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 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 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 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而非2019年8月1日。 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与北京通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扬物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服务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服务地点为北京市盲人学校。2020年1月1日之前该地区的安保业务服务公司为与北京众鑫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诚公司),负责人为陈亮,而非 某某公司。因 某某公司在2020年1月1日之前并不承接该地区业务, 某某不可能在此期间给 某某公司提供劳动, 某某公司也不给 某某发放工资, 某某不受到 某某公司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万贺于2020年1月1日与 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 某某公司,任项目经理,负责盲人学校地区业务。公司工资发放都是通过微信转账,自2020年1月起李万贺才通过微信给 某某发放工资,在此前双方也没有固定的账目往来。且 某某在一审中自述2019年8月至12月工资系现金发放,与李万贺间只有数额不大的几十元的红包往来,不应认定为工资,更无法证明系由 某某公司支付。通过一审 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9年7月15日盲人学校食堂给 某某出具过收据,而李万贺与 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才互加微信。一审中 某某却主张其2019年8月1日即入职 某某公司,并且接受李万贺管理,逻辑不通,且与事实不符。2020年1月之前, 某某系给众鑫诚公司提供劳动,受陈亮领导。综上,对于 某某的入职时间, 某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因而相对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计算错误。2. 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5月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等。2020年5月20日, 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当天即签署了《限时离开工作居住场所承诺》,承诺已经领取了全部工资、奖金等款项,与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并与李万贺办理完交接,于2020年5月21日8时前离开单位。该承诺落款处系 某某本人签署,与其在一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字迹一致。由此可见2020年5月20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就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补偿、赔偿等达成一致,系 某某的真实意思表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订的合同予以遵守,不应随意更改。在2020年5月20日, 某某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下午再次收到 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一主体劳动关系无法解除两次。
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 某某公司与 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720元;3.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22元;4.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400元;5.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元;6.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高温津贴1000元;7.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8.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9.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工资差额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 某某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争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事项除要求 某某公司支付其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72元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40元外,其余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丰台劳争委于同年10月23日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9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 某某的各项仲裁请求。 某某对此不服,提起本诉。
某某主张其于2019年8月1日入职 某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加100元饭补,其工作地点在北京市盲人学校(以下简称盲人学校),直接管理人为李万贺,由李万贺给其转账支付工资;其于2020年5月20日因 某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拖欠加班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显示:1.盲人学校给 某某出具居住证明,载明现在居住于本单位宿舍。2. 某某的居住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居住地址为盲人学校中控室宿舍。3.盲人学校食堂于2019年7月15日给 某某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保安 某某交来开户押金30元。4.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9月19日,微信名“唯我独尊”通过 某某的朋友验证请求,并发送“李万贺,18*********”,并于同日给 某某发了一个红包;3月18日,给 某某转账8300元,并发送“1月2月工资结清”,4月21日转账3800元,5月20日转账3500元,2020年5月22日转账2200元;该微信号于2020年4月21日邀请 某某加入“盲人学校”的微信群,并于当日在该群内发送“大家都记住了,咱们公司! 某某公司。”于4月23日再次发送“大家都看见了吗?一定要记住了,问哪个保安公司的,大家都知道吗? 某某公司。”在该微信群内,该微信号多次提到 某某公司的名称,其发送的相关文件中亦多次载明 某某公司的名称。5.2020年5月20日, 某某向 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没有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费工资,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6.2020年3月29日, 某某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李万贺作为 某某公司参加相关招标活动的全权代表。7. 某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8年5月18日至12月17日期间均有工资收入;8. 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填写的总务后勤人员日报告表载明地理位置为盲人学校,岗位保安,当天在校工作,今天下午办理离职,明日离校;9.2020年5月21日, 某某收到消息,载明:来源 某某公司,内容为“您已被从驻勤点(盲人学校)中移除。”10. 某某提交了盲人学校门卫执勤记录及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但该记录多为 某某自行填写,无任何单位或主管确认,亦未能显示 某某主张的加班情况。11. 某某提交考勤表,无任何签字或盖章。12. 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5月21日曹亮给 某某致电询问 某某给其寄快递的原因, 某某询问对方是否是 某某公司,对方认可, 某某称因单位没有给其缴纳社保、拖欠加班费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称已开4月份工资,还欠5月20来天的工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 某某称其2019年8月工资系现金发放3500元、微信转账21元,9月工资系现金发放4600元、微信转账32元,10月至12月工资均系现金发放4100元,2020年1月和2月共微信转账8300元,3月微信转账3800元,4月微信转账3500元,5月微信转账2220元。
另, 某某公司委托李万贺至法院领取本案开庭传票、起诉书及证据材料,李万贺领取相关材料后提交了其与 某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某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 某某主张其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与 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其该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 某某公司在明知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法院对 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某某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情况,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该三项加班费,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未就 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 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加饭补1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 某某在其提交的录音中体现其认可工资发放到2020年4月,未提及欠付2020年3月和4月工资的情况,故法院对其主张的2020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经核算,法院对 某某主张的2020年5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差额419.08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以 某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某某公司未就其给 某某缴纳社保举证,故应支付 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5.89元。 某某公司未就其与 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举证,故应支付 某某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752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某某就其至 某某公司工作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提交了相应证据,故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 某某公司未就 某某已休年休假或其已支付 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举证,故其应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 某某于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3天,故 某某公司应支付 某某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5.07元。 某某就其主张的高温津贴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 某某与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105.07元;三、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5.89元;四、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某某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52元;五、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某某2020年5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419.08元;六、驳回 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 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书》;2.账户交易明细;3.说明;4.工商信息,欲证明 某某公司承接北京市盲人学校项目起始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在此之前并不承接该项目,在此之前 某某不受 某某公司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与 某某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为2020年1月1日。 某某公司另提交《限时离开工作居住场所承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 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承诺双方无任何争议。2020年5月21日上午 某某与李万贺办理完交接,离开盲人学校。 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某某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收到传票的情况下不参加诉讼,在结果不利后才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与 某某无关,合同签订期限不一定是实际履行的期限,未与 某某签订过三方协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限时离开工作居住场所承诺》上 某某签字是本人签字的,但签字时无手写部分,内容不真实,5月份工资当时还没有领取,且未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内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以及文字整理稿,欲证明李万贺代表 某某公司支付其2019年9月份的工资,现金4600元,微信32元;2. 某某与李万贺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李万贺当时发送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日期是2020年6月22日,与 某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承诺书不一致,有后期修改的可能。 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显示是在这个时间李万贺代表的是 某某公司;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双方已经产生争议, 某某询问离职时签订的是什么东西,李万贺找了其他人的承诺书给 某某拍照发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某某公司认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李万贺代表众鑫诚公司对 某某进行管理; 某某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均未出庭,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李万贺在2019年与众鑫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显示李万贺代表众鑫诚公司对 某某进行管理;李万贺认可其2019年9月份来北京盲人学校管理时 某某即在岗,且李万贺2019年9月19日向 某某发放工资,结合其认可的当月发上月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 某某关于2019年8月1日入职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 某某公司主张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 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签署的《限时离开工作居场所承诺》上未有 某某公司盖章或其他形式的确认,且该文件名称及内容亦非劳动关系解除时签订的解除协议, 某某公司以该《限时离开工作居场所承诺》为由主张不支付 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某某公司主张 某某为2020年5月20日上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某某以 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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