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审查是一种法定的主动性审查方式,它包括登记、统计、存档和审查等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一定期间内,由其制定机关依法报送同级司法机关存档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通过备案审查,司法机关能够全面了解法定机关的立法情况,并能结合审判实践及时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从而有效地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加强备案审查的建议措施
(一)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力量。
①要加强备审队伍建设,选配有业务素养高、工作经验丰富、作风过硬、敢于担当的人员充实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切实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人员偏少、力量薄弱的问题。
②善于借力借智,建立健全专家智库,聘请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和法律教育、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整合审查资源,形成审查合力,为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深化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撑。
(二)增强规范性文件报备人员业务素质。
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政策性、专业性都很强,涉及面广、要求高,必须要有较强的审查能力与之相适应。
②面对新形势新要求和长期以来备案审查工作存在的审查能力不足的问题,要通过组织讲座、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加强对负责规范性文件报备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自身政治素质、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
③进一步加强人大备案审查工作组织建设,健全备案审查机构,通过以会带训、挂职锻炼等多种形式,加强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实践能力的培养、锤炼,使人员力量、队伍素质、队伍结构与备案审查工作相适应。
法律依据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三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四)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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