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08年11月15日 来源: 【字体显示: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经营管理,促进小企业信贷业务的良性发展,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包括:
一、符合《中小企业界定标准》(详见附件)规定的中小企业;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拥有技术监督局代码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以下企业不作为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 一、房地产企业;
二、纳入合并报表的集团成员企业;
三、学校、医院、出版社、电视台等非生产流通企业;
四、符合我行未评级客户条件的企业(生产流通企业类未评级客户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行指办理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县级支行或城区支行。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贷款行为中小企业办理的贷款、贸易融资、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表内、表外业务。
第五条 为中小企业办理信贷业务应遵循总量控制、逐笔归还、防范风险、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中小企业的认定和分类
第六条 在我行目前有融资余额的企业和新开户的企业,按照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中小企业,并在信贷管理系统(CM2002)中进行标识。
已经认定为中小企业的企业,由于经营规模增大而需要调出中小企业的,经贷款行行长或主管信贷副行长批准后,在信贷管理系统(CM2002)中修改标识。 大型企业由于生产经营恶化,规模缩小而符合中小企业标准的,不得认定为中小企业,也不得在信贷管理系统(CM2002)中使用中小企业相关标识。由于分立、经营战略调整等原因使经营规模缩小而符合中小企业标准的,经一级(直属)分行(含三峡、苏州分行,下同)批准后,可认定为中小企业,并在信贷管理系统(CM2002)中进行标识。
第七条 中小企业分为1999年以来有新增贷款(不含因兼并、重组、贷款划转而新增的贷款,下同)的中小企业和1999年以来没有新增贷款的中小企业。两类中小企业分别在信贷管理系统(CM2002)中进行标识。
1999年以来没有新增贷款的中小企业如确需新增信贷业务的,报二级分行(含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三峡、苏州分行直接管理的支行,下同)行长审批同意后,在信贷管理系统(CM2002)中修改标识,并办理信贷业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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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1999年以来有新增贷款的中小企业分为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分别在信贷管理系统(CM2002)中进行标识。
一、中型企业,指能提供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符合《中小企业界定标准》规定的中型企业;
二、小型企业,指不能提供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符合《中小企业界定标准》规定的中型企业和融资总余额超过200万元的符合《中小企业界定标准》规定的小型企业; 三、微型企业,指个体工商户和融资总余额低于200万元(含)的符合《中小企业界定标准》规定的小型企业。
第九条 中型企业的评级、授信,以及各项信贷业务的办理执行现行法人客户的信贷政策制度。
第十条 总行对小型和微型企业分别制定与其经营特点相适应的信贷政策制度。
第三章 客户分类、授信和限额管理
第十一条 办理小型或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的分支机构实行准入制。 总行在一级(直属)分行推荐的基础上,核定办理小型或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的二级分行名单。总行核定的二级分行可选择辖内的县支行开办小型或微型企业信贷业务,但需经一级(直属)分行核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总行制定与小型企业经营特点相适应的客户分类办法。 对分类结果较高的小型企业,经总行审定后列入“小巨人扶持计划”,给予优惠信贷政策,支持其较快发展;对分类结果达不到一定标准的小型企业,只办理低风险信贷业务;对其它小型企业,主要根据其所能提供的担保办理信贷业务。 微型企业不进行客户分类,根据其所能提供的担保办理信贷业务。 第十三条 小型企业根据其所能提供的有效担保、销售归行、实收资本等情况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同时核定不同贷款方式的授信额度。
微型企业在信贷业务审批通过后自动获得等额的授信额度,业务到期后授信额度自动调减。
第十四条 小型和微型企业的信贷业务纳入全行信贷限额管理。
第四章 信贷业务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金额
第十五条 小型企业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微型企业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个月。
第十六条 小型和微型企业贷款到期后必须收回,不得办理展期。
第十七条 小型和微型企业的贷款利率原则上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确需下浮的,需报总行批准。
第十八条 小型或微型企业的贷款应采取整贷零偿、零贷零偿的方式。 第十九条 小型企业的融资总量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微型企业的融资总量不超过200万元。
第五章 信贷业务的调查、审查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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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办理中小企业信贷业务坚持审贷分离、双人签批的原则,对大额和疑难信贷业务坚持集体审贷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小型和微型企业的信贷业务审批权应适当转授贷款行。 第二十二条 小型和微型企业向贷款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贷款行应要求企业提供规定的资料。
对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小型企业,按规定进行客户分类和授信。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办理信贷业务基本条件的小型或微型企业,调查人按规定对企业进行调查。对调查同意的信贷业务,提交审查人审查。
对小型和微型企业客户分类、授信和办理首笔信贷业务时,应实行双人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查人按规定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提交信贷审查委员会或两个有权审批人审批。
对经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的信贷业务,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需报上级行审批的信贷业务,贷款行的调查人调查同意后,可直接送本级行行长或主管信贷副行长复核,对复核后同意的,报上级行审查、审批。行长或主管信贷副行长认为有必要的,也可安排信贷人员对调查人的调查情况进行初核。
第二十六条 对审批同意的信贷业务,按有关规定签订相关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信贷业务的贷后检查、监测
第二十七条 小型和微型企业按规定的检查内容进行专项检查,按规定的检查间隔期和检查内容进行常规检查,并在信贷管理系统(CM2002)中填写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小型和微型企业在信贷管理系统(CM2002)中设置风险预警指标,对出现预警指标的企业,信贷人员应立刻进行检查,并在信贷管理系统(CM2002)中就预警指标产生的原因、对债权安全的影响、拟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小型和微型企业信贷业务办理后,业务审批行在规定的日期前将规定的档案资料送其上级行,上级行对业务办理的合法合规性进行集中贷后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下发留意通知或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总行直接对中小企业贷款情况进行专项监测。
对1999年以来有新增贷款中小企业的不良贷款情况设置风险预警线和控制线。对超过预警线或控制线的分行视情况通报批评、下发业务整改、整顿或停牌通知书。 对1999年以来没有新增贷款的中小企业,制定信贷压缩计划,对没有完成压缩计划的分行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缩小经营授权等处罚。
一级(直属)分行和二级分行可参照总行的监测内容对辖内中小企业的信贷业务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总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全行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现场检查,主要检查信贷业务办理的合法合规性、信贷业务档案资料的保管情况等,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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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直属)分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全辖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现场检查,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报总行备案。
二级分行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对全辖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现场检查,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报一级(直属)分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上级行每年年初对本行有融资余额的小型和微型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前景等进行分析,从中选择10%左右的企业作为退出对象,并在信贷管理系统(CM2002)中锁定,逐步清户。
第七章 贷款分类和不良贷款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信贷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对中小企业信贷业务进行五级分类。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中小企业信贷业务五级分类结果真实性的检查,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对中小企业信贷业务,按照五级分类的结果提取专项准备,其中正常贷款提取1%,关注贷款提取2%,次级贷款20%,可疑贷款50%,损失贷款100%。 第三十六条 为中小企业提取的专项准备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核销中小企业的不良贷款(指按“五级分类”口径统计的不良贷款,下同)。核销有剩余的,可用于核销其它企业的不良贷款。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不良贷款的核销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信贷业务的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八条 对中小企业信贷业务,建立以收益(指考虑风险之后的收益,下同)为核心的考核体系,并定期进行考核、通报。
第三十九条 从事小型和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的贷款行原则上不得办理小型和微型企业信贷业务。 激励机制是指将信贷人员的收入水平和所经营管理小型企业或微型企业的收益水平挂钩。
约束机制是指建立小型和微型企业形成不良贷款的责任评议和损失补偿制度。对小型和微型企业形成的不良贷款,由贷款审批行的上级行进行责任评议,对承担相关责任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根据责任情况落实清收转化责任人。对造成损失的,与该笔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相关的信贷人员要给予一定的补偿,并从挂钩收入中抵扣。 第四十条 贷款行建立小型和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经营管理人员的业务档案,对每一经营管理人员经办的信贷业务进行逐笔记录,二级分行每年年初进行分析,对经营管理的贷款出现较大损失的人员,不得继续从事小型和微型企业信贷业务。分析结果和处理情况由一级(直属)分行汇总后报总行备案。
第九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总行成立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管理的专门机构,负责全行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指导、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小型和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的一级(直属)分行和二级分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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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在信贷管理部门设立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专门管理科室,负责全辖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管理、检查。
第四十三条 办理小型和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的贷款行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立中小企业信贷经营管理机构,专门经营管理中小企业的信贷业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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