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不能偿债时,可对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哪些措施?
律师说法: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怠于履行、逃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采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出境、罚款、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失信情况,引入媒体参与并监督执行工作的多种执行措施。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建筑分公司应归还潘某货款86万余元。执行程序中,因清偿不能,法院裁定追加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因建筑公司怠于履行、逃避执行,法院决定运用执行联动机制的多种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威慑,促成其积极主动履行债务。
法院判决:①建筑分公司未能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财产缺乏以清偿债务。建筑分公司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而建筑公司为企业法人,系建筑分公司开办单位,在其所设分支机构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应对该分支机构对外债务承当清偿责任,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裁定追加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当案款清偿责任,支付潘某货款86万余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②建筑公司作为建筑行业内知名企业,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民事诉讼法》第2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假设干规定》第1条第6项规定,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③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假设干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决定对建筑公司及
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其高消费令。
④依《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第3项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考虑到被执行人企业经营规模和实际经营情况,决定限制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境。
⑤依《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第2款、第11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本案中,考虑到对被执行人企业进行罚款,对其并无威慑力,而对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进行高额罚款,能极大地迫使其法定代表人协助法院让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从而到达震慑被执行人作用,故决定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罚款10万元。
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假设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播送、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本案中,法院决定引入新闻媒体全程跟踪报道执行过程,参与并监督执行工作,将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债务行为向社会公开,形成法院执法、媒体报道、社会舆论三方合力,对被执行人起到催促和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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