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2)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3)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5)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6)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7)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8)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9)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2、法律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三十三条
一、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3、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4、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5、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6、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8、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9、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刑事案件回避的情形
办案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回避的情形,法律规定:
1.办案人员本身就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他自己虽不是当事人,但是本案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姊妹。
2.办案人员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的处理可能涉及他们的某些利益。
3.办案人员曾经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4.办案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5.办案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当事人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对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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