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化维权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挑战与应对
作者:黄小奕
来源:《商情》2014年第37期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增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提高,诉诸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迅猛增长,有力地打击了侵权人,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诉讼过程中,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开始异化,侧重从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转为通过诉讼获取超额利润,本文称之为“商业化维权”,笔者结合自身参与的司法实践,通过对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现状和其负面影响的描绘以及对司法应对进行探讨,以期改善知识产权审判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
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司法应对 一、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的现状
随着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提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提高,知识产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呈大幅增加趋势。但在诉讼过程中,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开始异化,侧重从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转为通过诉讼获取超额利润。近年来,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商业维权现象较为严重。所谓商业维权,即律师事务所主动与被侵权企业达成诉讼代理协议,所有诉讼成本均由律师事务所承担,企业无需承担任何诉讼风险,只需授权律师事务所开展维权活动即可,诉讼收益归律师事务所所有。该种维权使诉讼成为一种赢利手段的商业化运作维权模式正迅速增长,并已日趋成熟。
知识产权系列案件,普遍存在商业维权现象。这些案件都有共同的特点:起诉的标的不大,但案件数量多,且被告仅为终端营销者。 二、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的负面影响
商业化维权案件体现了经济主体追求利益的价值取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集中维权不仅能有效打击侵权行为,节省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客观上有利于权利的保护,也产生了规模效应,让侵权主体大范围停止侵权。但该类维权模式的盛行,带来化解困难、激化社会矛盾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而且也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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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业化维权过多地消耗了司法资源,使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增加了裁判及维稳的压力,拖延了诉讼进程。
商业化维权案件往往是系列案件,立案以后法院即面临巨大的审判压力,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平衡权利人、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利益非常困难。
2. 商业化维权案件的诉讼结果直接与律师事务所的收益挂钩,加大了诉讼调解难度。 商业化维权案件的所有诉讼成本均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诉讼收益归律师事务所所有,这样一来,法院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很难让原告方作出让步而促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加大了诉讼的调解难度。
3. 律师事务所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往往采取“养鱼”策略,只起诉销售商家,不起诉生产厂商,导致同类诉讼不断增多,不利于知识产权的真正保护。
很多终端营销者往往觉得自己很冤,认为权利人应该直接找生产厂商、流通者。而为了缩短维权周期,部分专业维权人并不希望追查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流通者。 4. 容易衍生钓鱼式打假现象
追逐利润最大化是商业化维权的特征,尤其是以此为生的专业维权人的目标仅在于赔偿,而非让被告停止侵权,这就导致部分权利人通过“钓鱼诉讼”获得巨额利润,极易引发社会道德风险。
三、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的司法应对
不可否认,知识产权的商业化维权对于保护竞争、净化市场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在现阶段的国情下,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商业化维权现象愈加严重,知识产权审判的社会效果受到一定的冲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应对之策:
1. 加强对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并汇合媒体、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的力量,化解纠纷,净化市场。
一方面,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市场管理力度。另一方面,法院应加强与媒体的联系,树立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达到“处罚一个,惩戒一片”的效果。 2. 充实审判力量,提高办案能力,诉讼程序上实现合并开庭
商业化维权案件,往往是系列案件,数量多,要解决该类案件,一方面要增加审判力量,提高法官审判能力;另一方面,如案情基本相同,依法可以合并开庭审理,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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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依法追加上游流通者进入诉讼,引导权利主体向侵权的源头维权,并积极进行司法制裁,乃至追究侵权者(生产者、上游流通者)的刑事责任。
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不应当仅仅为维权而维权,这样无法真正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终端营销者的一部分不满意见来自于其认为自己是无辜的,权利人却不追究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流通者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终端营销者已尽到了法定或合理的产品审查义务标准,法院可向原告释明,引导权利人在起诉时直接追究生产者和上游流通者的责任。 4. 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判赔因素的表述归纳起来主要有:作品或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长短等因素,如何影响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判决书往往没有具体分析,脱离了全部赔偿原则。一定程度说明,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障碍,事实上已流于形式。与其如此,不如尊重知识产权权利客体无形性这一最突出特征,明确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5. 根据案件情况统一确定裁判标准,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实践中应对权利人维权开支进行具体分析,分析其是否“合理”,一概判决由侵权人承担,在某些情况下会使判决有失公正。所以,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统一确定裁判标准,特别是对存在钓鱼式打假嫌疑的案件,可考虑只赔偿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如查实确系钓鱼打假,可驳回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否则将严重损害知识产权审判的社会效果,影响司法公信力。 五、结语
知识产权维权的结局,有胜诉,有败诉,有撤诉,也有和解,有人欢笑有人愁。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正在逐年加大,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效机制也正在积极探索建立中。知识产权新类型纠纷层出不穷,给当事人维权、法院审判、行政部门执法等都提出了新课题。对维权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维权手段,应加以引导,在降低维权人的成本、提高侵权的代价的同时,实现整个社会的平稳发展,满足人们群众的不同层次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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