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主体应为义务人本人、其授权主体或者依法享有代表义务人处分财产权利的主体。如义务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财产保管人等。不具有代理权或者超出代理权限的主体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除非事后得到追认,否则不能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诺成行为而非实践行为,换言之,其只要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可,不要求义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在司法实务中,较常见的明示方式为义务人明确向权利人作出部分履行债务、延期履行、分期履行、提供担保、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的承诺或者与权利人就上述问题达成协议;较常见的默示方式包括义务人虽未对权利人作出上述明确表示,但却进行了部分履行等履行行为。因此,本条表述为作出“承诺或者行为”的。
第三,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为有相对人的行为,故应以向权利人作出且到达权利人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应采双重要件标准。理由在于:请求权产生于特定相对人之间,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才真正能够实现维持和明确权利这一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因承认而中断时效者,其时效自承认达到权利人或权利人了解日,重新进行,盖承认因达到而终了也。”关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承担,我们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于诉讼时效中断系权利人主张的事实,故一般应由其负举证责任。此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为单方行为,故只要该意思到达权利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不以权利人同意为要件,该行为应向权利人本人、其授权主体或者依法享有代表权利人处分财产权利的主体作出,简言之,义务人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向其他可以将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权利人的主体作出该意思表示,均符合双重要件标准的要求。但义务人向其他不相关主体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能够到达义务人的,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四,同意履行义务不仅包括同意履行全部义务,也包括同意履行部分义务。有观点认为,这里,所谓同意履行“义务”,应当是指“全部的义务”。我们认为,在义务人同意对全部义务进行履行的情形下,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当中断,这毋庸置疑。当然,在义务人已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由于债务已因履行而消灭,故再无诉讼时效问题,更无需论及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于实际履行行为而言,其主要涉及作出部分履行的承诺或者行为是否导致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基于债务的整体性,在义务人部分承认或者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我们应推定其认可全部债务的存在,故该对部分债务的承认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应及于剩余债务。部分清偿只是承认的一种类型,通过对债务的部分清偿,债务人有效地承认了债务的存在并承认自己负有义务。
否则,苛刻地要求债权人不间断地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不仅加大了债权人的成本支出,而且也不利于诚信原则之维护。因此,认定部分同意履行债务具有对全部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保护权利人权利的立法目的正相契合。当然,如果义务人在作出部分清偿的承诺或者行为时,明确表明其不承认剩余债务的,则不应认定其部分清偿的承诺或者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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