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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

2020-04-06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

程翔宇 2009221101120040

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与戈德伯格案被美国学者视为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重要的两个行政正当程序案例。本案中的马修斯是联邦政府卫生、教育与福利部部长,埃尔德里奇曾是残疾保险领受人。1956年,美国根据联邦社会保障法建立了残疾保险项目,在工人身负残疾而不能工作时给予现金形式的残疾保险金。埃尔德里奇最初由于慢性焦虑和背部拉伤而获得残疾资格,从1968年6月开始领受残疾保险金。1972年7月,社会保障局通知埃尔德里奇,他不再具有残疾身份,残疾保险金将在下月终止,并告知埃尔德里奇可以在6个月之内要求最初决定的福利机构重新考虑。埃尔德里奇没有请求重新考虑,而是质疑这一行政过程的合宪性,要求立即召开听证会审理确定其残疾资格,恢复其残疾保险金。为了支持自己关于正当程序要求停发残疾保险前应举行听证的观点,埃尔德里奇求助于戈德伯格诉凯利案判决。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埃尔德里奇如同戈德伯格案中的福利领受人,被告未经听证就终止埃尔德里奇的残疾保险金,剥夺了埃尔德里奇在宪法上所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上诉法院认同地方法院的观点,肯定在听证举行之前不能停发残疾保险金。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戈德伯格诉凯利一案中的福利补助与本案中的残疾保险金不同,判定本案中被审查的行政程序符合宪法上正当程序的要求,无需在停发残疾保险金前举行听证。

争议:正当程序条款是否要求在残疾补助被终止之前举行听证?

法院判决:(鲍威尔法官)不。正当程序条款没有要求在残疾补助被终止之前举行听证。只有在古德堡诉凯利案中,法院认为正当程序要求先于临时剥夺行为而举行质证听证会。因为在那个案件中它强调福利救济的提供是对游离于生存边缘的人的最低保障。而残疾补助的适格标准并非建立在经济上的需要。额外的程序性保障在价值上似乎并不那么迫切,

因为残疾补助的终止基于外科医生的例常医疗报告。公共利益的考量,政府秩序合宪化的经验表明按照金钱和行政负担计算的最终的额外负担将是实质的(现实的)。推翻上诉法庭的判决。

反对意见:(布鲁南法官)为了保障残疾补助,国会不需要去规定一个必需的先决决定,这并不是法院的职权去侵犯立法的权威。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并不需要证据的支持而宣告残疾补助的终止仅仅是有限的剥夺,而非根据事实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保护。的确,原告利益的终止产生了这样的结果,即妨碍了日常生活及家庭家具的获取,使整个家庭只能在一张床上睡觉。法庭,在强加它的所谓的剥夺的烙印之后,试图通过表明家庭的其它形式的公共救助的获得来证明自己判决的正当性

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标准

在美国,“宪法上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原则上只适用于裁决性活动,而不适用于制定规则的活动。”适用于裁决性活动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其基本要求是程序正当或程序公正。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厉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然而,什么程序是正当的呢?在美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没有令人信服的答案。目前,只在一个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什么程序是正当的乃是一个靠法院解释‘正当程序’含义来回答的联邦宪法问题。”如前所述,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及坚持的理论看,在司法及行政执法中严格遵从《权利法案》的条款,保障涉及的人获得适当通知并有机会被听取陈述,是程序公正的最一般的要求。即使如此,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休斯诉埃尔德里奇案”以后正当法律程序分析保持了极大的灵活性。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判断所采取的程序是否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法院在早期采用一种被称为“历史判断模式的方法,将制宪者的原意作为程序正当性的判断依

据。在“马休斯诉埃尔德里奇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一种新的、灵活的判断标准,它判断程序正当性的依据是:“第一,受官方行动损害的私人利益;第二,通过所采用的程序造成错误地剥夺该利益的危险,以及附加的或替代的程序保护的可能价值,如果有这方面的价值要考虑的话;最后,政府的利益,包括有关的职能,以及附加的或替代的程序法规定所造成的财政和行政负担。”我国有人将这一新的判断标准称为“利益衡量模式”,而美国学者称之为“三部分检验法”。这一判断模式是目前联邦最高法院有关正当程序判断的主导模式,尽管它也招致了许多批评。根据这一标准,最高法院对程序正当性的判断可以因案而异,具有很强的主动性、灵活性。最高法院正是籍此随时根据社会的变化及时进行政策调整,从而不断获得权力,提高地位,并最终成为美国宪政制度的核心。然而,对最高法院的这一趋向并非没有限制,如,就刑事案件而言,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至少享有如下程序性权利:(1)通知指控罪名的权利;(2)受审的权利;(3)由辩护律师辩护的权利;(4)对指控罪名答辩的权利;(5)与指控人和证人当面对质与辩论的权利;(6)拒绝自认犯罪的权利;(7)出示被告人证人的权利;(8)无罪推定的权利,即被告人被视为无罪,除非法庭在审判期间根据实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9)获得判决书的权利;(10)上诉的权利。又如行政法领域,在正当程序诉讼中最经常地予以审核的程序权利包括:(1)事前的通知和听证的权利;(2)获得审判形式的听证的权利;(3)律师辩护权;(4)由公正无私裁决人进行裁决的权利;(5)获得调查结果和结论的权利。对以上任何一项权利的剥夺,都将导致裁决无效。

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只有两条简单的条文,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发展出了丰富而且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理论体系,形成了美国宪政制度的重要特色。美国宪政中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与实践,在以下几个方面给我们当今的宪政建设提供了启示:对权力的程序制约,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原则和发展趋势。美国的宪政制度比较彻底地贯彻了权力分立原则,无论是横向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还是纵向的联邦、州、地方政权的权力分立,都是西方国家的典范。权力分立的原始意图是对权力进行制约即以权力制约权力。对

权力如何制约呢?除了用宪法详细规定各种权力的范围并使各种权力行使者之间相互制约外,美国宪法还确立了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原则,即不论何种权力的行使都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美国,维护这一原则的核心手段便是正当法律程序。甚至有人认为,“在对各种可能的选择谨慎地加以权衡之后精雕细刻出的程序,是保证一个文明社会认为值得保护的所有不同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唯一方法。”正当法律程序是对权力的根本性制约,是对权利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如果说权力分立为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范围,那么正当法律程序则是权力行使的边界或底线。“现代宪法主要以程序为导向”,程序的稳定性被认为是立宪政体的主要特征之一,这意味着程序对权力的制约也应当是长期而稳定的。当今,我国上下都在谈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实,法治的关键便是治权。但仅有依法治权或依法定程序是不够的,因为,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不一定合理、正当。我们必须在宪法中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构建一套完整、合理的实施制度,为权力的行使划定一个边界或底线。惟其如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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