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 债权转让 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 诉讼时效中断 ,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 证据 。”这主要是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打包”受让债权时,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清理,才能理清 债权债务 关系,因此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效力溯及到债权受让之时,视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这也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应急之举。但这仅是对 诉讼时效 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证期间, 债权人 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只要在发布了催收公告,保证期间也发生中断的效力。原因在于:其一,保证期间属不变期间,并不发生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律后果;其二,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对保 证人 的实体权利及请求权均消灭,将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恢复问题。因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函关于溯及债权转让之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仅能适用于诉讼时效,而不能适用于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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