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出现了混同。目前来看,这是司法实务中适用人格否定理论、判令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最具抓手的事实,可操作性较强。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每一笔资金都有明确的来源和去处,其走向是否合法合规,通过查账或者审计,便可一目了然。债权人一旦发现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侵占的事实存在,人格否定的基础事实就出现了。所以,财产混同是法官们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常见形式。
2、母子公司、关联公司、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公司等存在严重的管理层人员混同现象。目前国内的法院以管理层人员混同为由适用人格否定的案例很少见,国外存在类似判例。但不排除以后会出现个案说理上的突破。实际上,在多个高管人员混同的情况下,管理层的智力资源、管理能力已经不能专一地服务于一家公司了。尽管从财务账目上反映不出管理层的分心,但其存在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以及智力及管理资源混同的事实,却无可辩驳。
3、股东存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抽逃出资。前者是出资不到位,属于违反约定;后者,抽逃出资属于商事侵权,侵害公司财产。国外判例中,严重的瑕疵出资及抽逃出资构成了适用人格否定规则的一种情形,且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面对同样情况,国内法院通常只是判决补足出资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严格讲,这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这样的简单处理,实际是严重低估了资本的创造和再生价值,尤其是针对严重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来说,它完全掩盖了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
此外,在2013年国家修改公司法后,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等条件的松绑,带来了市场管理方面的混乱,甚至出现的零出资50年认缴期限的公司。于是出现了当公司进入破产或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认缴的巨额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司法解释也已经明确,此时的认缴而未缴的出资,属于该公司的清算财产。
4、公司的经营资本及账目管理混乱,交易证据与实际交易活动不符。当公司的资金走向及账目记载、管理等出现混乱时,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会提出合理的理由,认为股东已将公司的财产混入到了个人的财产之中。此时,如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则商业的逻辑和法律的推理,二者的结论均不会支持股东的抗辩。因此,股东的远见应该体现在:公司资本规范运营,账目记载准确无误,做到账账相符、款账相符、账物相符。
5、股东以明显不实的价格与公司进行交易,低买高卖,或高买低卖(反向刺穿面纱情形),进行利益输送,使公司躯壳化。实务中,如何判断交易价格明显不实?法官在掌握这一判断标准时,是留有充分余地的,只是对那些价格相差巨大的交易活动才可认定为明显不实。此外,法官还要结合其他主客观因素,如股东的主观认知程度(是否构成恶意)、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作出判定。
6、非法转移、隐蔽公司财产。无需过多解释,这是严重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如股东实施了这些行为,显然是滥用了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原则的表现。
7、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固定损失范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情形。
8、当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属于典型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足以认定(推定)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出现了混同。
9、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得公司注销登记,股东应就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固定损失赔偿情形。
10、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公司注销,导致公司无法再进行清算。与第8种情形类似,同属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
一、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股东吗?
法院不可以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因为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或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除非存在下列情况,股东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法院可以执行股东的财产: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的。
2.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的。
3.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的。
4.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
5.股东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6.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7.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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