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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悔过书

2020-09-14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玩忽职守罪悔过书

(文章一):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筑产品因出现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民法通则》中主要规定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建筑工程质量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可以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还可以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例如《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的行政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是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过程中,各主体未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部门的管理规章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这种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关于行政责任的形式在有关法律、法规中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常见的责任形式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警告、罚款、责令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执照或资质证书等。例如《建筑法》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刑事责任 刑法是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和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并给予何种刑罚的法律。我国刑法的规定,一般是对单位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行为个人视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责

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既涉及单位本身又涉及直接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触犯刑律的罪名主要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例如《建筑法》第69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照刑法第137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xx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筑法》第79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除追究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是指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依照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此外《建筑法》的第65条、70~74条、77条、78条都规定了刑事处罚的内容。 综上所述,我们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必须加强建设法规的宣传、教育,强化质量责任主体中单位的法律责任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意识,并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人人关心质量,使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损失造成一百万元;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

重大安全事故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与相关其他罪的界限

(1)、?玩忽职守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本罪与上述各罪有相似之处,都是由于有关人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在犯罪构成上,本罪与这些罪又有明显不同:(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上述其他各罪主体是一般主体,(2)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通常发生在各项行政管理过程中;后者则发生在航空运输、铁路运输、企业各项生产、经营的指挥、调度过程中。

(2)、玩忽职守罪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损坏交通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本罪与这些罪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则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2)犯罪对象不同。刑法对本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特别要求,而对后者各罪的犯罪对象都作了明确规定,如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燃气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3)犯罪方法不同。本罪主要是由于玩忽职守而导致犯罪,其行为方式因职责和岗位不同所产生的方法也可能不同;而上列其他各罪必须是危害或者是已危害公共安全,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

(3)、玩忽职守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界限。本罪与上述罪的相同之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本罪与上述罪又有明显不同:一是犯罪主体的具体范围不同。虽然都

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本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述罪的主体则是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犯罪领域及场合不同。本罪通常发生在机关行政管理或公务活动中;上述罪则发生在经济交往和生产经营活动中。

(4)、玩忽职守罪与本章其他各条规定的渎职犯罪的界限。玩忽职守罪与本章其他各条规定的渎职罪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严重渎职行为。其他各条规定的渎职罪有的是从本罪中分离出来的比较常见和多发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它们与本罪的不同之处是犯罪主体仅限于某一专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本罪主体则包括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次是犯罪结果的要求不同。本罪只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都可以成为其法定结果;而其他各条规定的玩忽职罪在犯罪结果上仅限于某一工作领域所遭受的损失和受到的危害,有的法律作了特别规定。 相关文章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由行刑法第397条所规定。 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4)、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 认定玩忽职守罪,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玩忽职守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因而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 认定玩忽职守罪,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玩忽职守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因而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损失尚未达到重大程度的,那就属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只能依照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给予行为人党纪政纪处理。

(2)、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则是出于故意。(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罪的范畴;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不属于渎职罪的范畴。(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该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之中。(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4)、玩忽职守罪与本章规定的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仅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一个概括的规定,只适用于那些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情况。如果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由于这些规定与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法条形成法规竞合,那么,应按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适用该特别规定,而不再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如刑法第408条规定了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就不能以本罪处理,而应依照刑法第408条规定以失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应注意划清以下几种界限: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 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应注意划清以下几种界限: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 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和水平低等原因,以致于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一般 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犯罪所具备的主观罪过,而是主观上想把事情办好,但实际却事与愿违。这同玩忽职守有本质区别,故对此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2)、 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损 失但损失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就应认为属于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玩忽职守罪与的界限 二者在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和主体上是基本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

(1)、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只能出于过失,而后者只能由故意构成。

(2)、是危害行为不完全相 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职责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后者则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限度或者没有限度 地履行职责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

(三)、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 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过失;客观方面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二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 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四)、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玩忽职守的犯罪的界限 在第397条规定一般玩忽职守罪的同时,又在本章的其他条文中将一些由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的领域内所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 刑法第400条第2款将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06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08条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 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09条将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12条第2款将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 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13条第2款将动植物检疫机 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19条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等等。凡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按照上述规定的犯罪定罪处罚,而 不能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相关文章玩忽职守犯罪的形式有哪些,玩忽职守罪的主要形式表现为:

(1)擅离职守,即行为人在行使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要求,擅自离开职责所要求的岗位,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

(2)未履行职守,即行为人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没有按法定的职责行事。

(3)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主要表现为履行职责不尽心、不得力、不认真、马马虎虎、粗心大意、草率从事、敷衍搪塞等。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玩忽职守,因而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两个要素:

(1)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方式一般为不作为,但有时也可以表现为作为。其中,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与其职务或者职责相背离的行为,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职责或者职务,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xx年8月6日通过的《立案标准(试行)》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员,都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自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因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因而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损失尚未达到重大程度的,那就属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只能依照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给予行为人党纪政纪处理。 2.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则是出于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

(文章二):玩忽职守罪辩论材料 控方立论 主持人、辩方辩友,各位评委、大家好: 认定一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关键在于三点,

(一)、玩忽职守行为;

(二)、重大损失后果,

(三)、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控方认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及具体承办人员,于海亮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构成玩忽职守罪。 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身为具体承办法官,于海亮对于提押出所的周伟的安全应负全责,但其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执行等相关规定,不仅没有让负有押解的资格的司法警察随行,在异地执行期间,竟然允许正在司法拘留期间的周伟,独自住在宏祥公司宿舍达3日之久,给事故发生埋下隐患。在周伟已明确提出乘车返回滨海市的情况下,并且关掉手机失去联系的情况下,既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周伟恢复监管,也没有及时将相关情况汇报、通报相关部门,直到次日下午方得知周伟死亡的消息,这是何等的不负责! 其次,从因果关系方面分析:正是因为于海亮整个异地执行过程中,根本没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最终造成被司法拘留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周伟的死亡结果正与其玩忽职守行为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应依法追究其玩忽职守罪的责任。 再有,从主观方面分析:作为一名执行

法官,对自己的职责和应该掌握的办案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对于违反程序的操作可能会带来不良后果,也应该完全能够预见。但是,于海亮却完全忽略了这种违归操作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玩忽职守,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发生,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综上所述,无论从客观方面、因果关系、主观方面来看,于海亮的行为均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控方意见发表完毕。 辩方立论 主持人、评委、控方辩友,大家好: 辩方认真听取了控方的观点,注意到控方之所以认定于海亮构成玩忽职守,主要理由在于两点:一是基于职责产生的玩忽职守行为,二是基于玩忽职守行为而出现的危害结果。 辩方认为,控方上述逻辑观点不能成立,有工作失误、失职之处不等于有玩忽职守行为,有玩忽职守行为不等于构成玩忽职守罪,有重大损失后果不等于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成立。 综合控方立论不正确之处,辩方认为,于海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为: 第一,在履行职责方面,于海亮积极履行执行职责,在有关领导的允许下将周伟带至异地执行,其允许周伟独自接洽债务问题的只是为使执行顺利进行,此后也是留置在周伟附近,并通过电话方式掌握周伟行踪,在周伟提出要回滨海市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并多方查找周伟行踪。其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却有不规范之处,但在履行职责上仍是积极履行的心态,绝非不负责任,更不是构成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第二,于海亮的行为与周伟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罚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周伟死亡的结果是因交通肇事导致,而不是于海亮允许其独自在宏祥公司接洽造成,控方将这一完全不可预见的意外,生搬硬套归责到于海亮工作上的不规范之处,可谓是强加于罪,不合逻辑,违背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原理。 第三,对于周伟的死亡结果,于海亮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如何判过失?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即行为人预见危害结果的能力。对于于海亮而言,在作出允许周伟独自在宏祥公司宿舍留宿的决定时,怎么可能预见、判断或推断出来车祸的发生呢? 第四,犯罪之所以为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在于社会危害性,一个行为,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才具备受刑事处罚的基本要素。工作不规范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客观上周伟也没有脱逃、意图逃避惩戒的意图和行为,悲剧的发生完全源于意外,其没有完全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并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情节轻微,不符合犯罪本质特征。控方客观归罪,将意外结果与于海亮的违纪行为混为一谈,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辩方认为,于海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文章三):庄学义“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庄学义“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 加格达奇) 审判席: 我们参加今日庄案的诉讼活动,心情既复杂又沉重。因为--第一,这是一个原本极其简单但却被人为地复杂化了的案件;第二,我们面对的不仅有尊敬的公诉人和法庭组成人员,而且有蒙受了巨大自然灾害的xx人民。作为普通律师,我们既要面对法庭履行职责,请法庭审查;又应面对我们的人民讲出真情实感,请人民评判。 我们先就xx发言。 xx在它的最后提出了一个有关本案的重要命题:“庄学义在‘五·七’大火中,不认真履行其局长的职责。”这个命题显然含有两层意思:

(一)、庄学义作为局长,应履行他的职责;

(二)、他在整个‘五·七’火灾中,都应认真地履行他的职责。根据这一实事求是的分析,无可争辩地揭示了xx(连同公诉词)的不合情理,因为在它的字里行间始终未见庄学义在整个“五·七”火灾中作为局长的全部活动,而只是摘取了一个不大的片断。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片面性;片面性不会产生说服力是无需说明的。 关于xx摘取的片断,它概括为七个字,即“庄学义育英之行”。而后针对此“行”作了具体描述。xx的这些描述,在一系列关键性情节上,也就是在事实上,或者是不真实的,或者是不准确的,我们先举出以下几点为证:第一点,xx说:庄学义五月七日八点廿五分左右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门前,“整个育英面临被大火包围吞噬的威胁。”这里,把火区的范围划定为“整个育英”,是准确的;其错误在于,所谓“面临被??吞噬的威胁”,与实际不符。通过庭审调查,连同全部案卷材料,大量的证言证实,xx所说的“八点二十五分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前”的那个时候,甚至贮木厂连同贮木厂办公室都已被大火吞噬了,其他地段的火情可想而知。按照当时科学测定的大火以每秒15公尺即每小时45公里的推进速度,真正面临被吞噬威胁的不正

是图强局本部么? 这一点,按照xx的思路,可以说是衡量庄学义行为的是非、功罪的一个关键,因而不容含混。 第二点,xx在肯定庄于育英向曾凡金布置工作后,指出他“先后两次向党委书记报告育英火情并提出图强应采取的措施,然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 在铁路道口东侧停车,观看一下火情,于八点四十分左右匆匆离开育英”。“仅在育英停留15分钟时间”。 这段指控,是庄学义当时三个行为的概括,即,:

(一)、通报了火情;

(二)、提出了措施;

(三)、驱车继续查看火情。可是,在当时那种大火天降的危急时刻,他的这三个行为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呢?这三个行为与所谓犯罪又有什么联系呢?看来问题在于“匆匆”离开育英。xx就此做出的判断我们有两点不能同意:第一,“离开育英”这个概念是含混而不精确的,因为在庄离开林场办公室直到他一路疏散灾民、疏通要道的九拐、蘑菇树乃至“鸡场”等等地方,统属育英辖区,他在辖区之内奋力做了那么多组织工作,使许多人脱险离开火海,业经庭审调查核实,这怎么能说是“离开”育英?第二,在大火肆虐、烈焰扑人的极端危险时刻,所谓“匆匆”,正是机智聪敏的指挥员形象,难道大火压顶还非得“慢吞吞”地才算坚守岗位、才称得上指挥若定么?遇事“慢慢来”是恶习,会贻误事业,xx的这个指控不能成立。 第三点,xx说, 庄在育英向“曾凡金询问一下火情,只简单地让曾广播喊话通知群众疏散”。 这个指控中也包含着庄的三个行为,即:

(一)、询问火情;

(二)、布置喊话;

(三)、通知疏散。这些行为,不论当时还是现在,应当说都是无可非议的。按照指控,问题出在“只简单地让曾喊话”。可是,在那烈火突来、人力难挡的情势下,这“简单地”三字不正说明庄学义作为指挥员的果断与高效?如果在那时还要按部就班地例如开个首长会;首长动员,分领任务;制定落实,尔后贯彻执行,这自然不简单了,但行得通么?我们不得不指出,为什么面临大火的“此景”还非得“复杂化”不可,“此时”搞点简单究竟何罪之有! 第四点,xx指控庄“没有亲自去各单位部署抢险救灾”。我们不再复述证据材料,仅就xx本身所承认的,庄在向党委书记通报火情对图强防火、救火做了部署之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并“在铁道口东侧停车,观看火情”。我们要问:驱车前往,算不算“亲自”?综合厂是不是“单位”?观察火情是不是为了“部署抢险”?至于“各单位”,当时已陷入火海,摄氏千度以上的高压热浪,伴着每秒15公尺的超高速火势,漫说庄学义,试问谁能一一亲临?谁又能在大火突降,于是人自为战甚至人各逃生的特殊情况下,去进行什么组织部署呢?第五点,xx指控庄“放走了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曾凡金”。很明显,这里采用的手法是“一石二鸟”。一面说曾逃跑;另一面说庄放走了曾。曾是否“逃跑”,另案审议。说庄“放走了”曾,却不辩:所谓“放走”,关键在于让曾走向哪里,去干什么?庄命曾驾轻骑急速奔向图强直接报警,使图强一万五千之众有所准备,这难道不是为了抢险防灾?这难道不是积极的救火行为?这难道不是一种在特殊条件下的唯一可采取的正确权宜措施?这里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呢? 令人不解的是:xx一方面承认庄是局长即防火总指挥,另一方面又不承认这位总指挥可以命令部署曾凡金亲赴图强报警,让去就是放人逃跑。这让总指挥如何履行他的职责呢?我们的观点与xx的指控之间的分歧,焦点在于曾的出走育英是否必要。我们综合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得出这样的判断:曾当时出走,显然是为大火所迫,同时又是进一步救火救灾的需要;既是被迫的,又是必要的:无可指责。审判长,以上并非xx中的不实、不足之处的全部;这里指出的五点已足能证明一个载可争辩的事实:这个xx在它的根本方面是全然站不住的,理应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下面针对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提出我们的见解,这将是我们的辩护的基本论点和主要论据。 直截了当地说,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中回避了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个是,“五·七”火灾对于图强局来说,实是意处的天灾,非人力所

能抗拒;一个是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有没有社会危害性。关于第一点,考虑到这是公认的事实,相信法庭能够予以充分注意,这里暂不详细陈述。 关于第二点,我们认为,法学常识告诉人们对刑事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只能是他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客观的,不应因公诉人的主观意念,或某位领导人的意志,或者新闻报道的宣传需要而有所改变。因此,对庄学义能否加罪,应看他的行为是否符合上面提及的刑法学原理,是否符合犯罪的概念以及犯罪构成的要件,决不能迁就,更不应照顾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无关的外在因素。如果不是坚持这条原理原则,而是顾及或者虑及其它因素,这样处理的案件决经不住人民的检验!决经不住事实的检验!历史终将证明:这是错误。我们不想讳言,任何检察,机关,乃至所有的司法机关,不论中外古今,都难免错案。但是,我们的制度的优越性在于,我们决不故意制造冤案,而且一旦发现了错误,一定能及时纠正。如果能够防错误于未然,那当然上策。 然而必须指出,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使我们不能不预感到:有的同志,在庄案上将决心沿着明知是错误的小道走到底了。这就清楚地说明,以法治国,在我们国家还要经历多么艰难的历程。粉碎“四人帮”十二年了,可我们的冤假错案并未绝迹,作为法律工作者,难道我们真的听不到民间的冤情和怨声!尊敬的公诉人同志,冤情一多,民心易失,这才真正是你们说的政治影响极坏的事。古往今来,这方面的教训太多了,我们能不认真考虑么? 就庄案而言,针对公诉词中提出的论点和论据,我们不得不提请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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