒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渡期房屋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收取,过渡期期满后房屋租金按照市场租金2倍收取。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其行为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四)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

(五)改变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改变住房结构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的。

第四章 租赁与补贴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按照同区域、同品质住房平均市场租金收取。租金标准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按租赁周期每期确定一次。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与取得承租资格的家庭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退出保障性住房的情况;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九条 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应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或提交第三方担保,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及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正常使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全额退还保证金或取消第三方担保;承租人存在违约情况或损坏住房内设施设备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承租人无能力承担的由第三方担保承担。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原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申请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该保障性住房,同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上述第二十五条有关情况办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 分配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15平方米标准确定。

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的,2人(含)以下户安排30-45平方米,3人户安排50平方米左右,4人户安排60平方米左右,以此类推,承租家庭有特殊要求的除外。自愿购买的不受家庭人数限制。

第三十三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应在每年的12月1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填报《保障性住房年审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转交民政部门对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家庭资产等情况进行复核,家庭情况无变化的,继续进行保障,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相应调整保障档次或作出退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下列符合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家庭中有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是军烈属、优抚对象或转退军人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有获得县级以上(含)劳动模范、英雄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家庭成员中有残疾的;

(五)因配合政府重点工程和保障性安居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补偿后,仍符合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

(六)其他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急需救助的。

第三十五条 在保障性住房房源不能满足需求时,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申请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实行轮候,轮候期间,采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保障,待有房源时,优先安置。轮候期间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承租政府产权或政府代管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实行住房租赁补贴。根据收入不同,分档次对住房保障家庭享受住房保障的面积发放租赁补贴,实行租金梯度补助。租赁补贴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一)补贴计算公式:家庭月租赁补贴金额=(保障人口×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原有住房建筑面积)×所承租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补贴系数。

(二)补贴标准共分为四档:

一档: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0.5倍(含0.5倍)以下的家庭,补贴系数为

0.9;

二档: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0.5—0.8倍(含0.8倍)以下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7;

三档: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0.8—1倍(含1倍)以下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5;

四档: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倍—1.2倍(含1.2倍)以下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2。

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15平方米/人﹒月,家庭月保障面积最大为50平方米,单人户月保障面积为30平方米。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不给予补贴。补贴标准分档和补贴系数县区政府可根据保障能力做相应调整。

单位自行建设或向开发企业购买的面向本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职工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确定,同时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承租单位自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家庭不予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销售与上市

第三十七条 在当地保障性住房房源供应量充足的前提下,为缓解建设资金筹措压力,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当地可出售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每年的12月份制订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应在报纸、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主要内容为计划销售住房的小区名称、套数、房号、价格、销售对象、销售程序等。原则上,政府产权及政府代管的保障性住房出售比例不得超过其数量的三分之一(包括增量和存量),当地可统筹安排销售住房,也可按每个小区确定。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以及单位自行建设或单位购买且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分为两种,一种按市场价格的80%进行销售,房屋售出后,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购买此类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注记“保障性住房”,拥有房屋的有限产权。另一种是按市场价进行销售,房屋售出后,购房家庭拥有完全产权,该套住房及购房人均退出城镇住房保障范围。售出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按房屋所在地段的土地市场平均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缴纳金额由国土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销售计划内,具有当地城镇户口的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自愿选择住房出售价格种类。购买保障性住房可全额付款,也可分期付款,购买人付清全款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购房人付清全款前,按付款比例免收房屋租金,租金补贴也相应减免。购房时全额付款的,销售价格应给予优惠,优惠幅度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保障性住房出售环节涉及到各种税费,按市场价出售的,要按照规定全额缴纳,按市场价80%部分销售的,按照保障性住房税、费优惠政策执行。购房人购买房屋时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程序:

(一)申请: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住房保障时的申请人(以下简称购房人),到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保障性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

(二)审核: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确定该住房是否在出售计划内,同时核定销售价格;

(三)审批: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家庭发放《保障性住房准购证》,载明销售房源信息;

(四)购买:购买申请人(以下简称购房人)或代理人,凭《保障性住房准购证》签订《保障性住房购买协议》,缴纳购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

如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家庭多于年度可销售保障性住房计划数,采取摇号方式确定可购买保障性住房家庭,其余申请家庭轮候。《保障性住房购买协议》要载明销售价格、购买方式、转让(交易)限制条件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按市场价80%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购买人在实际居住满5年且取得房屋所有产权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由申请人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房屋评估中介机构,对上市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计算上市交易收益,房屋上市交易实现的收益部分由申请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按照4:6比例分配。住房交易产权登记前,产权人应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政府收缴)足额缴纳政府收益。房屋交易评估费用由申请人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均摊,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承担的交易评估费在上市政府收益中列支。按市场价格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不受时间限制,交易时当地政府不享受上市收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建设的出租型保障性住房(即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同时纳入保障性住房并轨管理。原已配租家庭合同期满后,经核实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本规定签订租住合同。租住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租住期满一年,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门提出购房申请。购买程序及交易价格执行前述相关条款。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达到预售许可的经济适用住房,未出售的,产权单位可以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已出售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5年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单位集资建房)允许上市交易,产权人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上市交易申请,由申请人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房屋评估中介机构,对上市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计算上市交易收益,房屋上市交易实现的收益部分由申请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按照4:6比例分配。

房屋上市交易要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发生的税费要由售房申请人全额缴纳,上述费用可作为房屋成本予以扣除。房屋交易评估费用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政府取得的收益作为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在每年12月31日前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其一次性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统筹管理和使用。

本规定实施以前取得预售许可的限价商品住房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办理,申请上市交易时,产权人向住房保障专户缴纳原购房合同款20%的费用后即可上市交易。

申请上市交易的保障性住房,不按照规定缴纳上市收益的,住房不得交易。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对其中的低保、低收入等承租者可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 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小区应聘请有资质的、优秀的物业公司,也可以组建专业化的国有独资保障房建设运营公司,统一对保障性住房租赁经营、物业管理及房屋维修等日常管理运营;也可在社区居委会组织下由承租人参与物业管理、自我服务。

第四十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汇报保障性住房实际使用情况。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无故拒不缴纳以及不当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有权对保障家庭情况及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入户巡查,保障家庭须配合调查。对隐瞒收入和住房状况,骗取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对骗租骗售和违法违规行为相对人进行处罚、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保障性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以前相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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