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
关键词:票据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
票据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中常见罪名,但是由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导致执法困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学术争论观点梳理
对票据诈骗罪主观上是否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议,是因为在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一种诈骗罪,包括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犯罪均以诈骗罪来定罪处理。而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首次对诈骗罪进行了分解,增加了包括票据诈骗罪在内的七种金融诈骗犯罪。其中除了明确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必备构成要件外,对票据诈骗罪等五种金融诈骗罪,并未作该主观要件的明确要求。现行刑法沿袭上述规定,没有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票据诈骗罪之主观必备要件。问题由此而生,既然同属金融诈骗犯罪,为何刑法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明确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意味着包括票据诈骗罪在内的其余五种金融诈骗犯罪之主观方面只需具备犯罪故意即可,而无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由此引出理论争议。 目前,理论界对于票据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存在两种
观点: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对票据诈骗罪不必以“非法占有目的”加以限定。理由主要有:
1.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第194条是典型的列举式叙明罪状。叙明罪状,是指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详细的描述。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是:(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做虚假的记载,骗取财物的。票据诈骗罪条文描述并没有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进行表述,而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和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均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见票据诈骗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必备主观要素。
2.对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票据诈骗行为归罪是立法应有之义。从票据诈骗罪的立法沿革来看,立法者之所以把此种犯罪从一般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主要原因在于票据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犯罪危害在于侵犯中国金融管理制度,而非他人财产利益,其出发点在于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重点保护。票据诈骗罪是行为犯罪,是以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行为为犯罪既遂标志,而不是以
受害人实际遭受票据损失为既遂标志。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9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就构成对票据管理制度之破坏,该罪即成立,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3.不将该罪主观方面限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利于打击犯罪。犯罪目的属于主观问题,由于行为人在票据诈骗过程中,往往非法占有目的表现的不充分,导致司法实践难以判断。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人的目的多种多样,不尽相同。如果仅因为上述行为的主观目的欠缺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可见,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严格限制,显然不利于打击票据诈骗犯罪。对于一些严重犯罪不以具有犯罪目的为必备构成要件,更有利于打击此种犯罪,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1]。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包括票据诈骗罪在内的所有金融诈骗罪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由如下:
1.以立法技术为视角。从立法的角度看,“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之所以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而在一些明显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情况几乎出现在各国刑法中。”“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具备某种构成要件要素,但因为众所周知、广为明了,而有意从文字上省略对其规定。”[2] 金融诈骗犯罪中除对
于除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及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外,包括票据诈骗罪在内的其他金融诈骗罪都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即为此例。
2.以体系解释为视角。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应当肯定任何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为,无论什么特殊诈骗罪,都是诈骗犯罪的一种,都是从旧《刑法》中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尽管新旧《刑法》条文都没有对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对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普遍予以认可。事实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根本无从谈起。既然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诈骗罪派生出来的金融诈骗罪,就具备了法律“遗传性”,其天生即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基因”,此为体系解释论的当然结论。陈兴良教授同样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刑法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3]
3.以司法解释与新修法律为视角。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中,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并明确规定了七种情形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一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修正案增加的这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主观上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与金融诈骗罪中的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等犯罪行为具有重合之处,并且与原来的金融诈骗罪并列为犯罪,被认为是间接肯定了原有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地位 [4]。
综上,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肯定说,最高司法机关与立法者也间接对学术界观点作出回应。但是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仍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尤其是对于“非法占有”的理解与证明标准,仍然存在较大差异,使之陷入进退维谷之境。 二、“非法占有目的”之范畴界定 (一)非法占有的内涵
何谓“非法占有”?是仅指民法上“占有”,还是“所有”,是否包括“占用”?对于非法占有内涵的理解分歧造成司法“盲区”。尤其是对于刑法中“非法占有”是否包括非法占用,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之焦点。因此,界定金融诈骗犯罪之“非法占有”目的内涵,极具现实意义。
1.“非法占有”观点之争。在中国,关于“非法占有”的内涵学说中对刑事司法影响较大的是“排除权利说”和“利用处分说”。
排除权利说(或称非法所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由行为人自己作为财物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中国刑法教科书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为“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5]。利用处分说认为借鉴民法上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划分,刑法上的所谓非法占有就是指上述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具体而言,就是按照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持该说的论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通过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取其他不法利益。
笔者同意“排除权利说”之观点。“占有”,作为民法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所有权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一种权能,是所有权性质的主要体现。二是指人对物的管领事实,是所有权存在的前提。结合刑法来看,在刑法上通过不法行为取得的对该物的管领不可能实现民法上的所有权。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是“所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不法占有区别在于其侵犯的是民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内涵是指行为人基于不法所有的意思,排除财物权利人的控制,对他人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使用、处分。
2.非法占有不包括非法占用。基于以上“非法占有”即是“非法所有”的观点,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不包括“非法占用”。 (1)从客观危害来看,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
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2)从主观恶性来看,尽管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事实上对他人财物之控制但其主观故意因素仍有差别。非法占有是基于不法所有意图,不打算归还;而非法占用是基于临时借用目的,有归还之打算。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此即诈骗型财产犯罪与挪用型财产犯罪最根本之区别。
票据诈骗罪作为特殊类型诈骗犯罪,当然适用这一规则。“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尽管被分离出来了,但其原有的根本特征并没有也不可能有所变化” [6],侵犯财产所有关系作为票据诈骗罪侵害客体之一,是行为人出于不法占有意图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产生的结果。 (二)非法占有目的之性质
刑法理论上一般将目的犯分为直接目的犯和间接目的犯。笔者认为,所有金融诈骗罪属于直接目的犯。因为在金融诈骗罪这些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中,行为者的行为自身即规定着所追求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与最终非法占有目的之间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只要正常实现构成要件要求的行为即原因行为,就自然实现了非法占有目的的结果行为,不需要另外实施其他新的单独行为。在此,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着与之相对应的客观化为构成要件的客观行
为,其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超过客观的构成要件,从而此等目的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而非“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7]。张明楷教授也同意此观点,认为,“如果诈骗犯属于目的犯,那么,它属于断绝的结果犯或直接目的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财物的行为,就可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8] 三、票据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证明方法
在打击金融诈骗犯罪中,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之非法占有目的是普遍面临的难题。主观目的的证明不能以行为人的口供为转移,即不能以行为人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而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之基础上。从方法论之角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是推定的方法,即根据已知的或客观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上的某种心理状态[9]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基于某一确定的事实,而推断出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其中,已查明事实为基础事实,未查明、需要推定的事实为推定事实”[10]。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在于改变传统的、一般意义上用证据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做法,当不存在直接证据或仅凭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时,通过间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从而得出推定事实为真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以使用推定的方法。实际上,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集资诈骗罪可以推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四种情形。在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列举了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从而全面肯定了司法推定在金融诈骗认定中的运用。 (二)非法占有目的之证明标准
除以上基于已确定事实的探讨外,实践中,如何运用证据证明票据诈骗行为人实施了足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行为,也是一个困扰司法机关的问题。笔者认为,鉴于目前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之证明,仍应实行高度盖然性标准及反证双重标准,其中,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以反证为例外。 1.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证据,在证据的质量和数量上处于高度优势的地位,即使存在一些矛盾,但是不影响对优势证据的采信 [11]。这也是为克服刑事推定固有的局限性,从而综合考虑、全面分析,使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达到刑事证明的要求。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有多数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要表现为对骗取资金或财物的任意处置,且在案发前逃跑,即使有部分资金或财物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2.反证的运用。客观来说,虽然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助于司法机关顺利办理案件,但是刑事推定具有固有局限性,应注意反证原则的运用。允许被告人反驳是推定的另一个特点。而且在
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则下,反证原则有助于防止错案发生。如果行为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无力偿还,并非主观上不想返还,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行为人虽使用欺诈方法取得资金,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确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无力偿还,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文献:
[1]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824.
[2]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33.
[3] 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j].刑事司法指南,2000,(1):62.
[4] 姜爱东,郭健.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以目的犯基本理论为思考路径[j].法学杂志,2009,(11):31.
[5] 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56. [6] 王晨.诈骗犯罪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38. [7] 付立庆.论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j].法学杂志,2008,(4):13.
[8]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83.
[9] 陈兴良.刑法的格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0. [10] 肖中华,张少林.刑事推定与犯罪认定刍议[j].法学家,2002,(3):14-19.
[11] 姜伟.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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