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不同的外观专利创新程度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力度也不同,被侵权赔偿数额不同。考量因素如下:1.创新程度:对于创新程度高的专利,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力度也会加强。2.价值因素:包括许可使用费、专利或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利润率等。3.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一般掌握在1万元至2万元之间)或使用。4.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一般区分是故意(如重复侵权)或过失。5.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这个因素是侵权判断很重要的因素,一个专利持续了一年,最低数额也要考虑10万元以上,这是最低配。如果产品利润比较高的话,即便没有其它因素,只要证明这个产品持续了一年左右,一般是20万30万,甚至50万。6.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作为原告是很难拿到的,即便申请法院去做保全,现场不一定是真实的,拿到的不一定是真的,原告很难举证,但是可以做一个估算,所请的工人,所做的产品,做基本估算。7.侵权产品的消费市场。8.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包括经营场所面积的大小,是否处于商业旺地,雇员人数的多寡,注册资本等。9.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如是否发生在广交会等国内外知名的展会上,在此地发生侵权行为就比较恶劣,抢生意意图很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