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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韩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鹏张文霞张红 【审理法官】张海鹏张文霞张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韩某;张某 【当事人】韩某张某 【当事人-个人】韩某张某

【代理律师/律所】尹锋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肖富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锋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肖富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锋肖富盈 【代理律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在生效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书,仅判令案涉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 1 / 5

【权责关键词】证明合同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生效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书,仅判令案涉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而本案中,韩某诉请张某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以韩某、张某并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韩某向本院起诉显然不符合另行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韩某起诉而未实体审查韩某诉请张某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部分。对此,一审应对此次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46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2:17:23

韩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终6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2 / 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毅,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4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共同办理位于武昌徐东路纺机村新新花园第8栋3单元4层2号房产产权登记,并依法分割。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遗漏诉讼请求,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向法院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内容,1、诉求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争议位于武昌徐东路纺机村新新花园第8栋3单元4层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2、依法分割该房产;但法院只对分割房产进行了审理和说明,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共同办理产权登记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审理,也没有进行查明。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洪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抵押信息,可以证明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并且争议房屋的他项权证也可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纺机村新新花园第8栋3单元4层2号房屋在武汉市洪山区不动产登记局及武汉市洪山区房管局均无合同备案信息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目前该房屋权属尚不明晰,双方对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仍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3 / 5

2018年,张某诉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111民初3949号民

事判决,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对该房屋权属作出处理,但判决位于武昌徐东路纺机村新新花园第8幢3单元4层2号房产由张某居住使用,目前,(2018)鄂0111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本案韩某、张某并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此情况下,韩某向本院起诉显然不符合另行起诉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韩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生效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书,仅判令案涉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而本案中,韩某诉请张某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以韩某、张某并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韩某向本院起诉显然不符合另行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韩某起诉而未实体审查韩某诉请张某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部分。对此,一审应对此次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46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4 / 5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张文霞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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