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义上讲,凡是经常性为公司提供法律法律顾问服务或帮助的法律专业人士都可以称作是公司法律顾问,包括专职的公司法律顾问也包括为公司提供兼职法律服务的社会律师、大学教授等。狭义上而言,公司法律顾问应该仅指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公司里担任特定法律顾问工作职务,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专职法律工作人员[1]。如1997年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即是采用了狭义的法律顾问概念。并且根据《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未取得执业资格而在企业辅助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只能称为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实际上,大部分无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而在企业专门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同样也被人们称作企业法律顾问,可见上述规定并未在实际生活中完全得到普及。由于广义上的两种法律顾问在从业要求及从业机构、服务对象范围、职责任务、与公司的紧密程度以及规范制度上的众多区别,实在不宜将两者混为一谈。故本文中所称的法律顾问,主要是指公司内部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专职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了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法律顾问的职责,避免了办法出台之前法律顾问职责不明,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但正如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那样,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所真正发挥的作用,也不过是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即使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也不过是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而已,仍属于谋士的行列。即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在企业中的地位,不过是一个咨询部门,尽管能通过提出法律意见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施加影响,但从根本上无权制约企业领导的最终决策。
2004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施行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则赋予了企业法法律顾问更多的权利义务,不再将企业法律顾问界定为参谋和助手的角色,并强调了企业法律顾问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工作原则。从而将企业法律顾问在公司经营决策中的地位有了明显的提升,企业法律顾问的介入也更强调事前和事中的防范阶段。但总体说来,企业法律顾问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还是处在决策辅助人的地位,无论是法律顾问机构还是企业总法律顾问,都不拥有企业决策中的牵制力量。其弊端显而易见:一方面在决策者的指挥和领导下,企业法律顾问的独立性难以体现,在信息获取上也相对较晚甚至不全面,对于企业将来面临的法律风险不易作出理性的判断;另一方面,企业法律顾问的的核心作用发挥取决于决策阶段企业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意见的权威性和约束力,辅助机构和人员的地位不足以使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产生较大的影响力。因此,现代企业欲防范、控制和规避企业运行中的法律风险,还必须充分重视和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在经营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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