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宏、周红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黄国辉李小丽 【审理法官】王伟黄国辉李小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志宏;周红生;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冯顺涛;张涛 【当事人】周志宏周红生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冯顺涛张涛 【当事人-个人】周志宏周红生冯顺涛张涛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志华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毛敏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志华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毛敏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志华毛敏
【代理律所】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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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志宏
【被告】周红生;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冯顺涛;张涛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侵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志宏主张周红生因与其存在纠纷,指使冯顺涛、张涛对其实施辱骂、殴打、强制“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等加害行为,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据此诉请周红生、保安公司、冯顺涛、张涛予以赔偿,对此,周志宏应就周红生的指使行为及冯顺涛、张涛的加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申请调取完整的监控视频。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涉案纠纷的档案材料显示,周志宏报警后,公安机关已进行调查,包括调取涉案现场监控视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在周志宏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公安机关处理警情时未能调取完整的监控视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调取完整的监控视频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鉴定。《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周志宏要求鉴定的事项包括“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的鉴定及其他伤情的鉴定。公安机关已对周志宏的“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伤情以外的其他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志宏所受的损伤属未达轻微伤;同时,现有证据仅能显示冯顺涛推了周志宏一把,在周志宏未能举证证明照片中显示的伤情系冯顺涛、张涛所致的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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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主张的“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以外的伤情再进行鉴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情形;再者,鉴于周志宏提交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被强制注射了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且其亦多次表示该“毒物\"是有时效性的,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慢慢消失,客观上亦不具备鉴定可能性;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及异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周志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要求周红生、保安公司、冯顺涛、张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周志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周志宏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4 03:46: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志宏自称其于2016年7月14日17时在松岗医院9楼因事需要找该院吴院长协商,当时周红生刚好跟吴院长谈话,周志宏与周红生发生言语冲突。后来,周红生指使该院保安人员冯顺涛、张涛对周志宏进行追打,并在周志宏的诊室内对周志宏注射疑为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周志宏报警后要求做伤情鉴定,但宝安分局仅认定周志宏为未达轻微伤,并没有对周志宏当时所称的右小腿的“两个针眼\"位置进行鉴定,导致冯顺涛、张涛所注射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没有得到鉴定,使周志宏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因此,周志宏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周志宏为松岗医院医生,周红生事发时为松岗医院院长(现已调离该院)。保安公司与松岗医院签署了保安服务合同,由保安公司派驻人员负责松岗医院保安工作,冯顺涛、张涛为保安公司派驻松岗医院保安人员。 再查,松岗派出所的档案资料显示,周志宏报警称于2016年7月14日17时15分在松岗医院与该院的安保人员发生纠纷,脸上、胸部、右小腿、腰部被冯顺涛、张涛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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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打伤,右小腿上存在两个像针孔的伤口,怀疑被上述两人用针扎,其伤情经鉴定后为未达轻微伤。冯顺涛在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周志宏找吴院长汇报事情,汇报完后与冯顺涛、张涛一起乘坐电梯下楼。但到了一楼时,周志宏面对着冯顺涛、张涛两人骂骂咧咧地往前走,还用眼瞪他们。冯顺涛、张涛怕周志宏做出过激行为,就一起跟着他,张涛走过去拍了下周志宏的肩膀,周志宏就报警了。冯顺涛否认其与张涛曾殴打周志宏,亦否认曾辱骂周志宏。张涛的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冯顺涛基本一致。 周志宏对松岗派出所委托宝安分局作出的公(深宝)鉴字[2016]48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被鉴定人周志宏所受的损伤属未达轻微伤\"的结论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松岗派出所于2016年8月22日在《刑事技术检验委托书》中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印章,但该重新鉴定没有实际启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志宏向一审法院申请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余某、董某出庭,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余某、董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仅做法医学鉴定,所使用的标准是法医学标准,即鉴定当时所见作为标准,其鉴定时仅看到周志宏的右小腿的损伤为典型擦伤、表皮剥脱;而人的皮肤凹凸不平,物品从皮肤表面擦过造成损伤高起的点会造成表面出血,但凹下的地方是单纯的表皮剥脱,没有发现其他的病变;如是使用钝性物品扎的过程中会有一个条形的沟,故其认定周志宏右小腿上仅是擦伤不是针孔。同时,董某进一步提到其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是由委托方进行审核,当事人自行提供的材料仅能借鉴,无法达到验伤所需的论证、分析的程度,鉴定人员将不予采用,另,由于周志宏要求做的是“毒物鉴定\",而他们的鉴定项目是法医临床鉴定,他们不可能超出委托方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且他们并不具备毒物鉴定资格,毒物鉴定需委托方单独提取后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又查,2016年7
月14日17时左右的监控录像显示,周志宏、冯顺涛、张涛曾在一楼电梯口发生过肢体接触,冯顺涛推了周志宏一把,但随后被他人劝开。周志宏先行离开电梯口,冯顺涛、张涛在视频中显示仅是看着周志宏离开,没有跟随。周志宏称视频不完整。
此外,周志宏在
庭审中明确表示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是有时效性的,药物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慢慢消失。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视频、鉴定书、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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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周志宏主张其因与周红生存在纠纷,周红生指使冯顺涛、张涛对其实施加害行为,给其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据此要求周红生、保安公司、冯顺涛、张涛给予赔偿。周志宏应就周红生的指使行为及冯顺涛、张涛的加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周志宏所提交的视频、照片、病历资料等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周志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志宏在庭审中虽提到要求一审法院对其于2016年7月14日被强制“注射\"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进行鉴定,但鉴于周志宏提交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被强制注射了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且周志宏亦多次表示该“毒物\"是有时效性的、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慢慢消失,因此,从客观上,本案亦不具备鉴定“其被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的可能性。综上,周志宏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周红生、保安公司、冯顺涛、张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志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周志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志宏上诉请求:1.申请异地司法鉴定;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志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周志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周志宏、周红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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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36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华,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某某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任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顺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志宏因与被上诉人周红生、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冯顺涛、张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志宏上诉请求:1.申请异地司法鉴定;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志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案情经过。
周志宏是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松岗医院)医务人员,周红生是松岗医院院长,冯顺涛、张涛是保安公司派遣到松岗医院××工作××队长、组长,保安公司是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下简称宝安分局)下设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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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2日上午,周志宏诉周红生、于增弟、冯顺涛、张涛、黄传尚等5
人于2014年2月10日群殴周志宏的民事赔偿一案【案号:(2016)粤0306民初9542号】开庭。该案中,由于宝安分局及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以下简称松岗派出所)办假案、操控司法鉴定,把轻伤鉴定为轻微伤,所以开庭时周志宏同意自费车旅费、异地司法鉴定后,周红生就迫不及待地威胁、恐吓,再犯本案,宝安分局及松岗派出所在案发后配合嫌疑人阻挠取证、致使周志宏遭受注射致残物质及其他毒物或致病微生物得不到取证,意图胁迫周志宏对上述案件罢诉,达到宝安分局、松岗派出所及周红生等嫌疑人共同脱罪的目的。
2016年7月14日下午近4点,周志宏从松岗医院门诊一楼西部电梯上到9楼,找新到主管安保的松岗医院副院长吴海斌,要求修复周志宏住所车库小车位前的监控摄像头,周红生正同吴院长谈话,周志宏在门口稍等,周红生离开时与周志宏有几句言语冲突。周志宏与吴院长谈话几分钟后,冯顺涛、张涛先后经过吴院长办公室门口到周红生办公室,此后约半小时,冯顺涛、张涛又先后经过吴院长办公室门口离开。周志宏大约在5点零几分离开吴院长办公室并向9楼西部电梯走去,这时冯顺涛、张涛及几位单位职工都在电梯旁。下到1楼出电梯时,周志宏面向电梯退出,没有张口动作(公安机关拒绝提供录像,冯顺涛、张涛作伪证称周志宏骂人),冯顺涛骂道“妈的个X,你怎么这样看人\",并上前扇周志宏一耳光,反复称“你信不信,我弄死你儿子\"。张涛亦上前推搡并反复辱骂周志宏是××,还声称要“挖周志宏的祖坟\"。周志宏挣脱后,二人在一楼西部走廊追打周志宏,周志宏跑进诊室,他们追进诊室并反锁门,冯顺涛一手扼住周志宏脖颈,把周志宏抵在墙壁,另一手拳击周志宏胸部,此时张涛在周志宏的右小腿应用特殊工具,能固定两只针管注射,有两个针孔,当时无痛感,是法医鉴定时右小腿疼痛才发现,应是注射麻醉剂、致残药液及其它毒物,但得不到相关鉴定。二人似有分工,冯顺涛不停叫骂要弄死周志宏儿子,张涛则反复称挖周志宏的祖坟。周志宏打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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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录音,后发现只有3秒钟杂音,他们应该是有干扰设备。
接警警官刘展昭携带视频录音设备简单问询后,让周志宏就医后到警务室找他,周志宏到警务室取伤情鉴定委托书时,要求录询问笔录遭拒绝,也不给报警回执,在周志宏向110反复报警及12345市长热线投诉后,才于2016年7月18日给周志宏录询问笔录,又拖延1周后(反复投诉)才给报警回执。负责案情的廖小飞警长说,他调取了全部的录像,没有看到打周志宏耳光,该录像是1楼电梯门口周志宏背对摄像头的录像,电梯门上方还有一个摄像头,正对周志宏面部,也能看到冯顺涛扇周志宏耳光的动作,但廖警长先称松岗医院不提供,要周志宏写申请调取,周志宏写申请后,他又不接受,并称没有看到冯顺涛扇周志宏耳光,但却不让周志宏看这个摄像头的画面,因为已提供的录像片段经过剪辑,删掉了冯顺涛扇周志宏耳光的动作,而这个摄像头能证实警察造假,这两个摄像头不能同时剪辑的画面互相吻合,所以只让周志宏看已向法院提交的上述录像片段及周红生在9楼一个办公室门口探头探脑的几秒片段,就不让周志宏看其他录像。松岗医院门诊9楼及1楼楼道各有3个摄像头,西部电梯内有1个摄像头,在1楼和9楼西部电梯门口的待客区各有2个摄像头。这些录像可完整记录事件经过是受周红生指使并再次群殴我的全过程。
2016年7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深宝)鉴字[2016]48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虚假鉴定,蓄意遗漏鉴定右小腿皮损内的针孔伤,且没有依据周志宏提供的受伤当时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而是依据伤后第二天的伤情作出鉴定,把轻微伤鉴定为未达轻微伤,不符合轻微伤的鉴定原则,尤其拒绝对周志宏右小腿皮损内的针孔进行鉴定。周志宏于7月16日把初步鉴定报告交给办案廖警长并要求重新鉴定,廖警长却称要等到正式报告领回后才会出具重新鉴定委托书,但松岗派出所直到8月22日才经过廖警长把正式报告交给周志宏,并同时接受周志宏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出具重新鉴定委托书。此后,周志宏先后到深圳市多家司法鉴定机构要求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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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如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众合司法鉴定
所、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等,均拒绝受理,要求委托书注明申请鉴定机构名称。周志宏多次到松岗派出所要求署名遭拒绝。9月21日,松岗派出所让刘伟明、廖小飞接待周志宏并录音录像,但就是不同意署名。9月27日,周志宏又向宝安分局及松岗派出所申请到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遭拒绝,至今不出具署名的伤情重新鉴定委托书。周志宏已按要求到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做第一次伤情鉴定,重新鉴定可以到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但宝安分局及松岗派出所一再拖延,其目的是害怕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事实被鉴定,因为抗雄性激素抗体的药效具有时效性,会随着时间过去而逐渐消失。 2017年1月4日,周志宏向宝安分局信访办投诉涉案报警事件,后周志宏多次到宝安分局信访办追问答复,宝安分局信访办称已通过邮局寄出,但直到2月8日周志宏向市长热线投诉后,才于次日下午收到宝安分局信访办于1月6日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随即周志宏凭该告知书要求松岗派出所对涉案报警事件作出处理并申请具名到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做重新鉴定,遭到松岗派出所拒绝,且拒绝给予书面答复。2月10日,周志宏到深圳市公安局信访办反映松岗派出所拒绝处理报警事件且拒绝给予书面答复,深圳市公安局信访办出具不受理信函,并要求周志宏到宝安分局,但宝安分局拒绝受理并拒绝给予书面答复而要求周志宏去找松岗派出所。2月12日,周志宏找到松岗派出所副所长周真,仍然拒绝处理涉案报警事件,且拒绝出具署名的伤情鉴定委托书及拒绝给予书面答复。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便证据表明冯顺涛、张涛作伪证,还是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没有秉持执法人员应有的公平、公正的操守。
1.冯顺涛、张涛所作询问笔录是伪证,但一审法院依然以该笔录作为认定其没有伤害周志宏的依据。周志宏向一审法院提交周志宏及冯顺涛、张涛的询问笔录,从周志宏的询问笔录可看到警察篡改后的痕迹,“2016年07月18日\"的“8\"是由“4\"改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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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周志宏留有“2016年07月18日\"询问笔录才又改回“2016年07月18日\";而冯顺
涛、张涛的询问笔录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07月14日23时30分至2016年07月15日00时10分、2016年07月14日22时15分至2016年07月14日23时00分,松岗派出所在拒绝录报警人周志宏的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为何连夜要录不认打人的冯顺涛、张涛的笔录?而且制作笔录时周志宏的伤情鉴定还未做,冯顺涛、张涛就知道结果?可以证明冯顺涛、张涛的询问笔录是串供后的笔录,是警察与嫌疑人共同制作的伪证。周志宏的病历及第一次鉴定意见记录了周志宏的伤情,这本就是客观证据,且冯顺涛、张涛辱骂周志宏也是有在场的医院职工及众多病人听见,其中张涛在电梯辱骂周志宏时松岗医院门诊部副主任杨培基在现场,但拒绝作证,即使警察来到现场,张涛还是骂个不停,警察使眼色后,张涛才停止骂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就能确认周志宏胸部、右肘、右小腿的伤是冯顺涛、张涛所造成。同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周志宏陈述的案发经过才是事实发生的全过程,作伪证者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周志宏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2.第一次鉴定的法医余某、董某陈述的案情与事实不符,法医配合公安机关办假案,作虚假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是虚假鉴定、枉法鉴定。主检法医余某是依据2016年7月15日及16日检查周志宏的体表伤得出的结论,且其拒绝以7月14日周志宏受伤时松岗医院外科医生记录的伤情及照片作为验伤依据,不符合鉴定原则;其拒绝依据周志宏要求鉴定右小腿针刺伤及可能注射的毒物后,又拒绝依据7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外科医生建议对右小腿皮损内的针刺伤进行鉴定,尤其是注射疑为致残药物抗雄性激素抗体得不到鉴定,属蓄意遗漏,即使如余某、董某所述,二位法医专业是法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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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也应该依据周志宏的要求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外科医生建议对右小腿皮
损内的针孔进行鉴定,且有义务对发现的问题记录并反馈,但实际上二位法医掩盖事实,对右小腿皮损内的针孔只字不提,法医余某留有照片等证据,但其否认事实,也不提供证据,属蓄意匿藏证据。综上,第一次鉴定意见是虚假鉴定、枉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同意法医出庭接受质询。质询时,余某拒绝回答2016年7月15日接受周志宏的资料后中止工作外出与何人电话联系,周志宏认为是请示宝安分局;余某对周志宏右小腿的伤情有照相取证,但不记录右小腿皮损内的针孔,是蓄意遗漏;余某拒绝周志宏要求对右小腿的针孔及注射的致残物、毒物或其他致病微生物进行鉴定,当时余某并没有说他不具备毒物鉴定资质,是渎职;余某拒绝外科医生建议对右小腿皮损内的针孔鉴定,是蓄意遗漏,作虚假鉴定;余某直接阻止周志宏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是害怕虚假鉴定被揭穿,更加证实第一次鉴定意见是虚假鉴定、枉法鉴定。余某陈述、董某认定周志宏右小腿损伤是擦伤,是撒谎;一审判决记载“其鉴定时仅看到周志宏的右小腿的损伤为典型擦伤、表皮剥脱;而人的皮肤凹凸不平,物品从皮肤表面擦过造成损伤高起的点会造成表面出血,但凹下的地方是单纯的表皮剥脱,没有发现其他的病变;如是使用钝性物品扎的过程中会有一个条形的沟,故其认定周志宏右小腿上的仅是擦伤不是针孔\",这是为虚假鉴定找借口、狡辩,余某面对周志宏的要求及外科医生的建议,没有作任何解释或说辞,更没有指出是何物品能造成周志宏“右小腿的擦伤\"。法医可到现场查勘有没有什么物品能造成法医所说的“擦伤\"。关键是在余某记录周志宏右肘的伤情,那是擦伤,余某和周志宏都有照片,任何具备生活常识的人一看就知那是擦伤,可以与周志宏右小腿皮损内的针孔形成完全不同的对比,而右小腿皮损内的针孔,只要见过肌肉注射或静脉注射的人,凭生活经验就知那是注射针孔,更何况外科医生见后亦建议需要鉴定,但法医并没有鉴定,这才是关键。而且,周志宏是在鉴定时因疼痛才发现,还有随之而来的长达101天的严重的男性功能障碍,这一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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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能被确认。同
时,质询时,董某进一步提到其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是由委托方进行审核的,当事人自行提供的材料仅能借鉴。首先,周志宏是依接警察的吩咐就医,松岗医院急诊外科医生有记录并照相,周志宏拿到《刑事技术检验委托书》时已是下班时间,且轻微伤的鉴定原则是在损伤消失前鉴定,医生记录周志宏胸部挫伤的面积目测就超过达到轻微伤的标准,法医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董某又称他们不具备毒物鉴定资质,但鉴定时余某并不表明自己不具备毒物鉴定资质,而是连法医临床应该鉴定的针孔都不做鉴定,且不作说明、不做记录,注射毒物是恶性案件,也应该依法记录并向主管部门反映。他们都没有做,只作掩盖事实,虚假鉴定。
3.周志宏提交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片段,已遭公安机关剪辑,删掉了冯顺涛扇周志宏耳光的镜头,但冯顺涛、张涛是跟着周志宏的方向离开。一审判决记载“……周志宏、冯顺涛、张涛曾在一楼电梯口发生过肢体接触,……冯顺涛、张涛在视频中显示仅是看着周志宏离开,没有跟随\",这与事实不符,录像片段虽经过剪辑,但周志宏是跑进工作的诊室,来不及关门,就被冯顺涛、张涛二人闯入,且周志宏离开时,录像片段也显示冯顺涛、张涛跟着周志宏的方向离开,实际上是跑开,否则周志宏就会关上诊室的门,有录像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都不认可,明显偏袒对方。
三、宝安分局拒绝对周志宏右小腿皮损内的针刺伤鉴定及致残药物或其他毒物或致病微生物鉴定并阻挠伤情重新鉴定是导致周志宏不能取证的根本原因。
余某等拒绝对针刺伤及致残药物或其他毒物或致病微生物鉴定,且余某直接阻止周志宏到广东南天司法所重新鉴定。宝安分局及松岗派出所拒绝在《刑事技术检验委托书》署名,导致多家司法鉴定机构拒绝受理周志宏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导致周志宏遭受注射致残药物及其他毒物后不能取证的根本原因。
四、为弥补公安机关阻挠取证,周志宏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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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委托司法鉴定就判决驳回周志宏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周志宏的伤情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体表伤,如第一次鉴定意见记载“……检查见:左肘后见2.0cm×1.0cm表皮破损;左胸见4.0cm表皮破损;右小腿后侧见1.5cm×0.5cm表皮破损\",法医记错,是“右肘后\"。临床医生记录的是全身软组织挫伤及需要鉴定右小腿皮损内的针刺伤。但更为恶劣的是,加害人周红生等是以恐吓、威胁以达周志宏罢诉为目的,在周志宏右小腿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且不排除同时注射其它毒物和致病微生物,致周志宏产生严重的男性功能障碍达101天,造成的精神、心理影响将持续终生。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认定周志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驳回周志宏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具备鉴定的可能性,则一审法院更应该同意周志宏的司法鉴定请求,确认周志宏右小腿皮损是遭注射的痕迹,那就有证据说明周志宏被强制注射不明的物质。周志宏伤后遭受严重的男性功能障碍,有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男性科求医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推定周志宏被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尤其是还有可能注射其他毒物或致病微生物,有些微生物或因潜伏期长或因隐匿其病,需要鉴定,但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五、周志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完整的监控录像遭拒绝,申请鉴定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片段遭拒绝。完整的监控录像可证实周志宏陈述的案发过程,是周红生指使冯顺涛、张涛威胁、恐吓周志宏以迫使周志宏对前次报案罢诉的目的。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片段经过剪辑,删掉冯顺涛扇周志宏耳光的镜头,是公安机关办假案、继续出具伪证的又一例证,是导致周志宏不能取证的根本原因。这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取及委托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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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周红生、保安公司、冯顺涛、张涛,且
拒绝司法鉴定,也不调取证据,作出的一审判决不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红生、冯顺涛、张涛辩称,一、周志宏应当在一审中协商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发经过有冯顺涛、张涛的询问笔录为证,周志宏的损害后果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周志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侵权行为存在,也没有损害后果,其要求周红生、冯顺涛、张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保安公司辩称,一、周志宏所述与事实不符,保安公司职员冯顺涛、张涛已在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事发经过。二、周志宏报警后,公安机关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周志宏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
原告诉称 周志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红生、保安公司、冯顺涛、张涛共同赔偿周志宏医疗费及鉴定费980.92元、误工费及路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10万元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志宏自称其于2016年7月14日17时在松岗医院9楼因事需要找该院吴院长协商,当时周红生刚好跟吴院长谈话,周志宏与周红生发生言语冲突。后来,周红生指使该院保安人员冯顺涛、张涛对周志宏进行追打,并在周志宏的诊室内对周志宏注射疑为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周志宏报警后要求做伤情鉴定,但宝安分局仅认定周志宏为未达轻微伤,并没有对周志宏当时所称的右小腿的“两个针眼\"位置进行鉴定,导致冯顺涛、张涛所注射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没有得到鉴定,使周志宏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因此,周志宏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周志宏为松岗医院医生,周红生事发时为松岗医院院长(现已调离该院)。保安公司与松岗医院签署了保安服务合同,由保安公司派驻人员负责松岗医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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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工作,冯顺涛、张涛为保安公司派驻松岗医院保安人员。
再查,松岗派出所的档案资料显示,周志宏报警称于2016年7月14日17时15分在松岗医院与该院的安保人员发生纠纷,脸上、胸部、右小腿、腰部被冯顺涛、张涛两人打伤,右小腿上存在两个像针孔的伤口,怀疑被上述两人用针扎,其伤情经鉴定后为未达轻微伤。冯顺涛在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周志宏找吴院长汇报事情,汇报完后与冯顺涛、张涛一起乘坐电梯下楼。但到了一楼时,周志宏面对着冯顺涛、张涛两人骂骂咧咧地往前走,还用眼瞪他们。冯顺涛、张涛怕周志宏做出过激行为,就一起跟着他,张涛走过去拍了下周志宏的肩膀,周志宏就报警了。冯顺涛否认其与张涛曾殴打周志宏,亦否认曾辱骂周志宏。张涛的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冯顺涛基本一致。
周志宏对松岗派出所委托宝安分局作出的公(深宝)鉴字[2016]48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被鉴定人周志宏所受的损伤属未达轻微伤\"的结论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松岗派出所于2016年8月22日在《刑事技术检验委托书》中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印章,但该重新鉴定没有实际启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志宏向一审法院申请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余某、董某出庭,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余某、董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仅做法医学鉴定,所使用的标准是法医学标准,即鉴定当时所见作为标准,其鉴定时仅看到周志宏的右小腿的损伤为典型擦伤、表皮剥脱;而人的皮肤凹凸不平,物品从皮肤表面擦过造成损伤高起的点会造成表面出血,但凹下的地方是单纯的表皮剥脱,没有发现其他的病变;如是使用钝性物品扎的过程中会有一个条形的沟,故其认定周志宏右小腿上仅是擦伤不是针孔。同时,董某进一步提到其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是由委托方进行审核,当事人自行提供的材料仅能借鉴,无法达到验伤所需的论证、分析的程度,鉴定人员将不予采用,另,由于周志宏要求做的是“毒物鉴定\",而他们的鉴定项目是法医临床鉴定,他们不可能超出委托方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且他们并不具备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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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鉴定资格,毒物鉴定需委托方单独提取后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又查,2016年7月14日17时左右的监控录像显示,周志宏、冯顺涛、张涛曾在一楼电梯口发生过肢体接触,冯顺涛推了周志宏一把,但随后被他人劝开。周志宏先行离开电梯口,冯顺涛、张涛在视频中显示仅是看着周志宏离开,没有跟随。周志宏称视频不完整。
此外,周志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是有时效性的,药物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慢慢消失。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视频、鉴定书、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周志宏主张其因与周红生存在纠纷,周红生指使冯顺涛、张涛对其实施加害行为,给其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据此要求周红生、保安公司、冯顺涛、张涛给予赔偿。周志宏应就周红生的指使行为及冯顺涛、张涛的加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周志宏所提交的视频、照片、病历资料等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周志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志宏在庭审中虽提到要求一审法院对其于2016年7月14日被强制“注射\"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进行鉴定,但鉴于周志宏提交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被强制注射了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且周志宏亦多次表示该“毒物\"是有时效性的、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慢慢消失,因此,从客观上,本案亦不具备鉴定“其被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的可能性。综上,周志宏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周红生、保安公司、冯顺涛、张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志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周志宏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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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志宏主张周红生因与其存在纠纷,指使冯顺涛、张涛对其实施辱骂、殴打、强制“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等加害行为,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据此诉请周红生、保安公司、冯顺涛、张涛予以赔偿,对此,周志宏应就周红生的指使行为及冯顺涛、张涛的加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申请调取完整的监控视频。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涉案纠纷的档案材料显示,周志宏报警后,公安机关已进行调查,包括调取涉案现场监控视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在周志宏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公安机关处理警情时未能调取完整的监控视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调取完整的监控视频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周志宏要求鉴定的事项包括“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的鉴定及其他伤情的鉴定。公安机关已对周志宏的“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伤情以外的其他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志宏所受的损伤属未达轻微伤;同时,现有证据仅能显示冯顺涛推了周志宏一把,在周志宏未能举证证明照片中显示的伤情系冯顺涛、张涛所致的情形下,对其主张的“注射\"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以外的伤情再进行鉴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情形;再者,鉴于周志宏提交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被强制注射了抗雄性激素抗体的“毒物\",且其亦多次表示该“毒物\"是有时效性的,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慢慢消失,客观上亦不具备鉴定可能性;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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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及异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申请亦不予准
许。
综上,周志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周红生、保安公司、冯顺涛、张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周志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周志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黄国辉 审判员 李小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金洁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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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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