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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期末考试整理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一. 单选

1. 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各自含义 

罪刑法定原则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并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刑罚处罚,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

平等适用原则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罪刑相当原则 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

2. 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形态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3. 空间效力      

属地原则 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或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都适用本国刑法。 属人原则 凡是本国公民,无论是在本国领域内或领域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原则 不论犯罪人的国籍,也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的领域内或者领域外,只要是侵犯了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都使用本国刑法。

折衷原则 以属地原则为基础,有限制地兼采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

普遍原则 不论犯罪人的国籍,不论犯罪地点发生在哪个国家的领域内,也不论犯罪行为侵害了哪一个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只要有犯罪行为发生,任何国家都有权根据刑法的共同原则加以处罚。 永久居所或营业地原则 如果犯罪人或受害人在某国有永久居所或营业处所,那么该国即可行使行使管辖权。

4.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过于自信 (1)

犯罪故意

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

犯罪过失

疏忽大意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5. 年龄   

不满14周岁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年满16周岁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 正当防卫,假想防卫,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通过人身反击的手段,以制止不法侵害人继续进行的行为。 假想防卫 主观上有防卫目的,客观上无不法侵害,排除故意。 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7. 吸收犯,牵连犯,想象竞合犯

吸收犯 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

牵连犯 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想象竞合犯 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的情况。 8. 数罪 (1) (2)

同种数罪,异种数罪

并发关系的数罪,累次关系的数罪

9. 首要分子和主犯之间的关系、概念 (1)

概念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首要分子 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2)   

关系

发生的场合不同 首要分子只存在于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主犯既可以存在于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也可以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中。

主犯未必是首要分子主犯除了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的首要分子外,还包括在共同犯罪中去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必定是主犯,而在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未必是主犯。 10. 自首和立功的处罚

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 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 多选

1. 不适用死刑的罪犯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2. 减刑,缓刑,假释

减刑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缓刑 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暂缓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也没有发现漏罪,并且遵守缓刑考验监管制度,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假释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之后,因其确有悔过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3. 共同犯罪,事后帮助行为 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等。与被害人的人格、

名誉权利和婚姻家庭关系密切相关,与侵吞他人财产等道德问题有关。 5. 死刑缓刑两年的出路   

三.名词解释

1. 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 犯罪构成 由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成立该种犯罪所必需的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3.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4.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5.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6.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7.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8. 累犯 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一定刑罚

之罪的犯罪分子。

9. 牵连犯 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10. 结合犯 数个原本独立地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铭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新罪。

11. 惯犯 行为人因犯罪已成习性或以犯罪为常业,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依法律规定应

按一罪处理的情况。

12. 单位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按照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

四. 简答

1. 简述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区别(举例说明)  

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犯罪对象是能够被感知的具体的物或具体的人,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犯罪客体是无形的、抽象的概念,要通过人们的思维来认识,是行为的内在本质。

是否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之一,没有犯罪客体,就说明某种行为不可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危害,也就不存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对象并不是每一种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只有当刑法明文规定犯罪对象时,这种对象才有可能成为该种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  

是否决定犯罪的性质 犯罪行为的性质又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行为对象本身不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只是犯罪客体的体现,不能决定犯罪行为的性质。

是否受到实际的损害 每一种犯罪行为都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都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实际的损;作为犯罪客体表现形式的具体的人或者物,并不一定都遭到实际的损害。 2. 简述我国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   

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简述不作为的刑事成立条件和义务来源 刑事成立条件      

行为人必须附有实施某种特定性为的义务。 行为人必须具有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

没为人没有切实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产生相应的危害。 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 如,“负有抚养义务”

职务、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 如,将弃婴抱回家中的人对该婴儿负有抚养义务。

由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如,成年人带儿童去游泳的行为,导致他有保护儿童安全的义务。

义务来源

4. 简述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规定  

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时期 行为人不满14周岁时,其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时,不构成犯罪。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时期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只对刑法所规定的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重伤)、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 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罚原则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5. 简述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性条件     

严格控制死刑的使用范围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犯罪主体上的限制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死刑核准程序的限制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规定了死刑唤起执行制度,以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 死刑执行方法的限制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6. 简述有关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病理性醉酒的人,属于精神病的范围,已经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所追究的,是生理性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生理性醉酒人是完全责任能力人。生理性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 论述

1. 论述关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异同 (1)    

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都对危害结果持不希望的心理态度

认识程度不同 过于自信过失仅仅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某种假设”,有较大的或然性;间接故意不是一般的预见,而是明确地认识到了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性。

对待结果的态度不同 过于自信不是一般的“不希望”,还积极地追求避免结果的发生,当危害结果实际出现时,违背行为人的本意;间接故意虽然“不希望”,但危害结果的出现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

2. 论述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异同 (1)  

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一定的客观损害结果。

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引起这一客观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都违背了行为人应有的主观意志。 (2)

(2)

疏忽大意的故事的行为人对客观损害结果在事实上是没有预见,但根据行为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行为人除了在法律上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外,在事实上也具有能够遇见的能力。 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对客观损害结果,不但在事实上是没有预见,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在行为的当时,根据具体的客观环境条件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可以预见的能力。 3. 论述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异同 (1) 

在主观目的中,都具有保护社会利益的正当性要求,即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     

在客观效果上,都产生了有益于社会利益的实际效果,即都使得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在法律规定上,都具有排除犯罪性的属性,即在适当的情况下,都不负刑事责任。

前提条件性质不同 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仅限于人类社会的违法犯罪等不法侵害;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包括人类社会所引起的人为危险和来自于自然界的危险。

行为指向的对象条件不同 正当防卫面对不法侵害就可实施;紧急避险只有在迫不得已、别无他法选择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过当的限度要求不同 正当防卫所造成的伤害即可小于、也可等于、大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

行为的主体要求不同 正当防卫不但是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而且也是某些特定社会成员的法定义务;紧急避险虽然是社会成员的一项合法权利,但是对于某些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社会成员来说不能进行。

(2)

4. 论述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     

六. 案例分析 1. 犯罪形态 P194

2. 对于对象错误、行为误差、手段误差对主观对错的影响 P171

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 如,“负有抚养义务”。 职务、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 如,将弃婴抱回家中的人对该婴儿负有抚养义务。 由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如,成年人带儿童去游泳的行为,导致他有保护儿童安全的义务。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附加刑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以上主刑;附加刑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5. 论述主刑和附加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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