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确定的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由当事人约定。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约定时,有国家规定的按国家规定确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约定标准。《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双方约定,是工程造价确定的主要方式。
二是招标投标确定,招标投标有利于提高建筑企业的管理水平。有助于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利于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招标:
1、关系社会公其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利、城市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项目;
2、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市政工程、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商品住宅等项目;
3、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等项目;
4、国家融资项目,包括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等项目;
5、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等项目。
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批准或制订。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但在实践中,一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却违反规定,不经过招投标而直接承发包,或者虽然经过招投标但合同未按标书内容就工程造价作出明确约定,使招投标流于形式。
三是协商确定。就是由纠纷双方商定或由纠纷双方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四是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以上两种方式都经常涉及鉴定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对工程造价的核定,根据有关建筑管理法规,应委托建设银行或建筑工程定额管理站进行。现在有的地区对工程造价的核定,委托设计院等法定鉴定部门以外的部门进行,这种委托不符合要求,从而也影响证据的使用,所以委托鉴定,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另外鉴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配合鉴定部门工作,因为法院是案件审判的组织者和指挥者,鉴定部门是协助法院工作的,鉴定能否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直接涉及每个鉴定结论的准确和实用性,不能把委托书交给鉴定部门后。坐等结论,这样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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