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 为实施 (项目名称),已接受承包人对本项目的中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群体工程应附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一)
工程立项批准文号: 资金来源:
2、工程承发包范围
承发包范围:
3、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天。
4、工程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
1
5、合同价款
(大写): 元; (小写): 元。 (1)其中(1)规费:
(大写): 元; (小写): 元。 规费中养老保险金:
(大写): 元; (小写): 元。 (2)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大写): 元; (小写): 元。
(3)其它约定: 合同价款包括的内容和综合单价详见: (1)招标工程为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
(2)非招标工程为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或施工图预算书; (3)其他。
6、合同文件
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与本合同文件中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一致。合同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则与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一致。
7、发包人承诺
(1)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和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
(2)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
监理人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 (或发包人指派的现场代表)
8、承包人承诺
(1)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 (2)承包人派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资质等级 , 2
项目负责人到职时间: 。
9、合同订立
本合同订立时间: 本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正本两份,发包人和承包人各执一份;副本 份,发包人 份,承包人 份,监理人 份,合同备案机关 份,其他 份。合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自 生效。
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通讯地址及收件人: 通讯地址及收件人: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 传真: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3
第二部分 合同通用条款
1 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中的下列词语应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 1.1.1 合同
1.1.1.1 合同文件(或称合同):指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1.2 合同协议书:指第1.5款所指的合同协议书。 1.1.1.3 中标通知书:指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函件。
1.1.1.4 投标函: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投标函。 1.1.1.5 投标函附录:指附在投标函后构成合同文件的投标函附录。
1.1.1.6 技术标准和要求: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名为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文件,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其所作的修改或补充。
1.1.1.7 图纸:指包含在合同中的工程图纸,以及由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的任何补充和修改的图纸,包括配套的说明。
1.1.1.8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并标明价格的工程量清单。
1.1.1.9 其他合同文件:指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构成合同文件的其他文件。 1.1.2 合同当事人和人员
1.1.2.1 合同当事人:指发包人和(或)承包人。
1.1.2.2 包发人:指与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中签字的当事人。 1.1.2.3 承包人: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
1.1.2.4 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指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具备执业资质和专业条件的全权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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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 分包人:指从承包人处分包合同中某一部分工程,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
1.1.2.6 监理人:指在合同协议书中指明的,受发包人委托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1.2.7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指由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场地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全权负责人。
1.1.3 工程和设备
1.1.3.1 工程:指永久工程和(或)临时工程。
1.1.3.2 永久工程:指按合同约定建造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 1.1.3.3 临时工程: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永久工程所修建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
1.1.3.4 单位工程:指工程项目一览表中指明特定范围的永久工程。
1.1.3.5 工程设备: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臵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臵。
1.1.3.6 施工设备: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设备、器具和其他物品,不包括临时工程和材料。
1.1.3.7 临时设施: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服务的临时性生产和生活设施。
1.1.3.8 承包人设备:指承包人自带的施工设备。
1.1.3.9 施工场地(或称工地、现场):指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在合同中指定作为施工场地组成部分的其他场所,包括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
1.1.3.10 永久占地: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为实施合同工程需永久占用的土地。 1.1.3.11 临时占地: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为实施合同工程需临时占用的土地。 1.1.4 日期
1.1.4.1 开工通知:指监理人按第11.1款通知承包人开工的函件。
1.1.4.2 开工日期:指监理人按第11.1款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 1.1.4.3 工期:指承包人在投标函中承诺的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第11.3款、第11.4款和第11.6款约定所作的变更。
1.1.4.4 竣工日期:指第1.1.4.3目约定工期届满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
5
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
1.1.4.5 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
1.1.4.6 基准日期:指投标截止时间前28天的日期。
1.1.4.7 除特别指明外,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
1.1.5 合同价格和费用
1.1.5.1 签约合同价:指签定合同时合同协议书写明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
1.1.5.2 合同价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
1.1.5.3 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
1.1.5.4 暂列金额: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列金额,用于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变更的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
1.1.5.5 暂估价: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1.1.5.6 计日工:指对零星工作采取的一种计价方式,按合同中的计日工子目及其单价计价付款。
1.1.5.7 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按第17.5.1项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
1.1.6 其他
1.1.6.1 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函、电报、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 语言文字
除专用术语外,合同使用语言文字为中文。必要时专用术语应附有中文注释。 1.3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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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
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附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4)专用合同条款;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9)其他合同文件。 1.5 合同协议书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协议书。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单位章后,合同生效。
1.6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6.1 图纸的提供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图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的数量提供给承包人。由于发包人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11.3款的约定办理。
1.6.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
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部分工程的大样图、加工图等,承包人应按约定的数量和期限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
1.6.3 图纸的修改
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由监理人取得发包人同意后,在该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的合理期限内签发图纸修改图给承包人,具体签发期限在合同专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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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约定。承包人应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
1.6.4 图纸的错误
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应及时通知监理人或发包人。
1.6.5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的保管
监理人和承包人均应在施工场地各保存一套完整的包含第1.6.1项、第1.6.2项、第1.6.3项约定内容的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7 联络
1.7.1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7.2 第1.7.1项中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来往函件,均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和接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1.8 严禁贿赂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贿赂或变相贿赂的方式,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对方权益。因贿赂造成对方损失,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 化石、文物
1.9.1 在施工场地发掘的所有文物、古迹以及具有地质研究或考古价值的其他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采取有效合理的保护措施,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坏上述物品,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同时通知监理人和发包人。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应按文物行政部门要求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由此导致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1.9.2 承包人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致使文物丢失或损坏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0 专利技术
1.10.1 承包人在使用任何材料、承包人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遵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或技术标准和要求引起的除外。
1.10.2 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采用专利技术的,专利技术的使用费含在投标报价
8
内。
1.10.3 承包人的技术秘密和声明需要保密的资料和信息,发包人和监理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
1.11 图纸和文件的保密
1.11.1 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和文件,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或公开发表与引用。
1.11.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和监理人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他人或公开发表与引用。
2 发包人义务
2.1 遵守法律
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2.2 发出开工通知
发包人应委托监理人按第11.1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 2.3 提供施工场地
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2.4 协助承包人办理证件和批件
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应由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 2.5 组织设计交底
发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组织设计单位向承包人和监理人进行设计交底。 2.6 支付合同价款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 2.7 组织竣工验收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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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其他义务
发包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 监理人
3.1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
3.1.1 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监理人在行使某项权力前需要经发包人事先批准而通用合同条款没有指明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
3.1.2 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但监理人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3.1.3 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文件的审查或批准,对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检查和检验,以及为实施监理作出的指示等职务行为而减轻或解除。
3.2 总监理工程师
发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时将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通知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更换时,应在调离14天前通知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短期离开施工场地的,应委派代表代行其职责,并通知承包人。
3.3 监理人员
3.3.1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授权其他监理人员负责执行其指派的一项或多项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应将被授权监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授权范围通知承包人。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示视为已得到总监理工程师的同意,与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示具有同等效力。总监理工程师撤消某项授权时,应将撤消授权的决定及时通知承包人。
3.3.2 监理人员对承包的任何工作、工程或其采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未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提出否定意见的,视为已获批准,但不影响监理人在以后拒绝该项工作、工程、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权利。
3.3.3 承包人对总监理工程师授权的监理人员发出的指示有疑问的,可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异议,总监理工程师应在48小时内对该指示予以确认、更改或撤消。
3.3.4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总监理工程师不应将第3.5款约定应由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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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工程师作出确定的权利授权或委托给其他监理人员。
3.4 监理人的指示
3.4.1 监理人应按第3.1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指示,监理人的指示应盖有监理人授权的施工场地机构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工程师按第3.3.1项约定授权的监理人员签字。
3.4.2 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第3.4.1项作出的指示后应遵照执行。指示构成变更的,应按第15条处理。
3.4.3 在紧争情况下,总监工程师或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可以当场签发临时书面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承包人应在收到上述临时书面指示后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书面确认函。监理人在收到书面确认函后24小时内未予答复的,该书面确认函应被视为监理人的正式指示。
3.4.4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只从总监理工程师或按第3.3.1项被授权的监理人员处取得指示。
3.4.5 由于监理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指示延误或指示错误而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3.5 商定或确定
3.5.1 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本款对任何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与合同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
3.5.2 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商定或确定的事项通知合同当事人,并附详细依据。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的,构成争议,按照第24条的约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按照第24条的约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作出修改的,按修改后的结果执行。
3.6 不实行监理的工程
3.6.1 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发包人享有本合同监理人的权力,行使监理人的职责。 3.6.2 发包人应派驻现场代表,全面履行第3.2款、第3.5款中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发包人派驻现场的其他人员,应在驻现场代表的领导下,履行本合同中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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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的全部职责。
3.7 施工现场管理方式
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是委托监理或发包人自行管理,由合同专用条款约定。
4 承包人
4.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4.1.1 遵守法律
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因承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4.1.2 依法纳税
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 4.1.3 完成各项承包工作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第3.4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
4.1.4 对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负责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措施计划,并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
4.1.5 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
承包人应按第9.2款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4.1.6 负责施工现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
承包人应按照第9.4款约定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 4.1.7 避免施工对公众与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承包人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时,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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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为他人提供方便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为他人在施工场地或附近实施与工程有关的其他各项工作提供可能的条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供有关条件的内容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
4.1.9 工程的维护和照管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工程接收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还应负责该未竣工工程的照管和维护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
4.1.10 其他义务
承包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4.2 分包
4.2.1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4.2.2 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4.2.3 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4.2.4 按投标函附录约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
4.2.5 承包人应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3 联合体
4.3.1 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4.3.2 联合体协议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修改联合体协议。
4.3.3 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发包人和临理人联系,并接受指示,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同。
4.4 承包人项目负责人
4.4.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到职。承包人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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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应在更换14天前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承包人项目负责人短期离开施工场地,应事先征得监理人同意,并委派代表代行其职责。
4.4.2 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按第3.4款作出的指示,负责组织合同工程的实施。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监理人取得联系时,可采取保证工程和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24小时内向监理人提交书面报告。
4.4.3 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发出的一切函件均应盖有承包人授权的施工场地管理机构章,并由承包人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4.4.4 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可以授权其下属人员履行其某项职责,但事先应将这些人员的姓名和授权范围通知监理人。
4.5 承包人人员的管理
4.5.1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安排的报告,其内容应包括管理机构的设臵、各主要岗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其资格,以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安排状况。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施工场地人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4.5.2 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承包人应向施工场地派遣或雇佣足够数量的下列人员:
(1)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工和合格的普工; (2)具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技术人员; (3)具有相应岗位资格的各级管理人员;
4.5.3 承包人安排在施工场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应相对稳定。承包人更换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时,应取得监理人的同意。
4.5.4 特珠岗位的工作人员均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监理人有权随时检查。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
4.6 撤换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人员
承包人应对其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监理人要求撤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行为不端或玩忽职守的承包人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的,承包人应予以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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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
4.7 保障承包人人员的合法权益
4.7.1 承包人应与其雇佣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发放工资。
4.7.2 承包人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工作时间,保证其雇佣人员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因工程施工的特殊需要占有休假日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并按法律规定给予补休或付酬。
4.7.3 承包人应为其雇佣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以及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生活环境,在远离城镇的施工场地,还应配备必要的伤病防治和急救的医务人员与医疗设施
4.7.4 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止粉尘、降低噪声、控制有害气体和保障高温、高寒、高空作业安全等劳动保护措施。其雇佣人员在施工中受到伤害的,承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
4.7.5 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其雇佣人员办理保险。 4.7.6 承包人应负责处理其雇佣人员因工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 4.8 工程价款应专款专用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价款应专用于合同工程。 4.9 承包人现场查勘
4.9.1 发包人应将其持有的现场地质勘探资料、水文气象资料提供给承包人,并对其准确性负责。但承包人应对其阅读上述有关资料后所作出的解释和推断负责。
4.9.2 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进行查勘,并收集有关地质、水文、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为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当地资料。在全部合同工作中,应视为承包人已充分估计了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4.10 不利物质条件
4.10.1 不利物质条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是指承包人在施工场地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下水和水文条件,但不包括气候条件。
4.10.2 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资条件时,应采取适应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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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办理。监理人没有发出指示的,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5 材料和工程设备
5.1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1.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承包人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负责。
5.1.2 承包人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5.1.3 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进行检验和交货验收,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按合同约定和监理人指示,进行材料的抽样检验和工程设备的检验测试,检验和测试结果应提交监理人,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2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2.1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等。
5.2.2承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向监理人报送要求发包人交货的日期计划。发包人应按照监理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交货日期,向承包人提交材料和工程设备。
5.2.3发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7天前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赴交货地点共同进行验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验收后,由承包人负责接收、运输和保管。
5.2.4发包人要求向承包人提前交货的,承包人不得拒绝,但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
5.2.5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日期或地点的,应事先报请监理人批准,由于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时间或地点所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5.2.6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交货日期延误及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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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费用(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3 材料和工程设备专用于合同工程
5.3.1运入施工场地的材料、工程设备,包括备品备件、安装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未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5.3.2随同工程设备运入施工场地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应由承包人会同监理人按供货人的装箱单清点后共同封存,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启用。承包人因合同工作需要使用上述物品时,应向监理人提出申请。
5.4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4.1监理人有权拒绝承包人提供的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并要求承包人立即进行更换。监理人应在更换后再次进行检查和检验,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5.4.2监理人发现承包人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即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改正,并禁止在工程中继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4.3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并可要求发包人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6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 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1.1 承包人应按合同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臵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进入施工场地的承包人设备需经监理人核查后才能投入使用。承包人更换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设备的,应报监理人批准。
6.1.2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应由发包人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6.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6.3 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
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进度计划和(或)质量要求时,监理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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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6.4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专用于合同工程
6.4.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入施工场地的所有施工设备以及在施工场地建设的临时设施应专用于合同工程。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将上述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中的任何部分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6.4.2 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可根据合同进度计划撤走闲臵的施工设备。
7 交通运输
7.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的施工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工程建设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上述手续。
7.2 场内施工道路
7.2.1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7.2.2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应免费提供发包人和监理人使用。
7.3 场外交通
7.3.1 承包人车辆外出行驶所需的场外公共道路的通行费、养路费和税款等由承包人承担。
7.3.2 承包人应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严格按照道路和桥梁的限制荷重安全行驶,并服从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7.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由承包人负责运输的超大件或超重件,应由承包人负责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发包人给予协助。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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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道路和桥梁的损坏责任
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
7.6 水路和航空运输
本条上述各款的内容适用于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其中“道路”一词的涵义包括河道、航线、船闸、机场、码头、堤防以及水路或航空运输中其他相似结构物;“车辆”一词的涵义包括船舶和飞机等。
8 测量放线
8.1 施工控制网
8.1.1 发包人应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根据国家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工程测量技术规范,按上述基准点(线)以及合同工程精度要求,测设施工控制网,并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期限内,将施工控制网资料报送监理人审批。
8.1.2 承包人应负责管理施工控制网点。施工控制网点丢失或损坏的,承包人应及时修复。承包人应承担施工控制网点的管理与修复费用,并在工程竣工后将施工控制网点移交发包人。
8.2 施工测量
8.2.1 承包人应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配臵合格的人员、仪器、设备和其他物品。
8.2.2 监理人可以指示承包人进行抽样复测,当复测中发现错误或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的误差时,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进行修正或补测,并承担相应的复测费用。
8.3 基准资料错误的责任
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发包人提供上述基准资料错误导致承包人测量放线工作的返工或造成工程损失,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上述基准资料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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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通知监理人。
8.4 监理人使用施工控制网
监理人需要使用施工控制网的,承包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发包人不再为此支付费用。
9 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
9.1 发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1.1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授权监理人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监督、检查承包人安全工作的实施,组织承包人和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9.1.2 发包人应对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人员工伤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9.1.3 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9.2 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2.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执行监理人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并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编制施工安全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9.2.2 承包人应加强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特别应加强易燃、易爆材料、火工器材,有毒与腐蚀性材料和其他危险品的管理,以及对爆破作业和地下工程施工等危险作业的管理。
9.2.3 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制定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加强对承包人人员的安全教育,并发放安全工作手册和劳动保护用具。
9.2.4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制定应对灾害的紧急预案,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还应按预案做好安全检查,配臵必要的救助物资和器材,切实保护好有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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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 合同约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遵守有关规定,并包括在相关工作的合同价格中。因采取合同未约定的安全作业环镜及安全施工措施增加的费用,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
9.2.6 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工伤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9.2.7 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9.3 治安保卫
9.3.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协商,在现场建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统一管理施工场地的治安保卫事项,履行合同工程的治安保卫职责。
9.3.2 发包人和承包人除应协助现场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维护施工场地的社会治安外,还应做好包括生活区在内的各自管辖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9.3.3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共同编制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治安事件的紧急预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暴乱、爆炸等恐怖事件,以及群殴、械斗等群体性突发治安事件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积极协助当地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名人员伤亡。
9.4 环境保护
9.4.1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并对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
9.4.2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环保工作内容,编制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9.4.3 承包人应按照批准的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有序地堆放和处理施工废弃物,避免对环境造成破坏。因承包人任意堆放或弃臵施工废弃物造成妨碍公共交通、影响城镇居民生活、降低河流行洪能力、危及居民安全、破坏周边环境,或者影响其他承包人施工等后果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
9.4.4 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开挖的边坡及时进行支护,维护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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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进行水土保护,避免因施工造成的地质灾害。
9.4.5 承包人应按国家饮用水管理标准定期对饮用水源进行监测,防止施工活动污染饮用水源。
9.4.6 承包人应加强对噪声、粉尘、废气、废水和废油的控制,努力降低噪声,控制粉尘和废气浓度,做好废水和废油的治理和排放。
9.5 事故处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承包人应立即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紧急抢救和抢修,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发包人和承包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正在采取的紧急措施等。
10 进度计划
10.1 合同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期限,编制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说明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该进度计划视为已得到批准。经监理人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称合同进度计划,是控制合同工程进度的依据。承包人还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编制更为详细的分阶段或分项进度计划,报监理人审批。
10.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
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工程的实际进度与第10.1款的合同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监理人提交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也可以直接向承包人作出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指示,承包人应按该指示修订合同进度计划,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批复。监理人在批复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
11 开工和竣工
11.1 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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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计算。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
11.1.2 承包人应按第10.1款约定的合同进度计划,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审批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合同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设备、施工人员等施工组织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
11.2 竣工
承包人应在第1.1.4.3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接收证书中写明。
11.3 发包人的工期延误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10.2款约定办理。
(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 (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 (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5)提供图纸延误;
(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
(7)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 (8)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11.4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由于出现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异常恶劣气候的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
11.5 承包人的工期延误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 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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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费用。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11.6 工期提前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和修订合同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应奖金。
12.暂停施工
12.1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因下列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
(2)由于承包人原因为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暂停施工; (3)承包人擅自暂停施工;
(4)承包人其他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5)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其他暂停施工。 12.2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12.3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
12.3.1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包人作出暂停施工的指示,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保护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
12.3.2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发生暂停施工的紧急情况,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人提出暂停施工的书面请求。监理人应在接到书面请求后的24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承包人的暂停施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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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暂停施工后的复工
12.4.1 暂停施工后,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
12.4.2 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12.5 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
12.5.1 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了该项停工属于第12.1款的情况外,承包人可向监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监理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如监理人逾期不予批准,则承包人可以通知监理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15.1(1)项的可取消工作。如暂停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可视为发包人违约,应按第22.2款的规定办理。
12.5.2 由于承包人责任引起的暂停施工,如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不认真采取有效的复工措施,造成工期延误,可视为承包人违约,应按第22.1款的规定办理。
13 工程质量
13.1 工程质量要求
13.1.1 工程质量验收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执行。
13.1.2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1.3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发包人应承担由于承包人返工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3.2 承包人的质量管理
13.2.1 承包人应在施工场地设臵专门的质量检查机构,配备专职质量检查人员,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查制度。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质量保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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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包括质量检查机构的组织和岗位责任、质检人员的组成、质量检查程序和实施细则等,报送监理人审批。
13.2.2 承包人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定期考核施工人员的劳动技能,严格执行规范和操作规程。
13.3 承包人的质量检查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材料、工程设备以及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和检验,并作详细记录,编制工程质量报表,报送监理人审查。
13.4 监理人的质量检查
监理人有权对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和检验。承包人应为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提供方便,包括监理人到施工场地,或制造、加工地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地方进行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承包人还应按监理人指示,进行施工场地取样试验、工程复核测量和设备性能检测,提供试验样品、提交试验报告和测量成果以及监理人要求进行的其他工作。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不免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责任。
13.5 工程隐蔽部位覆盖前的检查 13.5.1 通知监理人检查
经承包人自检确认的工程隐蔽部位具备覆盖条件后,承包人应通知监理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检查。承包人的通知应附有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监理人应按时到场检查。经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符合隐蔽要求,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才能进行覆盖。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不符合的,承包人应在监理人指示的时间内修整返工后,由监理人重新检查。
13.5.2 监理人未到场检查
监理人未按第13.5.1项约定的时间进行检查的,除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完成覆盖工作,并作相应记录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确认。监理人事后对检查记录有疑问的,可按第13.5.3项的约定重新检查。
13.5.3 监理人重新检查
承包人按第13.5.1项或第13.5.2项覆盖工程隐蔽部位后,监理人对质量有疑问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揭开重新检验,承包人应遵照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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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5.4 承包人私自覆盖
承包人未通知监理人到场检查,私自将工程隐蔽部位覆盖的,监理人有权指示承包人钻孔探测或揭开检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坦。
13.6 清除不合格工程
13.6.1 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到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13.6.2 由于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不合格,需要承包人采取措施补救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4 工程质量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和工程的取样检测。
14.1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发包人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发包人签订书面合同后7日内应将被委托的检测机构名称及委托事项告之承包人、监理人,承包人、监理人对工程质量的检测业务必须交由被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14.2 工程质量检测费用
工程质量检测费用,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由发包人承担。 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包括:
(1)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根据委托合同收取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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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设立的现场的试验人员、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试验条件所需费用;
(3)按照设计要求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的现场工艺试验费用或对工程进行试验的费用;
(4)其他检测、试验费用。
14.3 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
14.3.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并为监理人对上述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质量检查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按合同约定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试验和检验的,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
14.3.2 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派员参加试验和检验的,除监理人另有指示外,承包人可自行试验和检验,并应立即将试验和检验结果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确认。
14.3.3 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疑问的,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求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的,可按合同约定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重新试验和检验的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由发包人除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应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4.4 现场材料试验
14.4.1 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的现场材料试验,应由承包人提供试验场所、试验人员、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试验条件。现场材料检测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14.4.2 监理人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承包人的试验场所、试验设备器材以及其他试验条件,进行以工程质量检查为目的的复核性材料试验,承包人应予以协助。
14.4.3 现场材料试验所需经费,承包人应提出经费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14.5 现场工艺试验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现场工艺试验。对大型的现场工艺试验,监理人认为必要时,应由承包人根据监理人提出的工艺试验要求,编制工艺试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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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计划,工艺试验经费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
15 变更
15.1 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 (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臵或尺寸;
(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 (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 15.2 变更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
15.3 变更程序 15.3.1 变更的提出
(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第15.1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变更意向书应说明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发包人对变更的时间要求,并附必要的图纸和相关资料。变更意向书应要求承包人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和竣工时间等内容的实施方案。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根据变更意向书要求提交的变更实施方案的,由监理人按第15.3.3项约定发出变更指示;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第15.1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应按照第15.3.3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3)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合同约定发出的图纸和文件,经检查认为其中存在第15.1款约定情形的,可向监理人提出书面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阐明要求变更的依据,并附必要的图纸和说明。监理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应与发包人共同研究,确认存在变更的,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的14天内作出变更指示。经研究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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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人书面答复承包人;
(4)若承包人收到监理人的变更意向书后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应立即通知监理人,说明原因并附详细依据。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确定撤消、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
15.3.2 变更估价
(1)除合同专用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报价内容应根据第15.4款约定的估价原则,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及其依据,并附必要的施工方法说明和有关图纸;
(2)变更工作影响工期的,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的具体细节。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要求提前或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及相应施工措施等详细资料;
(3)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监理人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14天内,根据第15.4款约定的估价原则,按照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
15.3.3 变更指示
(1)变更指示只能由监理人发出;
(2)变更指示应说明变更的目的、范围、变更内容以及变更的工程量及其进度和技术要求,并附有关图纸和文件。承包人收到变更指示后,应按变更指示进行变更工作。
15.4 变更的估价原则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本款的约定处理。 15.4.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单价时
(1)当工程量变更增量小于原工程量的10%(含10%)时,其单价采用原单价; (2)当工程量变更增量大于10%以上部份,其单价可参照现行的消耗量标准、市场价格和相应费用,由监理人员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
(3)当工程量变更后减少了工程或取消了该项目时,其单价采用原单价核减工程造价。
15.4.2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应变更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适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程的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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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参照现行的消耗量标准、市场价格、相应费用,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程的单价。
15.5 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
15.5.1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监理人。合理化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建议工作的详细说明、进度计划和效益以及与其他工作的协调等,并附必要的设计文件。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协商是否采纳建议。建议被采纳并构成变更的,应按第15.3.3项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15.5.2 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降低了合同价格、缩短了工期或者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给予奖励。
15.6 暂列金额
暂列金额只能按照监理人的指示使用,并对合同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15.7 计日工
15.7.1 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变更的零星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计价子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
15.7.2 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应从暂列金额中支付,承包人应在该项变更的实施过程中,每天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报送监理人审批: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15.7.3 计日工由承包人汇总后,按第17.4.2项的约定列入进度付款申请单,由监理人复核并经发包人同意后列入进度付款。
15.8 暂估价
15.8.1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分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中标金额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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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15.8.2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由承包人按第5.1款的约定提供。经监理人确认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15.8.3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监理人按照第15.4款进行估价,但专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经估价的专业工程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
16 价格调整
16.1 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6.1.1 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16.1.1.1 价格调整公式
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投标函附录中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约定的数据,按以下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
△ P=P0[A+{B1×
式中:△ P一需调整的价格差额;
Ft1FFFB2t2B3t3Bntn}-1] F01F02F03F0nP0一第17.4.3项、第17.6.2项和第17.7.2项约定的付款证书中承包人应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此项金额应不包括价格调整、不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和扣回。第15条约定的变更及其他金额已按现行价格计价的,也不计在内;
A ——定值权重(即不调部分的权重):
B1;B2;B3;……Bn——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即可调部分的权重)为各可调因子在投标函投标总报价中所占的比例;
Ft1;Ft2;Ft3;……Ftn——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指第17.4.3项、第17.6.2项和第17.7.2项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的前42天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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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1;F02;F03;……F0n——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基准日期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投标函件附录价格指数权重表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代替。
16.1.1.2 暂时确定调整差额
在计算调整差额时得不到现行价格指数的,可暂用上一次价格指数计算,并在以后的付款中再按实际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16.1.1.3 权重的调整
按第15.1款约定的变更导致原定合同中的权重不合理时,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进行调整。
16.1.1.4 承包人工期延误后价格调整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的,则对原约定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第16.1.1.1目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原约定竣工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16.1.2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
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工资单价、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用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
16.2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
在基准日后,因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第16.1款约定以外的增减时,监理人应根据法律、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需调整的合同价款。
17.计价、计量与支付 17.1计价 17.1.1 计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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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应授权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编制、审核或审定工程造价文件,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必须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公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还应加盖单位执业章)。
17.1.2 合同价款的约定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款应按以下原则约定。
17.1.2.1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
17.1.2.2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或施工图预算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
17.12.3 其他方式的约定。 17.1.3 计价方式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采用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 17.1.4 合同价款的调整
合同专用条款应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因素、合同价款调整的条件,调整依据和调整方法。
17.2 计量 17.2.1 计量单位
计量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17.2.2 计量方法
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有关现行标准、办法的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执行。
17.2.3 计量周期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子目已完成工程量按月计量,总价子目的计量周期按批准的支付分解报告确定。
17.2.4 单价子目的计量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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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
(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按第17.2.1、第17.2.2项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4)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通知承包人共同进行联合测量、计量,承包人应遵照执行;
(5)承包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每个子目的工程量后,监理人应要求承包人派员共同对每个子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供补充计量资料,以确定最后一次进度付款的准确工程量。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派员参加的,监理人最终核实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完成该子目的准确工程量;
(6)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
17.2.5 总价子目的计量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总价子目的分解和计量按照下述约定进行。 (1)总价子目的计量和支付应以总价为基础,不因第16.1款中的因素而进行调整。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进行工程目标管理和控制进度支付的依据;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每个计量周期内,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并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支付分解表所表示的阶段性或分项计量的支持性资料,以及所达到工程形象目标或分阶段需完成的工程量和有关计量资料;
(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复核,以确定分阶段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形象目标。对其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按第17.2.1、第17.2.2项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
(4)除按照第15条约定的变更外,总价子目的工程量是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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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预付款 17.3.1预付款
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臵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
17.3.2预付款保函
除专合同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预付款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的担保金额应与预付款金额相同。保函的担保金额可根据预付款扣回的金额相应递减。
17.3.3 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
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扣回,扣回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时,预付款尚未扣清的,尚未扣清的预付款余额应作为承包人的到期应付款。
17.4 工程进度付款 17.4.1 付款周期 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 17.4.2进度付款申请单
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1)截至本次付款周期末已实施工程的价款; (2)根据第15条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3)根据第23条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4)根据第17.3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 (5)根据第17.5.1项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 17.4.3 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
(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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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
(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办理。
17.4.4工程进度付款的修正
在对以往历次已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进行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漏或重复的,监理人有权予以修正,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双方复核同意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
17.5 质量保证金
17.5.1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质量保证金或工程质量保修履约担保,由合同专用条款约定。
17.5.2 实行质量保证金
17.5.2.1 监理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和扣留质量保证金,直到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
17.5.2.2 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合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17.5.2.3 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
17.5.3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履约担保
17.5.3.1 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同时向发包人提交担保人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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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修履约保函。
17.5.3.2 实行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履约担保的,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不扣留质量保证金。
17.5.3.3 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的尾工和缺陷修复任务,发包人应在14日内会同承包人核实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并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17.5.3.4 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按照19.3款约定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承包人应当与担保人协议,按延长后的责任缺陷期履行担保责任。
17.6竣工结算
17.6.1 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和审定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变更事项,办理竣工结算,除合同专用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按下述约定进行。
17.6.1.1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监理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6天内审核完毕。如有异议,监理人应在审核期内向承包人提出或要求承包人提供补充结算资料,监理人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21天内与承包人协商,承包人收到监理人要求补充结算资料文件后的7天内,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结算资料。监理人和承包人在协商期内对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或承包人提交的补充结算资料能满足监理人所提要求,监理人应在协商期满后的7天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
异议期满,监理人未提出异议或协商期满,监理人未与承包人协商,视为监理人认可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
17.6.1.2 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经监理人或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竣工结算文件或没有明确答复,在监理人审核中提出异议时,在提出异议的协商期内不与监理人协商或不按监理人的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监理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17.6.1.3 监理人在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后7天内,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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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审定。发包人如对审核报告有异议,应要求监理人员在28天内重新报送修改后的审核报告。
17.6.1.4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
17.6.1.5 经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文件是承包人编制竣工付款申请单和最终结算申请单的依据。
17.6.1.6 竣工结算中的争议按第24条处理。
17.6.1.7 由发包人直接审核竣工结算,按第3.6款规定办理。 17.6.2竣工付款申请单
(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
(2)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
17.6.3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
(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4.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单中承包人已同意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4.3(4)目的约定办理。 17.7 最终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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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1 最终结清申请单
(1)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
17.7.2 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4.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4)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4.3(4)目的约定办理。
18.竣工验收
18.1竣工验收的含义
18.1.1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
18.1.2 国家验收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范、规程和政策要求,针对发包人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
18.1.3 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发包人和承包人为竣工验收提供的各项竣工验收资料应符合国家验收的要求。
18.2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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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1)除监理人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以及检验和验收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
(2)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
(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施工计划;
(4)监理人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 18.3 验收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18.2款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查申请报告的各项内容,并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8.3.1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还需进行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
18.3.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
18.3.3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整修和完善要求的,限期修好,并缓发工程接收证书。整修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人复查达到要求的,经发包人同意后,再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
18.3.4 发包人验收后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人应按照发包人的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认真返工重作或进行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重作或补救工作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第18.3.1项、第18.3.2项和第18.3.3项的约定进行。
18.3.5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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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6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18.4 单位工程验收
18.4.1 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安排,在全部工程竣工前需要使用已经竣工的单位工程时,或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时,可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验收的程序可参照第18.2款与第18.3款的约定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已签发单位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由发包人负责照管。单位工程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作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
18.4.2 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使用已接收的单位工程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5 施工期运行
18.5.1 施工运行是指合同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单位工程或工程设备安装已竣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需要投入施工期运行的经发包人按第18.4款的约定验收合格,证明能确保安全后,才能在施工期投入运行。
18.5.2 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工程或工程设备损坏或存在缺陷的,由承包人按第19.2款约定进行修复。
18.6 试运行
18.6.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进行 工程及工程设备试运行,负责提供试运行所需的人员、器材和必要的条件,并承担全部试运行费用。
18.6.2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保证运行合格,并承担相应费用。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发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7 竣工清场
18.7.1 除合同另约定外,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以下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施工场地内残留的垃圾全部清除出场;
(2)临时工程已拆除,场地已按合同要求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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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合同约定应撤离的承包人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计划撤离施工场地;
(4)工程建筑物周边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按监理人指示全部清理;
(5)监理人指示的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
18.7.2 承包人未按监理人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人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金额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18.8 施工队伍的撤离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的56天内,除了经监理人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工作和使用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均应撤离施工场地或拆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全部撤离施工场地。
19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9.1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缺陷责任期由合同专用条款约定。
19.2 缺陷责任
19.2.1 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19.2.2 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到检验合格为止。
19.2.3 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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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4 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第19.2.3项约定办理。
19.3 缺陷责任期的延长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失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
19.4 进一步试验和试运行
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重新进行合同约定的试验和试运行,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
19.5 承包人的进入权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为缺陷修复工作需要,有权进入工程现场,但应遵守发包人的保安和保密规定。
19.6 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根据第19.3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14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19.7 保修责任
合同当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20 保险和担保
20.1 保险 20.1.1 工程保险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向双方同意的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其具体的投保内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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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20.1.2.1 承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承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1.2.2 发包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发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1.3 人身意外伤害险
20.1.3.1 发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1.3.2 承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20.1.4 第三者责任险
20.1.4.1 第三者责任系指在保险期内,对因工程意外事故造成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工地上及毗邻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本工程除外),以及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赔偿责任。
20.1.4.2 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第20.1.4.目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费率、保险金额等有关内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20.1.5 其他保险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为其施工设备、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
20.1.6 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1.6.1 保险凭证
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必须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保持一致。
20.1.6.2 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动
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合同条款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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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作出变动的,承包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后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20.1.6.3 持续保险
承包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持续保险。
20.1.6.4 保险金不足的补偿
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应由承包人和(或)发包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补偿。 20.1.6.5 未按约定投保的补救
(1)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原应从该项保险得到的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20.1.6.6 报告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 20.2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
施工承保合同担保包括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和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履约担保。
20.2.1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形式、担保人、担保的主要条款和内容、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有关内容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20.2.2 承包人的履约担保 20.2.2.1 履约担保的期限和退回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履约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为止。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20.2.2.2 履约担保的违约责任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当期义务的,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当期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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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
(2)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承包义务,发包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3)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20.2.3 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20.2.3.1 支付担保的期限和退回
当期发包人支付担包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期届满后一个月为止。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承包人应当自收到合同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后的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20.2.3.2 支付担保的违约责任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当在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在担保金额内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按照当期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发包人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出具相应发包人支付担保时,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2.4担保合同的撤回责任
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和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是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20.2.5 承包人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担保 20.2.5.1 工程质量保修履约担保的期限和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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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担保,应当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向发包人提交担保人的工程质量保修履约保函。
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履约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完成缺陷责任期满的一个月为止。当缺陷责任完成,发包人会同承包人核实无异议,验收合格的7日内,发包人向担保人发出解除工程质量保修履约担保的书面通知,终止保证责任。
20.2.5.2 工程质量保修履约担保的违约责任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的,由担保人按下列方式之一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1)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期能继续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2)由发包人自行组织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在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修复费用,由担保人在担保金额内代为支付。
20.2.6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变更和担保期限的延长 20.2.6.1 施工承包合同的变更
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
20.2.6.2 担保期限的延长
发承包人均应确保担保有效期符合工期合理顺延缺陷责任期延长的要求,如工期顺延或缺陷责任期延长,双方应在原担保有效期前办理延长担保有效期。如一方未办理担保有效期的延长,另一方可以采取停止支付或停止施工等措施,责任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的责任。
21 不可抗力
21.1 不可抗力的确认
21.1.1 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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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2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收集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合同双方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发生争议时,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21.2 不可抗力的通知
21.2.1 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
21.2.2 如不可抗力持续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21.3 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 21.3.1 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责任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双方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包括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 (4)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停工期间应监理人要求照管工程和清理、修复工程的金额由发包人承担;
(5)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承包人不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1.3.2 延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
合同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在延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责任。 21.3.3 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损失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21.3.4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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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第22.2.5项约定撤离施工场地。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付款,参照第22.2.4项约定,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
22 违约
22.1 承包人违约 22.1.1 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
(1)承包人违反第4.2款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
(2)承包人违反第5.3款或第6.4款的约定,未经监理人批准,私自将自己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撤离施工场地;
(3)承包人违反第5.4款的约定使用了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又拒绝清除不合格工程;
(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
(5)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对工程接收证书所列的缺陷清单的内容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缺陷进行修复,而又拒绝按监理人指示再进行修补;
(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 (7)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22.1.2 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
(1)承包人发生第22.1.1(6)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
(2)承包人发生除第22.1.1(6)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
(3)经检查证明承包人已采取了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具备复工条件的,可由监理人签发复工通知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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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3 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28天后,承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派员进驻施工场地,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因继续完成该工程的需要,有权扣留使用承包人在现场的材料、设备临地设施。但发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1.4 合同解除后的估价、付款和结清
(1)合同解除后,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的价值,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
(2)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暂停对承包人的一切付款,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金额,包括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3)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按第23.4款的约定向承包人索赔由于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4)合同双方确认上述往来款项后,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合同款项。
(5)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而形成争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22.1.5 协议利益的转让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将其为实施合同而签订的材料和设备的订货协议或任何服务协议利益转让给发包人,并在解除合同后的14天内,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22.1.6 紧急情况下无能力或不愿进行抢救
在工程实施期间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危及工程安全的事件,监理人通知承包人进行抢救,承包人声明无能力或不愿立即执行的,发包人有权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抢救。此类抢救按合同约定属于承包人义务的,由此发生的金额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
22.2 发包人违约 22.2.1 发包人违约的情形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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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
(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
(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
(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 (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 22.2.2 承包人有权暂停 施工
发包人发生除第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22.2.3 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1)发生第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 (2)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2.4 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
(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
(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 (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 (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
(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
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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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5 解除合同后的承包撤离
因发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竣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承包人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承包人撤出施工场地应遵守第18.7.1项的约定,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
22.3 第三人造成的违约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23 索赔
23.1 承包人索赔的提出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3.2 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
(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必要时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
(2)监理人应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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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42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28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23.3 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23.3.1 承包人按第17.6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23..3.2 承包人按第17.7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23.4 发包人的索赔
23.4.1 发生索赔事件后,监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
23.4.2 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发包人从承包人处得到赔付的金额和(或)缺陷责任期的延长期。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24 争议的解决
24.1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先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委托中介机构或专业部门进行鉴定,检测或审核,也可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门机构进行调解。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委托中介机构或专业部门鉴定、检测、审核、也不提请调解的,或不接受鉴定、检测、审核结论或调解意见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
(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2 友好解决
在委托鉴定、检测、审核、调解、仲裁、诉讼的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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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24.3 委托检测、鉴定、审核
24.3.1 合同双方争议在友好协商未达成一致时,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或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或审核,并应签订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4日内,委托人应将争议项事的资料、文件或实物提交给受委托单位,并在委托合同签订后7日内通知监理人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24.3.2 委托单位在收到争议事项的有关资料后,应认真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收集争议双方的有关资料。委托单位应在28天内,进行独立,公正的鉴定、检测或审核,并写出书面结论,征求争议双方意见后,形成最终的书面结论、提交给委托人,同时抄送给监理人和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24.3.3 申请调解
友好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双方对委托的鉴定,检测、审核书面结论仍未达到一致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门机构申请调解。申请调解应由争议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告,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调解报告后的7日内,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并通知监理人。当争议事项被受理后,争议双立就在7日内将争议事项的资料报送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的28天内,召开争议双方的调解会,调解会后14日内制作争议事项调解意见书,送争议双方,并抄送监理人。
24.3.4 鉴定、检测、审核结论和调解意见书的执行
鉴定、检测、审核结论和调解意见书经争议双方认可签字后,监理人应根据鉴定、检测、审核结论或调解意见书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文件的补充,并遵照执行。
24.3.5 仲裁或起诉
发包人或承包人经过友好协商,委托鉴定、检测、审核和申请调解后,仍未达成一致的,应在收到鉴定、检测、审核结论或调解意见书后的14日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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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合同专用条款
1 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新定义的词语:
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1.6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6.1 图纸的提供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日期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数量 1.6.2 承包人提供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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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报送监理人文件的种类 承包人报送监理人文件的日期 承包人报送监理人文件的数量: 监理人批复承包人报送文件的时间: 1.6.3 图纸的修改
补充或修改的图纸,监理人签发给承包人的时间: 。
2 发包人义务
2.3提供施工场地:
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约定:
(1)永久占地的范围和面积: (2)临时占地的范围和面积: (3)施工场地应具备施工条件及提供的时间: (4)施工所需的水、电、汽、电讯等管线接至施工场地的要求、接入地点和提供时间: (5)施工场地外部道路通行权提供时间和要求: (6)施工场地内工程地质、地下管线、地下设施等有关资料的提供时间和要求: (7)与施工场地周边环境关系的说明资料及相关协作关系合同的提交时间和要求:
(8)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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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其他义务
发包人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3 监理人
3.1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
监理人的职责:
监理人的权力:
3.3 监理人员
3.3.1监理人员的姓名及授权范围:
3.3.4 总监理工程师授权或委托其他监理人员,按3.5款的商定或确定的权力的事项有:
3.7 施工现场管理方式
现场管理方式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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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承包人
4.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承包人除完成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的任务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完成的工作和履行的其他义务:
4.2 分包
4.2.2 下列工程或工作,可由承包人分包给第三人
但必须在分包合同签订后 天内,将分包合同副本报送监理人备案。
4.10 不利物质条件
4.10.1 不利物质条件包括
5 材料和工程设备
5.1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1.2 承包人应报送监理人审批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供货人、供货时间,并提交质量证明文件。详见合同附件二
5.2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2.1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见合同附件三。
5.2.3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交接、运输和保管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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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6.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施工设备使用费的约定:
发包人提供的临时设施:
7 交通运输
7.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办理出入施工场地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修建权和承担有关费用的约定:
7.2 场内施工道路
7.2.1 场内施工道路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的约定:
7.2.2 发包人和监理人使用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的约定:
7.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超大件和超重件场外运输的申请和所需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费的约定:
8 测量放线
8.1 施工控制网
8.1.1 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时间约定
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施工控制网的时间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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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
9.1 发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1.1 发包人应履行的安全责任:
9.2.1 承包人应履行的安全责任
9.2.1 承包人应履行的安全职责:
承包人编制的施工安全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的时间:
9.2.5 未包括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用内的特殊作业环境和有关费用的约定 特殊作业环境是指:
9.3 治安保卫
9.3.1 现场建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的协作约定:
9.3.3 编制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制定对突发治安事件的紧急预案的协作工作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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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环境保护
9.4.2 环保工作内容的约定:
10 进度计划
10.1 合同进度计划
承包人编制详细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的内容、编制时间,报送监理人的时间约定:
监理人批复或提出修改意见的时间约定:
10.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
修订后的合同进度计划报送监理人的时间约定:
监理人批复修改后的合同进度计划的时间约定:
11 开工和竣工
11.4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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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承包人的工期延误
由于承包人违约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11.6 工期提前
承包人提前竣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奖金的计算方法:
12 暂停施工
12.1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
承包人应承担除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款(1)至(4)以外的其他责任的约定:
13工程质量
13.1 工程质量要求
13.1.1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约定: 13.2.1 承包人的质量管理
13.2.1 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文件的时间约定: 13.4 监理人的质量检查
监理人对工程部位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和检验地点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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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工程质量检测
14.2 工程质量检测费用
工程质量检测费用的约定:
14.3 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
14.1由承包人对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和工程试验和检验的种类、项目有:
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试验和检验的种类、项目有
15 变更
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变更的范围和内容的约定:
15.3变更程序 15.3.2变更计价
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供变更报价书的时间,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计价的时间约定:
15.4变更的计价原则
变更计价原则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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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2 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
15.5.2 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降低了合同价格,缩短了工期或者提高了经济效益的,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奖励的计算方法:
15.8暂估价
15.8.1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实行招标时,发包人和承包人权利义务的约定:
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15.8.3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实行招标的估价原则的约定:
16 价格调整
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价格调整方式,调整原则、计算方法的约定:
17 计价、计量与支付
17.1计价
17.1.3本工程采用计价方式的约定: 17.1.4合同价款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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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 合同价款调整的条件: 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 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
17.2计量
17.2.3本工程计量周期:
17.2.5总价子目的分解和计量的约定:
17.3预付款: 17.3.1 预付款
(1)预付款的额度:
(2)预付款的预付办法: 17.3.2 预付款保函
预付款保函的约定 17.3.3 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
预付款扣回办法的约定: 17.4工程进度付款
17.4.2 进度付款申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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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的内容和报送份数的约定:
17.4.3 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
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政府投资项目进度付款的约定:
17.5 质量保证金
17.5.1质量保修保证方式的约定:
17.5.2 实行质量保证金
17.5.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办法: 17.6 竣工结算
17.6.1 竣工结算编制、审查、审定时限的约定: 17.6.2 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为:
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份数 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时间:
17.7最终结清
17.7.1 最终结清中清单
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时间和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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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竣工验收
18.2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内容和份数的约定: 18.3 验收
18.3.5 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的填写约定: 18.5 施工期运行
18.5.1 需要在施工期运行的工程或工程设备的项目名称,要求验收时间,交付
运行条件的约定: 18.6 试运行
18.6.1 试运行的工程或工程设备名称,试运行的方案,试运行时间和试运行费用的约定: 18.7竣工清场
竣工清场的约定:
18.8施工队伍
施工人员、设备撤离施工场地的约定:
19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9.1缺陷责任的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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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保修责任
本工程的保修范围:
保修期限和责任:
20.保险和担保
20.1 保险
本工程的投保内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的约定:
(1)由承包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名义投保的 (2)由发包人投保的 (3)由承包人投保的 (4)以其他形式投保的 20.1.6 对各项保险的一般要求 20.1.6.1 保险凭证
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各项保险生效的凭证的时间: 20.2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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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形式,担保人、担保的主要条款和内容、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的约定: 20.2.2. 承包人的履约担保
20.2.2.2 承包人违约,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 20.2.3. 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20.2.3.2 支付担保的违约责任
发包人支付违约,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 20.2.4 承包人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担保
20.2.4.2 承包人保修违约,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
21不可抗力
21.1不可抗力的确认
21.1.1不可抗力是指:
21.3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
21.3.1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原则的约定:
24 .争议的解决
24.1争议的解决方式
争议经协商,委托检测、鉴定、审核、申请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不委托检测、鉴定、审核,也不申请调解的,采取下列方式中一种
(1)向 仲裁庭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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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5 补充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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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合同附件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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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工 程 项 目 一 览 表
序号 单位工程名称 单位 数量 投资额(元) 主要结构型式 发包人(公章) 监理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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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一览表
工程名称: 工程编号: 序号 材料设备名称 规格 生产厂家 (或供货人) 单位 数量 质量标准 提供地点 提供时间 备注 发包人(公章) 监理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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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发包人供应材料、工程设备一览表
工程名称: 工程编号: 序号 材料设备名称 规格 生产厂家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总价(元) 质量标准 交供地点 交供时间 备注 发包人(公章) 监理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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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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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发包人支付保函(试行)
编号:(工 字)第 号
(承包人):
鉴于贵方与 (以下简称“发包人”)就 项目于 年 月 日签订编号为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应发包人的申请,我方愿就发包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贵方提供如下担保:
一、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
我方的保证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本保函所称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指主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合同价款。
我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 %,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元(大写: )。
二、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我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我方保证的期间为: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后 日内。
贵方与业主协议变更工程款支付日期的,经我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支付日期做相应调整。
三、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
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业主未按主合同约定向贵方支付工程款的,由我方在保证金额内代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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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偿的安排
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业主未支付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帐号。
在出现贵方与业主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拒绝向贵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时,贵方要求我方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的,还需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或符合相应条件要求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说明材料。
我方收到贵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及相应证明材料后,在 工作日内进行核定后按照本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的解除
1、在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内,贵方未书面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2、发包人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的全部支付义务的,自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3、我方按照本保函向贵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金额达到本保函金额时,自我方向贵方支付(支付款项从我方帐户划出)之日起,保证责任即解除。
4、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出现应解除我方保证责任的其它情形的,我方在本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亦解除。
我方解除保证责任后,贵方应自我方保证责任解除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将本保函原件返还我方。
六、免责条款
1、因贵方违约致使业主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2、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贵方与发包人的另行约定,免除发包人部分或全部义务的,我方亦免除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3、贵方与发包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如加重发包人责任致使我方保证责任加重的,需征得我方书面同意,否则我方不再承担因此而加重部分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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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不可抗力造成业主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
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贵方与我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 法院。
八、保函的生效
本保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并交付贵方之日起生效。
本条所称交付是指:
保证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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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承包人履约保函(试行)
编号:(工 字)第 号
(发包人):
鉴于贵方与 (以下简称“承包人”)就 项目于 年 月 日签订编号为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应承包商申请,我方愿就承包商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贵方提供如下担保:
一、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
我方的保证范围是承包商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贵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我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 %,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元(大写: )。
二、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我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我方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 后 日内。
贵方与承包人协议变更工程竣工日期的,经我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竣工日期做相应调整。
三、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
我方按照贵方的要求以下列方式之一承担保证责任:
(1)由我方提供资金及技术援助,使承包商继续履行主合同义务,支付金额不超过本保函第一条规定的保证金额。
(2)由我方在本保函第一条规定的保证金额内赔偿贵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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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偿的安排
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承包商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帐号,并附有说明承包商违反主合同造成贵方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
贵方以工程质量不符合主合同约定标准为由,向我方提出违约索赔的,还需同时提供符合相应条件要求的工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说明材料。
我方收到贵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及相应证明材料后,在 工作日内进行核定后按照本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的解除
1、在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内,贵方未书面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2、承包人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自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3、我方按照本保函向贵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金额达到本保函金额时,自我方向贵方支付(支付款项从我方帐户划出)之日起,保证责任即解除。
4、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出现应解除我方保证责任的其它情形的,我方在本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亦解除。
我方解除保证责任后,贵方应自我方保证责任解除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将本保函原件返还我方。
六、免责条款
1、因贵方违约致使承包商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2、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贵方与承包商的另行约定,免除承包商部分或全部义务的,我方亦免除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3、贵方与承包商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如加重承包商责任致使我方保证责任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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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需征得我方书面同意,否则我方不再承担因此而加重部分的保证责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承包商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
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贵方与我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 法院。
八、保函的生效
本保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并交付贵方之日起生效。
本条所称交付是指:
保证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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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
预付款担保函
(发包人)
鉴于贵方与 (以下简称“承包人”)就 项目于 年 月 日签订的编号为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应承包人申请,我方愿就承包人按约定的金额向发包人提交一份预付款担保,即有权得到发包人支付相等金额的预付款。我方愿意就你方提供给承包人的预付款提供担保。
1、担保金额人民币(大写) 元(¥ )。 2、担保有效期自预付款支付给承包人起生效,至发包人签发的进度付款证明书说明已完全扣清止。
3、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要求收回预付款时,我方在收到你方的书面通知后,在7天内无条件支付。但本保函的担保金额,在任何时候不应超过预付金额减去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中扣除的金额。
4、发包人和承包人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5变更合同时,我方承担本保函规定的义务不变。
担保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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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
工程质量保修书
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
为保证 (工程名称)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应按照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1 质量保修范围
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其他项目。具体质量保修范围,双方约定如下:
(1) (2) (3)
2 质量保修期
2.1 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2.2 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
(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 年;
(3)电气管线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 年; (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 个采暖期、供冷期; (5)装饰装修工程为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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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项目 年。 3 质量保修责任
3.1 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
3.2 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3.3 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应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安全和质量。凡出现其质量问题,应立即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应立即实施保修。
3.4 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4 质量保修费用
质量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5 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约定、支付、返还与本合同的质量保证金赋予的约定一致。 6 其他
6.1 双方约定的其它工程质量保修事项:
6.2 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签署,作为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发 包 人(公章): 承 包 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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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八
承包人缺陷责任期保修履约保函(试行)
编号:(工 字)第 号
(发包人)
鉴于贵方与 (以下简称“承包人”)就 项目于 年 月 日签订编号为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和于 年 月 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应承包人申请,我方愿就主合同和保修书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贵方提供如下担保:
一、保证的范围和保证金额
我方的保证范围是承包人未按主合同和保修书的约定履行缺陷责任期修复义务,给贵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我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 %(一般为5%),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元(大写: )。
二、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限 我方保证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我方的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缺陷责任期满后 日内。 贵方与承包人协议延长缺陷责任期,经我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限按照延长后的缺陷责任期做相应的调整。
三、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
我方按贵方的要求以下列方式之一承担保证责任
(1)由我方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承包人继续履行缺陷责任期的保修义务,支付金额不超过本保函第一条规定的保证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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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我方在本保函第一条规定的保证金额内赔偿贵方的损失。 四、代偿的安排
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承包商未履行主合同和保修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帐号,并附有说明承包人违反主合同造成贵方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
我方收到贵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及相应证明材料后,在 工作日内进行核定后按照本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的解除
1、在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内贵方书面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2、承包人按主合同和保修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自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免除。
3、我方按照本保函向贵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金额达到本保函金额时,自我方向贵方支付(支付款项从我方帐户划出)之日起,保证责任解除。
4、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出现应解除我方保证责任的其它情况的,我方在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解除。
我方解除保证责任后,贵方应自我方保证责任解除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将本保函返还我方。
六、免责条款
1、因贵方违约致使承包商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2、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贵方与承包商的另行约定,免除承包商部分或全部义务的,我方亦免除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3、贵方与承包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和保修书的,如加重承包人责任致使我方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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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加重的,需征得我方书面同意,否则我方不再承担因此而加重部分的保证责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承包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
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贵方与我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 法院。
八、保函的生效
本保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并交付贵方之日起生效。
本条所称交付是指:
担保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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