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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法律资格探究

2023-01-18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第4卷第4期 经济与社会发展 VOL.4.No.4 2006年4月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PR.2oo6 合伙人法律资格探究 陈 莉 (南阳理工学院人文与社会科学系,河南南阳473000) [摘要]合伙的成员是否只能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合伙人?对于这两个 问题理论界存在着不少争议。文章认为,不论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 而言,不论是从实然的角度而言还是从应然的角度法人以及非法人企业都可以当之无愧地成为合伙事业 的合伙人。 [关键词]合伙;合伙人资格;法人;非法人企业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4—0131—03 合伙制度产生于法人之前,其创立的最初目的 《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对此并没有 就是为了联合多个自然人来从事一人难以企及的 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恰恰相反,我们还可以 事业,因此,自然人具有无可争辩的合伙人资格。 从《民法通则》第52条找到法人之间合伙的痕 但是对于法人以及非法人企业的合伙人资格问题, 迹 。对于这种企业联合,不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 多年来却存在着不少争论,而且这些争论还没有达 最高人民法院都将其称为合伙型联营 1 J(丹㈣。尽 到水落石出的地步,因而有必要对于这个问题加以 管有人从连带责任的任意性角度认为这种合伙型 探究。 联营并不等同于法人合伙 J,但是这种任意的连带 既然讨论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而投资于企业 责任(但对法人合伙人而言,却是绝对的无限责 的问题,我们就把这些法人限定于可以投资于营利 任),未免有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偏私而对法律进 事业的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某些法律不允 行歪曲的嫌疑,我们不可为此而一叶障目、不见泰 许其进行营利活动的法人不在考虑之列。本文主 山。虽然对我国《合伙企业法》条文的考察可以断 要是围绕着公司(即企业法人)来进行论述的。 定该法有意以不予规定的方式而将法人合伙排除 一、我国及有关国家、地区对法人能否 在调整范围之外 J,但是通过对其立法史料(《合 成为合伙人的法律规定 伙企业法》草案)的考究 和对我国《民法通则》与 《合伙企业法》关系的分析 J,同样可以断定的是, 首先,我们先来观察一下我国的立法现状。尽 《合伙企业法》并没有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它的 管法律可以对法人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但是在一 沉默反而更多地带有许可的意味。另外,法人能否 国法律明文对其进行限制之前,法人成为合伙人还 作为合伙人的问题,其实也是一个公司能否向合伙 是没有法律上的障碍的,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如 转投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 [收稿日期]2006—01—10 [作者简介]陈莉(1978一),女,河南南阳人,南阳理工学院人文与社会科学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 民商法。 ①《民法通则》第52每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每件的, 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 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l3l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 名称、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④。 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有人 可见,法人成为合伙人并不欠缺责任能力。那种认 将其解释为立法者的本意在于禁止公司成为其他 为法人负担法定的有限责任从而不能成为负担无 经济组织(如合伙)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防止 限责任的合伙人的观点,多年来一直被猛烈驳斥。 公司因转投资而成为“空壳”,以免公司债权人的 法人的有限责任指的是其成员对法人债务的责任 利益受损害,因而公司不能向合伙投资而成为合伙 状态,而不是法人对自身债务的责任形式,这是稍 人-61(附)。这种解释的确有道理。但是,我们或许 微有点逻辑常识的人都可以推出的结论…㈣ ’。 也可对其进行下述解释:既然我国《公司法》中没 就法人自身而言,法人仍然要对自己的债务以自己 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司成为合伙人,就可以认为我国 的全部财产来清偿,是地地道道的无限责任。法人 《公司法》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人。 进行某一项事业,可以一个人从事,是自己承担无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虽然历经修订,但是 限责任;也可以与他人共同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团 相沿不变的却是第13条中的“公司不得为他公司 体(如公司)来从事,这就承担了有限责任,只以公 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我国《公司 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还有一种选择就是与他 法》在许多方面沿袭台湾的《公司法》,在台湾《公 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一起从事,然后与他人一 司法》对公司成为合伙人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我国 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公司进行决策以决定选 《公司法》的缄默恰恰意味着对其的默许。这种解 择采取哪一种形式来从事某种事业时,它必然会充 释可能更符合法律解释与时俱进的任务,而且也未 分运用自己既有的知识,作出对自己而言是最佳 必拂逆立法者的本意。 的、最符合理性的决策。这种判断如果不妨碍社会 其次,我们环顾一下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例, 公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任何其他人包括立法 就可以发现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的国家并不多。 者都既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也没有事实上的能力来 一般认为,除前述台湾《公司法》外,大致有日本 越俎代庖、擅作主张。因为只有当事者自身才能明 《商法》和《有限公司法》的规定和瑞士《债务法》的 白自己的利益所在,才能明了自己的缺陷,才能充 规定。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 分运用自己所掌握的资源以适应自己所处的独特 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瑞士《债务法》第552条也 情势,而这些知识是任何他人都不可能完全知晓 规定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自然人为限。但是考 的。对于一些存续时间不长的事业、所费心力小于 虑到这两个国家对公司和合伙存在严格的区分,不 公司设立成本的事业,法人自己就没有必要通过再 能认为这两个国家否认法人可以成为合伙 设立法人来完成,如果事无巨细都要通过再设立法 人¨】( 。这样一来,主张法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人来完成,法人自身就丧失了存在的必要性。如果 的观点就更加孤立了。 某项事业的风险很低而自己完全能胜任,它就很可 或许对我国立法现状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的 能会由自己来从事;如果某项事业风险低,但是自 考察并不能给我们带来太多的裨益,反而令我们在 己存在某些方面的欠缺,比如技术、场地和客户群 面对无章可循的本国立法史和多种多样的各国立 等,与他人进行合作就不可避免。考虑到合伙只征 法例时不知所措。毕竟历史上存在的并非都是合 收一次所得税的组织优势,合伙在许多情况下就成 理的,新的局面等待着我们去开拓,而单凭采纳某 为最佳的选择。当然,无限连带责任要求自己为他 种立场的国家之多少来说服人的方法显然是太拙 人过失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但是法人在决策的时 劣了。我们下面就按照逻辑对这一问题进行推演, 候必然要考虑到合作者的信用等各方面的情况,防 看看最后的结果如何。 止自己成为别人的“替罪羊”。因此,那种认为法 二、法人成为合伙人法律责任的界定 人参加合伙组织可能使其责任扩大化从而威胁到 法人人格的维持的观点是再荒诞不过的了-2 J。难 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团体,具有独立的 道法人的决策机构(董事会、监事会乃至股东大 ①虽然法人的发展历史和各国的立法现状表明法人的独立责任理论只是我国学者的一厢情愿,但是 由于这是我国学界的一贯看法,而且至少在我国范围内还可以说是正确的,何况我们也主要以公司(尤其 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考察对象,本文就对此忽略不计,仍将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必备特 征(参见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l32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会)都不明白自己的决策所要面临的风险?难道他 们不知道为自己的利益考虑?他们既然乐于以合 能够构想出来的。另外,我国经济生活之所以一直 比较活跃,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对于繁多的条条 伙的方式从事某项事业,一定是发现合伙要比其他 的方式更为有利,否则,完全可以不作出这样的选 择。因此,那种认为允许法人参加合伙组织并无必 要的观点 未免太武断了。我们应该坚信的是,参 与市场的主体要面对许多我们所不知道更不可能 考虑到的问题,他们对于应否采纳合伙形式开展活 动比我们更有经验,也更有理性。 框框的不服从,如果立法者能够放松对企业的束 缚,为企业多留一些投资的可选途径,我国的经济 发展可能会更迅速。 当然,从我国的既有立法中,很难为非法人企 业成为合伙人找到有利的证据,这也是这类企业缺 乏法律主体资格而遭受歧视的表现之一。所以,虽 然在逻辑上非法人企业完全可以成为合伙组织的 还有的看法是允许法人参加合伙,不利于保持 合伙人,但是,立法政策却可以基于自己限制非法 合伙组织的单一性,反而会使合伙企业组织变得异 常复杂 J(刚’。这种见解也是非常浅薄的。对于 ~个公司而言,它可以与其他人一同设立子公司, 甚至设立全资子公司,而它的子公司又可以设立自 己的子公司,即原来的公司的孙公司,然后孙公司 还可以继续设立子公司,“子子孙孙无穷尽也”。 如果这种情况都在许可之列,不会对公司的组织产 生无法忍受的不利影响,为何单单向合伙出资就使 得合伙企业的组织变得异常复杂了呢?为何我们 要试图保持合伙组织的单一性呢?这是不是在简 单地用法律理论来剪裁复杂的经济现实?还有,值 得一提的是,这样转投资无疑会削弱最初法人的成 员大会甚至管理层的控制权,但是这种不利因素在 决策的时候都是应该考虑到的。更何况,最初法人 的成员享有随时从合伙中撤回出资的权利,这种投 资要比对有限公司的投资更不容易被套牢,避免成 为其出资的囚徒。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不论从我国既有立 法的解释、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还是从纯粹的 理论论争来看,我们都没有足够的理由来禁止法人 成为合伙人。那么,非法人企业是否能够尾随法人 企业具备适格的合伙人资格呢? 非法人企业虽然依照民法理论和民事实在法 都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是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它 们却以各种形式活跃于各个领域。也就是说,它们 具备事实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它们在责 任能力上,一般并不独立,需要依赖它们的成员来 为其负担超过企业资产的债务。从理论上讲,同法 人成为合伙人的理由一样,非法人企业既然可以同 法人一样从事其他形形色色的经济活动,当然也可 以同法人一样投资于合伙而成为合伙人。至于这 种选择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只能委诸具体情 形中的当事者才能找到正确答案,不是理论者凭空 人企业、鼓励法人企业乃至限制合伙的立场而作出 不允许非法人企业成为合伙人甚至不允许法人企 业成为合伙人的立法选择。这种情况是完全可能 的,有的时候还是必要的,但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法 人能否成为合伙人这样一个问题的逻辑能够解决 得了的,而需要其他的逻辑,比如:合伙这种组织形 式是需要鼓励还是需要限制,甚或是任其自生自 灭?立法应该怎么对待非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 应否享有主体地位?是否应该对其予以限制? ……而所有这些都超出了本文的范围。所以本文 认为法人和非法人企业都不存在成为合伙人的理 论障碍,许多人的顾虑除了表明自己的无知和荒唐 之外,并不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论证。但是,这种逻 辑上的证明也允许因为其他立法政策的考虑而以 其他逻辑对其进行改变,从而使得不同的主体呈现 出不同的权利能力。不过在立法明文予以限制之 前,它们都拥有当之无愧的权利能力来投资于合伙 事业而成为合伙人。 [参考文献] [1]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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