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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的代位权诉讼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合同债权的代位权诉讼

(一)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两项新的制度,即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承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除合同之债外,其他法定之债如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治理之债均可适用保全制度。合同的保全是债的保全的一种,也是实践中最普遍、最要紧的债的保全制度。现代各国债法都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爱护,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进而达到爱护交易安全、稳固经济秩序的目的。在民法上,债权的保证有三种具体的制度:

第一种是债的担保制度,即在债权成立时设立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担保方式,以担保债权的实现,是一种预先设定的保证;

第二种是违约责任制度,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债务人履行义务,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事后的保证; 第三种确实是债的保全制度,它能补偿担保制度设定程序较为复杂、违约责任制度保证力度较为低弱的缺陷,共同构成完整的债的保证体系,因此合同法对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债的保证制度的空白。

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此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那么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治理之债均可。

规定于合同法当中的代位权因此仅指合同之债,但债权人的债权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也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各种类型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假设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全然未发生合同关系,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合同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都不能行使代位权。但须注意的是,假如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要求权、赔偿要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然而如何明白得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何明白得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争议较大,概括起来有四种要紧观点:

(1)只要两个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不再考虑其他实质条件;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应连续一定的期间,待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不行使其债权,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假如债务人的债权刚刚到期而未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不能认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连续期间以多长为合适,有的主张一个月,有的主张二个月,有的主张应视债权的性质与内容而定; (3)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假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了权益,如发出催款通知、向次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出权益主张、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行政机关要求处理等,就不能认为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益时,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说明»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

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如此规定的理由要紧是:

(1)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连续一定的期间。因为这一期间极难确定,债权人专门难把握这种期间并就期间届满举证,而且期间的规定会增加代位权实现的风险,故不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须达到一定期间,才能行使代位权,只要到期即可。 (2)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益,如直截了当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益,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要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因为假如规定债务人采取了这种方式便不构成〝怠于〞,那么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极易通谋举证证明债务人已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故规定只有在债务人已向次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下,才不构成〝怠于〞,否那么,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

(3)关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假如将这种损害作为具体的条件,要求债权人就此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那么于债权人殊为不利,故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

综上,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便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这是指债务人须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也称第三人,为方便起见,合同法说明采纳次债务人的称谓)享有债权,而且该债权差不多到期,即债务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要求权。

如同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一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必须享有合法债权,假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那么债权人不

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假设合同的无效或被撤消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返还要求权、赔偿要求权的,仍为代位权之标的,债权人能够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假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要求权,那么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假设对履行期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那么应依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现在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能够行使代位权。 一样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益,应具有直截了当的财产给付内容,但除纯粹的财产权益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要求权等。例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因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但债务人不行使该撤销权,债权人便能够该撤销权为标的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重大误解行为。然而,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益行使代位权关于债权的保证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益之嫌,故合同法说明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益不能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益与债务人的生活紧密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法说明第12条列举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人民司法·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要求权和劳动酬劳、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等权益,这些权益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说明第12条既然采纳的是列举方式,自然就意味着并未穷尽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这还有待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专门是企业法人是否具有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还有待于大伙儿共同探讨。

(二)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与当事人

1、代位权诉讼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那么,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法律规定由专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2、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

3、债权人先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姑且称之为本诉),人民法院立案后,债权人向同一人民法院(即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又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又符合合同法说明第14条规定的〝由被告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假如认为不符合«合同法说明»第14条规定的条件,那么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宅地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说明»第15条)。依照这一条说明,本诉的管辖不能吸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诉依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依照本说明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假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说明第14条的规定,本诉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正好为同一法院的,那么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受理。

4、同理,假设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诉讼,又在同一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本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说明第15条的精神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5、在本诉与代位权诉讼同时存在的情形下,不论哪一个诉讼先提起,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都应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确认的数额、范畴等直截了当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6、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假如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能够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关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重要意义,故法院能够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之因

此未规定〝应当〞追加而是规定〝能够〞追加,一是考虑债务人终究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二是考虑诉权自由的保证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三是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但实践中倾向于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除了上述缘故外,还因为合同法说明第20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裁决会直截了当阻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 (三)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成效直截了当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截了当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要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原那么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那么〞。合同法说明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其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依照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截了当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之因此作出这一超越传统理论与立法的规定,要紧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1、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截了当的权益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于债权人直截了当追索次债务人的权益,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截了当后果的权益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那么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2、假如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截了当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受领,会使得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债务人坐享其成,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3、假如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截了当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债务人,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那么会增加讼累,白费诉讼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那么,甚至还可能产生人民法院对本诉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

4、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原那么,既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已主张权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权益,那么爱护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不仅事前有权主张,事后仍可向其主张权益,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一般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之虞。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人民法院就难以爱护。

(四)代位权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说明的关系

l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能够强制执行。〞此条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关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能够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差不多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差不多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便不能强制执行,申请人依旧需要通过代位权诉讼去解决,故本条规定不能取代代位权诉讼的功能。

本条是个 〝三角债〞的处理问题。在具体运用时,要紧结合«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一)»:〝四、代位权〞部分来明白得:其要紧条款如下: 第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要求权和劳动酬劳、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要求权等权益。

第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14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说明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说明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宅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往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16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年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能够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合并审理。

第17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要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能够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1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21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2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要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往常,应当依法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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