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答题
1.简述《宋刑统》和“编敕”
(1)《宋刑统》。全称是《宋建隆重详定刑统》,该法典于963年宋太祖时期撰成,是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它形成了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2)编敕。敕,原为皇帝诏令一种,宋代的敕成为皇帝对特定人或事所做的随时决定,成为断案依据。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其特点是:仁宗前,敕律并行;神宗时,敕的地位提高,达到了破律、代律的地位。
南宋在敕令、格、式并行和编敕基础上,将敕令格式以“事”分类加以编纂,形成《条法事类》,形成新的法典编纂体例。南宋时还有编例,即对皇帝与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或审判的典型判例加以汇编,以补充律敕。敕、例广泛应用是导致宋代法制混乱的重要原因,并影响至明、清。
2.唐律的主要内容
狭义的唐律是指《唐律疏议》,唐的主要内容,集中反映在《唐律疏议》上,《唐律疏议》共十二篇,500条,其篇目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篇目的排列有内在的规律,体现了立法者对各项内容及其关系的认识。
《唐律疏议》中,名例律例于全律之首,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是统率其他各篇的大纲、贯彻全律始终的核心,在全律中居于首要地位。它集中规定了唐律的立法宗旨和五刑、十恶、八议等各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刑罚制度及适用于各分则的刑法原则等,是唐律基本精神、原则和特点的集中体现。其后九篇为分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最后两篇规定有关追捕逃犯和审判、执行方面的内容,在现代法律中多属于程序法的范围。
3.中国封建司法机关的发展演变
秦朝:中央司法机关是廷尉,长官名称也是廷尉,是九卿之一。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
汉朝:(1)中央最高司法机关是廷尉,其长官也叫廷尉,景帝中元六年一度更名为大理,武帝建元四年复名廷尉,哀帝元寿二年又改为大理,东汉光武以后复曰廷尉。主要职责是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同时审理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其属官有:廷尉正、左右监、左右平等。丞相有诛罚大权,尚书也在汉武帝之后有司法审判权。御史台是监察机关,职责是监察百官,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重大案件最后裁决权由皇帝独揽。(2)地方:郡县两级,郡守、县令下也设有专职的司法官员,如贼曹、辞曹、决曹等。乡设三老:有秩、啬夫和游缴,调解处理轻微刑民案件。
魏晋南北朝:中央仍为廷尉或大理寺,只有北周称为秋官大司寇。东汉以后中央三省制逐渐形成,尚书台成为是高行政机关,尚书台下属都设有掌管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如三公曹、二千石曹。地方上,形成了州、郡、县三级,由县令、郡太守、州刺史掌握地方司法审判。
隋唐:大理寺是中央最高的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京师徒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发现可疑徒、流以下案驳令原机关重审或径行复判,死刑案则移交大理寺重审;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地方司法机关由行政机关兼理,形成州县两级,州设有司户参军事和司法参军事,县设司法佐、史。
宋元:宋初在中央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后在宫中设臵审刑院,神宗年间裁减了审刑院,同时皇帝越来越广泛、直接地通过特别审判机构等形式行使审判权。元初中央审判机关是大宗正府,后还权于刑部和地方政府。此外,内史府、枢密院、奥赛、宣政院等部门也有一定的司法审判
权。地方上,有路、府、县的达鲁花赤掌握地方司法。还有监察机关,中央为御史台,地方为行御史台,又设提刑按察使(肃政廉访司)。
明清:中央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刑部主管审判,都察院为监察机关,大理寺负责复核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地方上,县、州、府、省四级,由各级行政长官亲掌审判。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特别重大案件由“九卿会审”,审判后送皇帝裁决。特别的是,明朝的厂卫特务机构,直接行使审判权,干预司法。
清末:司法机关,刑部改为法部,专门负责司法行政;大理寺改为大理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设总检察厅,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取消了自明代以来的都察院。从制度上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了由下至上的四级三审制。各省按察司改名提法司,作为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清末一改几千年来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但改革不并彻底,法律规定多是徒具虚名而已。与此同时,外国侵略者凭借不平等条约在中国领土上设立了行使领事裁判权的外国司法机构,审判涉外案件,是清朝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重要标志。
二、小论文
1.试述中国封建法律对贵族特权的规定
在两汉时期,多次颁布贵族官员有罪“先请”(即先请示皇帝裁断)的诏令,以便保护他们在法律上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要得到减刑或免刑。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曹魏制定魏律将“八议”入律,此后历代相沿至明清,“八议”是指议亲,议故,议贤,议勇,议功,议贵,议勤,议宾,上述八种人犯罪,享有减免特权,另外“官当”八律,所谓官当是指官员若犯徒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与爵位抵罪的制度,北魏《法例律》规定,公,侯,伯,子,国五等爵及五品以上官,可用官爵折当(抵)徒刑二年,免官三年后仍可降原阶一等再任官职,这种官当制度进一步赋予封建官僚以法律特权,使他们可以犯徒罪逃脱法律制裁。隋朝统治者为了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巩固封建政权,规定贵族官员犯罪在法律上享有广泛的特权,
《开皇律》吸收了魏晋南北朝以来的“八议”“官当”“听赎”并创设了“例减”,确立议,当,赎,减制度,有了上述各项规定,贵族官僚即使违法犯罪,也可以不受刑罚的制裁。唐朝时期依唐律规定,贵族,官员及其亲属犯罪,在法律上享有1、八议。2、请,是通过上请的程序减轻刑罚。3、减。4、赎。5、官当。6、免官。由于身份和官品、爵位等级不同,所享受特权的范围也不一样,反映了封建法律所具有的公开不平等的特点。元朝推行民族歧视政策,各民族在法制上不平等,蒙古人犯罪享有许多法律,如蒙古人犯罪一律不准拷掠,除死罪外,概不监禁,甚至也不执拘。蒙古人犯窃盗,不剌字,如果刺字,官吏要受仗刑和撤销职务的处分,蒙古人犯法,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受理,只能由受理蒙古人的专门机关大宗正府决断。总之,中国封建法律对贵族及其亲属都有享受特权的规定,深刻反映出封建法制公开不平等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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