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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作战负伤官兵荣誉纪念章及荣誉奖金颁发办法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法规名称】 陆海空军作战负伤官兵荣誉纪念章及荣誉奖金颁发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陆海空军作战负伤官兵荣誉纪念章及荣誉奖金颁发办法

第 1 条

为表彰陆海空军官兵作战荣誉,慰藉伤残,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陆海空军官兵,因作战负伤者,悉依本办法之规定,颁发荣誉纪念章、负伤证明书及荣誉奖金。经本部核准有案之游击部队作战负伤官兵,比照本办法办理之。

第 3 条

荣誉纪念章,负伤证明书,统由国防部制发。

(备注:附件一、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八) 第 4682-4683 页)

第 4 条

荣誉纪念章颁授权责及时机规定如左:

一轻伤者,于裹伤归队时,授权师级或相等单位以上指挥官代授。

二负伤不退者,授权师级或相等单位以上指挥官适时代授。

三后送入院者,授权各总司令,或所属一级司令部 (指挥部) 司令 (指挥官) 赴医院慰问时令授。

第 5 条

荣誉纪念章之核发与佩带,依左列规定办理之:

一凡作战负伤官兵,不分轻伤重伤,一律发给荣誉纪念章一座,附发章标一枚,再次负伤者,仅换发章标。

二荣誉纪念章,应该佩带于军服上装右上袋盖正下方两公分之位置,其章标应该佩带于左襟,

并依规定排列。

第 6 条

负伤证明书核发权责及规定如左:

一作战负伤官兵,由及该疗养医院或单位列册 (册式如附件三、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令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第八本 4685 页) ,检附伤票及相片,报请负伤官兵所属总部核发负伤证明书一张,负伤二次以上者递加,均须附贴本人相片。

二国防部直属单位作战负伤官兵,由及该疗养医院或单位,依第一款之规定,迳送负伤官全所属总部代发后汇报国防部核备。

(备注:附件三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八) 第 4685 页)

第 7 条

作战负伤官兵荣誉奖金之发给,由其现属单位凭负伤证明书,每年依现役阶级按九月份之现行给与,加发一个月薪给。负伤二次上者,凭每次负伤证明书递加之。

前项荣誉奖金于军人节日汇发之,发给期限至退伍或除役时为止。其负伤日期在军人节以后者,自次年军人节日起发给。如负伤日期在军人节以后,于次年军人节日前退伍或除役或死亡者,仍依规定补发之。

第 8 条

作战负伤官兵在现役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发荣誉奖金:

一停役或停职者,自停役或停职之日起停发。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自公布丧失国籍之日起停发。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自褫夺公权发生效力之日起停发。

四本人亡故者,除第七条规定补发情形外,自死亡宣告判决确定死亡之日或死亡勘验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记载死亡之日停发。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经核准回役、复职或应召再服现役者,其原支荣誉奖金,自回役、复职,或应召再服现役之年度起,仍继续发给。

第 9 条

因单位裁并,致作战负伤官兵应领之荣誉纪念章,负伤证明书或荣誉奖金,无法领到时,应由新隶单位自接收之日起一个月内清发,如逾期,致作战负伤官兵之权益,遭受损害者,专案呈报补

发,迟延或有过失人员,应检讨议处。

第 10 条

荣誉纪念章、负伤证明书,如有伪造、变造、及冒领荣誉奖金或核发荣誉奖金舞弊情事,均依法惩处。

第 11 条

颁授荣誉纪念章及负伤证明书,如有遗失,应声叙原案及遗失原因,依行政 (指挥) 系统,呈请查案补发。

第 12 条

对于盖有印信之空白负伤证明书,如保管不善,因而遗失者,除应即依行政 (指挥) 系统报请注销外,并按情节轻重议处。

第 13 条

荣誉奖金费款,由各单位于每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按行政 (指挥) 系统汇报各总部,并由各总部列具证明册及统计表,于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向国防部申请分配预算 (本部及直属单位迳向本部申请) ,事后报结。

(备注:附件四、五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八) 第 4684-4695 页)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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