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利用他人身份资料实施信用卡犯罪
犯罪嫌疑人通过某种渠道,获得被害人的身份资料(特别是身份证复印件)背着受害人到银行的信用卡中心或一些信用卡中介机构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同时伪造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有的为了提高透支额度,甚至于伪造房产证明、银行资信证明等,而银行审核部门、办卡机构也只局限于电话审核,这样制度、程序上的问题就为犯罪分子利用他人身份资料骗取信用卡创造了条件,然而很多银行的信用卡中心在银行之间争夺市场份额的激烈竞争中,为了能争得更大的市场份额视风险而不见。没有从制度上、办卡程序上有效制止利用他人身份资料骗取信用卡犯罪的行为。
2、复制、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实施信用卡犯罪
在已侦破案件中发现,犯罪分子复制、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主要手段是,从网站上购买读卡器、微型摄像机,安装在银行的ATM机上,以及自助银行的ATM机上,读卡器可以安装在信用卡、银联卡的插入口,也可以安装在自助银行进门时的刷卡器上,这样信用卡、银联卡的使用者用卡时的卡信息便已被读卡器读取,犯罪分子有了信用卡信息就可以通过电脑把读取的卡信息复制出与持卡人一样的信用卡,但有了信用卡还是不具备犯罪的全部条件,所以犯罪嫌疑人在安装读卡器的同时,还会在ATM机密码区的正上方安装微型摄像机以窃取密码。
由于微型摄像机所使用的电池一般只能使用一小时左右,那么犯罪分子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信息及密码,多数选择在银行开门、关门前后及晚上6点至9点的时间段安装读卡器、微型摄像机,且作案时多数选择多人作案,在自助银行或ATM机门口有人望风,安装者身后往往会有同案犯用雨具或其他方式把自己的头部隐去,然后从容试卡以确定安装的读卡器、微型摄像机,是否能正常工作。
知识延伸:
信用卡犯罪如何界定?
我国《刑法》中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主要有第177条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其中第177条明确规定,伪造信用卡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根据第196条的规定,行为人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因此在处理时,应当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实践中一般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关于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定性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提供虚假的申请领取信用卡的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的行为。比如行为人通过制作虚假的身份证件,以假名骗领信用卡后大肆消费和透支;又比如冒用他人的名义及身份证件,冒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和透支,使他人为己承担恶意透支的责任。从行为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信用卡的行为来看,其采取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客观上采用恶意透支、大肆消费的方法骗取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当前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较为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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