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出现身体、政治问题的,会进行退兵处理。
法律依据:《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十二条 自新兵起运之日起45天为检疫复查期。检疫复查期内,新兵因身体原因不适宜服现役,或者政治条件不符合征集条件的,作退回处理。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作退回处理的,须经军队医院检查证明,报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退回到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作退回处理的,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事先与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查实,确属不合格的,由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查,经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退回到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新兵在检疫复查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受伤或者患病的,军队医疗机构给予免费治疗。新兵在检疫复查期内受伤或者患病,可以治愈、不影响服现役的,不作退回处理;检疫复查期内难以治愈,或者治愈后影响服现役的,由旅级以上单位在检疫复查期内函告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待病情稳定出院后作退回处理,退回时间不受检疫复查期限制,需要接续治疗的,旅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队医院(定点医院)出具的转诊或者转院证明,为退回人员开具接续治疗函,并按照规定给予军人保险补偿。新兵在检疫复查期内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抚恤优待。
第五十四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符合条件的,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退回人员需回地方接续治疗的,凭旅级以上单位开具的接续治疗函,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医疗救助予以帮扶。
第五十五条 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方式交接的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由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到新兵训练机构,核实退回原因以及有关情况,查验退回审批手续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新兵档案,办理交接手续,将人员领回。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退回人员身体复查结果有异议的,按照规定向新兵训练机构所在地的终级鉴定机构提出终级鉴定申请;终级鉴定机构对符合要求的鉴定申请项目,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经终级鉴定,对符合退回条件的人员,作退回处理;不符合退回条件的,继续服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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